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V-113-上國-3-20250325-1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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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文智 林文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 公共排水溝渠(即大遼排水,下稱系爭溝渠)管理單位,長期疏於管理維護該溝渠之護岸,適因民國107年6至8月間連日豪大雨(下稱107年6至8月間豪雨)沖刷土石,造成緊鄰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基地一側之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傾斜倒塌,廠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受損部分」因地基流失而傾斜損壞。豪勝公司委託訴外人建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公司)及浩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進行地層掏空之補強及廠房損壞修繕,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93萬5,900元、103萬元,合計196萬5,900元之損害。上訴人受讓豪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轄內河川、排水溝渠等水利構造 物,每年均與廠商訂有水利災害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以利及時修復,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護岸並無欠缺。況系爭廠房受損部分為違章建物,廠房地基係以廢棄物回填,結構不穩固,復無任何排水措施,導致土壤含水量過高,與廠房違建部分均對護岸產生側向應力,107年6至8月豪雨後,造成土壤流失沉陷,故廠房損害與被上訴人對護岸管理之當否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包含:A部分即「辦公室」面積143.32平方公尺、B 部分即「廠房」面積2,108平方公尺、C部分即「違建廠房」面積5,427.37平方公尺。C部分因地基掏空而造成後方鐵皮建物傾斜(即原判決附圖「受損部分」),豪勝公司委請浩揚公司作地基支出103萬元,另委請建銓公司修復廠房支出93萬5,900元,共計支出196萬5,900元。豪勝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系爭護岸於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尚無異狀。  ㈢107年6至8月豪雨後,系爭護岸出現傾斜,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0日使用鋼板樁做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委由安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進行「阿蓮區田厝排水玉庫000-00號附近及燕巢區大遼排水高鐵橋下游右側000地號旁等2處護岸災害復建工程」(由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以修復系爭護岸。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 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休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水利法第4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依水利署頒佈之表單項目,每年定期檢查系爭溝渠,並不定期於轄區執行區域排水巡查(原審卷二第3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可考(原審卷一第89-9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依前揭規定辦理該溝渠護岸定期、不定期檢查。又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顯示系爭護岸正常、對岸則有局部損壞(按:兩造暨鑑定機構對於訟爭崩塌之護岸究為「左」或「右」岸,雖互有不同陳述,惟指陳之標的均相同),故隔年即編列經費修整該局部損壞之護岸,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106年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可憑(報告書第18頁;報告附件15第3頁背面、附件17第3頁背面施工設計平面圖),可見被上訴人除依法執行護岸等水利設施檢查外,亦有進行安全評估,並對出現異常或損壞現象之水岸設施進行修整。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轄區域溝渠護岸崩塌搶修等工程,與均悅營造有限公司訂有開口契約,有107年度水利災害及緊急搶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可查(原審卷一第93-97頁);系爭護岸於107年8月下旬傾壞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0日由廠商使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進行復建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除平時之巡檢及安全評估外,亦設有護岸毀損之緊急搶修機制。佐以原審就被上訴人管理溝渠護岸有無欠缺乙節,經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謂:「依據該河段所屬97年規劃報告及101年治理計畫,系爭溝渠護岸位置範圍並無治理需求。且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已依水利法及相關法規進行相關規定之水利建造物檢查;經民眾反映豪雨後,安排會勘評估系爭護岸情形,因現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也無法判斷基礎是否掏空損害,提報納入該局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工程計畫項內辦理,待核定後再請專業技術服務機構評估規劃辦理後續相關改善措施,亦屬合理判斷。107年8月底(8月23日起)高雄發生連續性豪雨,發現系爭護岸傾斜,即於107年8月31日進行搶修工程,以鋼板樁穩定地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針對系爭護岸已有種種維護管理作為,難謂其對系爭溝渠護岸之管理有欠缺」(報告書第1-2頁),該報告係水利專業人員依兩造所提資料、實地勘查等程序,釐清相關事證後,所為鑑定所得,客觀可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該水利設施已盡管理維護之責,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僅 發現系爭溝渠之另側護岸有局部損壞,而系爭護岸則屬正常,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系爭護岸並無異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據鄰近訟爭護岸之另家公司員工高金定證稱:豪勝公司廠房就在我們廠房的左邊;這次發生崩塌前,系爭護岸未曾有龜裂或破損之情形;我有看到護岸崩塌,應該是豪大雨造成(原審卷一第380-381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有龜裂或破損情事,堪可採信。