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上國易-5-20250226-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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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福源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吳信彥,有法務令在卷可稽,並已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自○○監獄移入被上訴人 監獄服刑,於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翌日(週日)上午7時30分許,再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該管理人員僅為伊量血壓、體溫,及提供止痛藥供伊服用,伊眼睛疼痛情形並未有改善。嗣至109年8月17日上午,舍房管理人員戒護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時,經醫師李宗翰診斷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即急性青光眼),告知戒護人員應立即將伊轉送醫學中心治療,詎戒護人員明知上情,竟未立即將伊轉送醫學中心治療,逕將伊送返監獄,遲至109年8月19日,始另派員戒護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眼科看診,此時伊已因經李宗翰於109年8月17日診斷為急性青光眼,卻未及時送醫,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無法治癒。則被上訴人之舍房管理人員、戒護人員(以下均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怠於為伊執行外醫戒護職務(於本院稱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於其餘日期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致伊之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萬元,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係依法務部頒定之戒護外 醫流程,為收容人辦理戒護外醫。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雖未立即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惟依診療紀錄簿之記載,當日李宗翰醫師僅建議轉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未表明須於當日或翌日轉送醫學中心治療,且被上訴人之衛生科當日即為上訴人向高雄長庚預約掛號,惟因高雄長庚眼科門診額滿,始改向高雄榮總預約,且已於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戒護上訴人至高雄榮總眼科門診,此距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時間,未超過48小時,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上訴人雖因急性青光眼致右眼視力受損,惟其未證明所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上開不作為,與其視力受損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自於法無據。另其縱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亦僅得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之損害,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7日入○○監獄執行,而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並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青光眼,並預約同年月24日回診,其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109年11月23日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分可分辨指數。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中央台值班科員及主任管理員唐榮武   、陳恒興提起涉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重傷害等罪嫌,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26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及檢察官職權送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   處分書及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1號處分書均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亦設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被上訴人公務員並無消極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即無從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青光眼,預約於同年月24日回診,嗣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分可分辨指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戒護其至屏 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李宗翰診斷後,未立即將其轉送至醫學中心,遲至同年月19日始戒護其至高雄榮總眼科就診,乃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李宗翰醫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至 伊醫院求診,當時判定其有急性青光眼,因眼壓很高,先請其點降眼壓藥物,建議其轉診做進一步檢查,有告知兩造及書寫在其外醫就診紀錄中。當時在診間有停留一段時間觀察,綜合判斷其病況,已無法降低眼壓,因伊先前是長庚醫院眼科醫生,才建議轉診長庚。伊口頭跟戒護人員不是說一、二天內要轉診,就是要儘快轉診,實際用語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2頁),並依李宗翰之前開證述,核與其於該日對上訴人看診後,在診療紀錄簿記載:病情摘要為急性青光眼;主要問題為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診療結果及建議為「經葯物治療無法有效降眼壓,建議轉診長庚」等情相合,有○○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因眼壓高,無法有效降眼壓,經李宗翰建議轉診高雄長庚,且據李宗翰證稱僅口頭告知1、2天內轉診或儘快轉診等語,未表示應「當日、立刻」轉送醫療中心就診之語。則上訴人主張該日李宗翰醫師看診時,已表明應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立即送醫學中心云云,已非可採。復審酌被上訴人指派戒護收容人外醫之公務員,僅負責維持受收容人外出就醫之秩序、安全及防止違紀或意外事件發生,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且受上級指示戒護上訴人外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後,該門診之醫療行為既已結束,上訴人當下亦未見有何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依李宗翰醫師治療後之醫囑,先將上訴人送返監獄,再由被上訴人之衛生科等相關專業人員在該日向高雄長庚掛號,惟因高雄長庚已額滿而未能安排就診,即向另一醫學中心即高雄榮總預約,安排於109年8月19日就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4頁),即難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何未依李宗翰之醫囑,而怠於執行職務將上訴人送醫治療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其延誤戒護送醫云云,難認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延誤其就醫時 機,致其因急性青光眼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且手術治療之水晶體脫位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就此爭議,乃各向高雄榮總函詢上訴人所患急性青光眼原因,嗣經該院分別函覆略以:上訴人罹患右眼青光眼,推測其原因為右眼水晶體脫位所致,水晶體脫位係指水晶體之懸韌帶因老化或外力而鬆脫或斷裂,使水晶體脫離正常之位置。惟病患(即上訴人)否認曾有頭部或眼部之外傷,故其水晶體脫位之確切原因不可考究;又其於其109年8月19日初診,於外院先行就醫過,並未有延誤就醫之實;初診檢查結果為右眼青光眼,但無法溯源。一般急性青光眼先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病患解釋手術之利與弊,而是否手術與手術時機,須依病況與風險而定等語,此分別有高雄榮總110年3月17日高醫總管字第1103401050號函、112年8月25日高醫總管字第1121014749號函及113年6月11日高醫總管字第113101036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79、309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均無意見。則依上開函覆意見,堪認上訴人雖因水晶體脫位引發急性青光眼,惟水晶體脫位之原因尚屬不明,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急性青光眼眼壓過高導致水晶體脫位云云,顯有誤解。另參以高雄榮總上開函覆意見,亦認上訴人未受延誤送醫治療,並表示此病況應先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上訴人解釋手術利與弊,依病況與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又參以高雄榮總針對上訴人之病況,係在上訴人門診2次後,始於同年9月間進行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顯見上訴人當時病況,並非應逕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手術治療,且須視病況及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既依李宗翰醫師醫囑而於8月19日戒護上訴人至醫學中心之高雄榮總就診,且經該院開立藥物治療,嗣後再決定以手術治療,均無延誤之情,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延誤戒護上訴人就醫治療乙情為真,亦不足以推論於109年8月17日及109年8月19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上訴人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榮總之行為,與上訴人嗣後右眼視力減損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李宗翰證述,已告知有立即轉診必要,然被上訴人未立即將伊送往醫學中心治療,致伊眼睛受損,顯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榮總就診時,醫師讓其敘述青光眼病情 經過,其有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延誤就醫造成,當時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場未異議,且被上訴人曾在一審時提出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要以鑑定報告為基礎等語,足證其眼睛受損,應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並請求傳訊當時在監之場舍服務員蔡漢森(已出獄)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有透過工廠主管多次與其協商賠償事宜,以證其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延誤送醫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延誤送醫,且難認上訴人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之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上訴人眼睛病況縱曾為協商,然審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此與被上訴人公務員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難執此事後協商行為,反推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職員縱使在戒護上訴人就醫時,未對上訴人所述右眼病因為異議,惟此僅堪認上訴人主訴病況,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已認同其主訴病況原因,且高雄榮總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延誤送醫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則聲請鑑定等情,此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若法院認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才表示有以鑑定報告賠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審筆錄所載意旨相合,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所言,應僅係對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所為之攻防,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有延誤就醫之事實屬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看診後, 未立即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為由,係構成被上訴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損害合計50萬元本息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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