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上易-10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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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鄔昌叡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李驊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719,252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老司機燒肉專門店(下稱系爭燒肉店;系爭燒肉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名稱為「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下稱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極力遊說伊只需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很快即可回本獲利。伊遂於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將該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林祐生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另以上訴人先前之欠債抵償10萬元,以此方式共出資110萬元。詎伊投入資金後,屢次請求上訴人說明營運狀況、請求查閱系爭燒肉店帳簿,上訴人均託辭推諉,且未曾分配損益,伊亦曾前往系爭燒肉店查看,發現該店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上訴人所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佳情事,伊因認上訴人未就合夥財產狀況詳實說明,乃於110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協議退夥並簽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書)。而上訴人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依約於每月15日結算及分配損益,亦無法提出系爭燒肉店108年7月至110年8月間之每期結算損益,伊僅能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每期損益,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每月員工投保薪資及每月繳納之勞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每月健保費用,據此計算兩造合夥事業之每期損益共計應為12,140,522元,依伊之出資額比例11%,上訴人應給付合夥期間之利益1,335,457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負擔伊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每月貸款本息,惟上訴人並未為之,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19日止之貸款本息119,124元(計算式:13,236元×9個月=119,124元)仍由伊缴納,且迄至111年4月28日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尚有625,128元,伊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744,252元(計算式:119,124元+625,128=744,252元)。為此,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68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9,709元(計算式:1,335,457元+744,252元=2,079,709元),及其中1,335,457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08年6月15日投資伊所經營之系 爭燒肉店,然因該年底爆發新冠疫情,餐飲業陷入經營困境,資金僅勉強維持經營,無所謂獲利,迄至110年5月15日全國疫情進入三級警戒,餐飲業不能內用,造成系爭燒肉店嚴重虧損,自108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營業收入35,798,057元,重要項目支出則為38,833,34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亦親自看過店内營業狀況,知悉系爭燒肉店因裝修店面、租金、薪水、進貨,肉品消費等支出項目而虧損很多,然被上訴人不願增資彌補虧損,遂草擬系爭退夥書表達退夥之意,伊只能勉強同意其退夥,並於系爭退夥書第2點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之債權,皆由伊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間依系爭退夥書約定即不再互相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系爭退夥書約定相違背,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6,929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15日簽立原證3之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契約所 載之被上訴人出資110萬元,係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其餘10萬元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抵償。  ㈡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 而來,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清償」。  ㈢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其已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 額尚有625,128元。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夥前之利益分配,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兩造並不爭執其等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是以被上訴人 出資作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經營資金之一部分,並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即系爭燒肉店之經營狀況,以被上訴人占11%之比例分配損益,且同意被上訴人得隨時檢查系爭燒肉店之狀況、查閱帳簿之投資契約,性質上與合夥契約相近似,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60頁),先予敘明。  ⒉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退夥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1頁)。   上開文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退夥及退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未記載退夥前合夥事業之盈餘虧損、結算分配等情況,上訴人辯稱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即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被上訴人則稱系爭退夥書僅約定合夥終止後之關係,並不包括合夥期間其應可得之盈餘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8.1、9.1條分別約定:「合作人得聲明退夥,但 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作事務之時期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為準」(審訴卷第27頁)。而臺灣本土在109年初進入新冠疫情時代,110年5月28日更提升為三級警戒,此期間餐飲生意慘澹經營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之事實,且依附表一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入損益計算表,及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審認定之損益結果可見,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在110年5至8月均呈現虧損狀態,則在當時市場前景不明,兩造之合夥事業帳面上並已呈現虧損狀態,如欲維持合夥事業,勢必進行增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退夥,顯然不利於合夥事業之營運,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原不得於斯時聲明退夥,且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以退夥當時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恐尚須依出資比例增資或負擔虧損,被上訴人斯時如認合夥事業尚有盈餘可資分配,衡情應在系爭退夥書上為保留權利之註載,然上訴人讓被上訴人順利退夥,且未與被上訴人詳細進行結算即與之簽署系爭退夥書,而同意自行承擔被上訴人退夥前後全部之一切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退夥書中為日後可能請求盈餘分配之保留請求記載,上訴人稱當時約定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等語,符合退夥人為求止損不再負擔虧損或出資,而同意不再就合夥期間內之相關盈虧進行結算,概由繼續經營之合夥人一力承擔之經驗、論理法則,是其所述,並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供稱:疫情前我就有一直針對損益分配要求上訴人 說明,我跟上訴人說如果有虧損,要把報表拿出來,但上訴人都沒有拿出來,我身為合夥人完全不清楚店裡經營狀況,就有對上訴人不滿,簽退夥協議書前,我們就有爭執。寫退夥協議書時,並沒有討論合夥期間盈虧問題。我在跟上訴人討論這件事情時,有討論到台新銀行貸款的事情,上訴人本來不想要負擔,但我跟他提到當時簽立契約的時候就有寫在上面,所以針對這件事情我就有跟他說我要退夥,才有討論到退夥協議書,至於盈虧部份,當時我就是單純想要退夥,就把合約記載的東西做個結束,在我退夥之前合約寫的東西做個結算。上訴人寫了退夥協議書還是不想要支付台新那筆貸款,所以我才會對他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故被上訴人退夥前,上訴人已一再表示合夥事業虧損,甚連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之銀行貸款都不想負擔,兩造也沒有進行結算,無法確認盈虧情況,上訴人衡情豈有可能在簽署系爭退夥書時同意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任何合夥債務,卻可另就合夥期間「可能」之盈餘為請求之理,而被上訴人因無從瞭解店面經營情況,又在疫情衝擊及上訴人表示虧損要求增資,客觀上可見合夥事業虧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互不請求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之方式,讓上訴人同意其退夥,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上訴人指稱當時並未討論合夥期間之盈虧問題,系爭退夥書所謂互不相涉,並不包含合夥期間之損益分配,其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合夥期間之損益分配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應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之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期間之分潤562,67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台新銀行之貸款,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即被上訴 人)欲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清償」(審訴卷第27頁)。上開約定既明文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退夥後仍應負責清償貸款,顯與合夥事業盈虧無關,而為獨立之約定,而系爭退夥書僅係針對合夥事業盈虧事宜所為之約定,並未有排除上開約款適用之相關記載,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退夥書「互不相涉」之記載,其已無須支付上開銀行貸款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5日退出合夥事業,此為上訴人所同 意,並有系爭退夥書可憑,則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清償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又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已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額尚有625,1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在110年9月24日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於110年12月6日、12月9日、111年5月14日各匯款5,000元給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曾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款項(計算式:10,000元+5,000元×3=25,000元),自應予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9,252元(計算式:119,124元+625,128元-25,000元=719,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又上訴人在110年8月15日以前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共127,000元(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已陳明該部分屬合夥盈餘分配,該部分款項既與銀行貸款無涉自不在扣減之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9,252元,及其中562,677元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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