另依系爭廠房C部分承租人俊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公司)員工黃偉吉所證:一開始下大雨時水流湍急,是靠近護岸的土壤先凹陷下沉,當時護岸仍是正常,後來土壤繼續凹陷下沉,系爭護岸才有破損崩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6頁),核與上訴人107年6月20日申請書記載:「私有土地從底部陸續流失下洩,雨季來臨加速沖刷土地,以致出現大洞,圍牆(按:即系爭護岸)亦裂痕倒塌情況」(原審審國訴卷第27頁),可見在發生時序上係先「地坪坍陷下沉」,繼之為「系爭護岸傾斜」。此該情形,即難認系爭廠房地基掏空乙事,係因系爭護岸傾斜損壞所致,此參鑑定意見稱:「107年6月中旬高雄豪雨(高雄氣象站當日日雨量超過100mm有4天)已造成系爭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按:即系爭護岸)之地坪有坍陷現象。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10日現地會勘結論為:『一、案經現場勘查結果,陳情人廠房(按:即系爭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之地坪有塌陷現象,經查視現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推論...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之地坪土壤流失掏空而有塌陷現象,而此時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如果是河道沖刷導致護岸損壞,則其損壞歷程應是護岸先損壞破裂,然後變形位移,最後才是堤後地基因護岸損壞位移而沈陷」(報告書第14-15頁),益徵明確。佐以負責監造之工程師陳華興證述:我於107年9月應被上訴人要求前往現場進行災害工程調查;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鋼板樁確實有效阻止土壤滑動,後續於12月進行復建工程時,未再發現有土壤滑動的情形(原審卷一第486、48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7年8月30日施作鋼板樁後,已有效阻止土壤滑動,而未再擴大受損情形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03頁),足徵系爭廠房地基土壤之滑動,係與該處地坪本身結構有關,並非護岸傾斜崩塌後所造成。  ⒊繼以,系爭廠房受損位置係以廢棄物回填作為地基,有現場 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可考(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53頁)。另據陳華興證稱:我於107年9月前往現場進行調查時,系爭廠房並沒有任何排水設施(原審卷一第48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函載:「...(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卷內資料,無涉雨、污水排放逕流設施相關申請及圖說」(原審卷二第99-100頁),顯示該廠房未曾申請設置排放雨、污水逕流設施乙節相符,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舉數幀水溝照片(原審卷二第211-215頁),因無法辨視該水溝座落位置、排水去向,故該照片顯示之水溝是否作為系爭廠房附近地坪排水之用不明,自非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憑。而據陳華興證稱:工程經驗上,如果沒有適當的排水設施,水份直接排到土壤裡面,會增加土壤的含水量,並增加護岸的土壓力,含水量過多亦會從護岸底部掏空夾帶泥沙而流到溝渠;且系爭屋損位置之建物沒有合適地樑或其他基礎,地坪也沒有綁鋼筋,若遇到土方流失的情形,廠房本身結構無法正常維持等語(原審卷一第487、48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廠房未設置地基,本身即可能因地質不穩而發生廠房損壞,復容任雨水、廢水流入護岸背側覆土內,造成地質軟弱並增加土壤側向壓力(原審卷二第18、186、232頁),堪可採信。復參以鑑定報告謂:「...案址無合法設置之排水設施。而本公會技師112年10月13日現地勘查也發現,系爭廠房東西兩側各有一條排水溝(兩條排水溝皆有開口排入大遼排水),但廠房與系爭護岸間沒有側溝系統銜接,導致地表逕流無法排入大排而產生漫地流,然後大量入滲土壤...堤防後方的排水不良及地基中含有大量廢棄物,又遇到豪雨逕流沖刷降低護岸對滲流的抵抗力,進而造成土壤流失、地盤不均勻下陷,且地基含大量廢棄物,細顆粒被帶走後,增加背填土含水量,使護岸堤後被動土壓力大增,導致系爭溝渠護岸傾斜。而上游舊有護岸位於河道凹岸沖刷處,並沒有因此次豪雨沖刷損壞,推論舊有護岸如無其他因素,應可抵擋這波豪雨沖刷」(報告書第14-15頁),佐以前述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有龜裂或破損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之傾毀,乃因上該廠房以廢棄物回填作為地基且未設合法排水設施所致,而非該護岸本身存有瑕疵造成,洵屬有據而可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欠缺,造成豪雨時溝渠水流沖毀堤岸,造成廠房地基流而傾損云云,則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107年編列預算整修系爭溝渠護 岸,可認該處護岸功能上已呈現瑕疵而亟待修繕,然被上訴人僅對溝渠另側堤防進行整修,廠房基地所緊鄰之系爭護岸卻未同步修繕,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有欠缺云云(原審卷二第269頁)。惟被上訴人係因106年3月10日執行檢查時,發現系爭溝渠僅有一側護岸有損壞,故而針對損壞之另該側堤岸為修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徒以上情臆指系爭護岸亦有損壞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向水利技師公會函詢上該堤岸於107年間曾做過何程度之修復暨修復項目成因為何(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攸關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暨系爭廠房地基流失原因等節之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廠房之損 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贅敘,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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