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3-上易-117-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穆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薛靜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薛靜怡新台幣參拾 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穆冠穎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之其餘附帶上訴均 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穆冠 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薛靜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下稱薛靜怡)主張:兩造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下稱穆冠穎)有資金需求,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再由薛靜怡轉借予穆冠穎(下稱系爭借款)。又因穆冠穎擔任軍職,生活中各項支出及繳費,多委由薛靜怡代為處理,故兩造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薛靜怡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後,用以清償穆冠穎其他借貸之扣款及供作兩造生活花用,穆冠穎並允諾依薛靜怡與新鑫公司約定之還款條件,每月匯還款2萬2,641元予薛靜怡。嗣兩造感情生變,故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戶之帳目進行對帳及結算後即無往來。詎上訴人違反兩造還款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短付22萬4,520元,而系爭借款迄112年6月12日止尚餘71萬4,701元本金未清償,爰依兩造借貸關係請求穆冠穎返還93萬9,221元(22萬4,520元+71萬4,701元),並聲明: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93萬9,221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穆冠穎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關係,惟薛靜怡表示其 以系爭借款支付申貸手續費21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卻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另兩造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戶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資料),依系爭對帳資料薛靜怡另有挪用系爭借款中45萬3,639元(下稱系爭挪用款)之情事,故穆冠穎實際僅取得借款83萬6,361元(150萬元-21萬元-45萬3,639元),是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穆冠穎實際取得款項比例折算,計算後穆冠穎應返還系爭借款之本利合計為106萬0,416元,再扣除其迄今還款101萬3,997元,僅餘4萬6,419元(106萬0,416元-101萬3,997元)未清償。再者,穆冠穎依兩造間還款約定每月還款2萬2,641元,其中已含攤還之月息,薛靜怡請求穆冠穎返還之金額再加計5%法定遲延利息,無異對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48萬3,582元,及自112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靜怡其餘之訴。穆冠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穆冠穎給付逾4萬6,41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靜怡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薛靜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部分敗訴(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扣除系爭挪用款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穆冠穎應再給付薛靜怡45萬3,639元(即系爭挪用款)。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貸150萬元,再由薛靜怡 轉借穆冠穎。穆冠穎應按薛靜怡、新鑫公司之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2萬2,641元,合計190萬1,844元。薛靜怡並於108年4月25日簽署新鑫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新鑫公司於108年4月29日依系爭契約書撥款145萬4,859元至 系爭兆豐帳戶。  ㈢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匯予薛靜怡5 2萬2,600元,並另於111年6月27日交付薛靜怡現金2,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薛靜怡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穆冠穎原承諾每月 清償2萬2,641元,惟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30止共計短繳17萬7,271元【計算式:應清償金額70萬1,871元(2萬2,641元×31期)-穆冠穎還款金額52萬4,600元(52萬2,600元+2,000元)】,加計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尚餘借款本金69萬6,229元,穆冠穎共應返還其87萬3,500元等語,穆冠穎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及其承諾每月還款2萬2,641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薛靜怡自行於系爭借款扣除系爭手續費,卻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且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復遭薛靜怡挪用45萬3,639元,系爭借款既未包含前開兩筆款項,即應自系爭借款數額中扣除,故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83萬6,361元,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比例折算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及系爭挪用款,茲分述如下:  1.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⑴經查,據穆冠穎於原審自承:「...我們兩方是在108年4月 後,約定由薛女名義貸款後轉借給我,但貸款合約按期從帳戶中扣繳貸款。我因工作不便來往繳費,加上薛女為求保障心安,約定錢放在她的兆豐帳戶(按即系爭兆豐帳戶)幫忙支付處理日常費用和貸款繳交。貸款下來放在她兆豐帳戶代管...」(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可見依兩造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即存放在帳戶內供扣繳穆冠穎其他還款及生活支出,並未約定薛靜怡應再將取得之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付穆冠穎,作為借款之交付,由此足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參以穆冠穎對薛靜怡提出之系爭結算資料,係以「總存入0000000」(即存入帳戶內與穆冠穎有關之款項)扣除「匯出0000000」(即匯出扣還穆冠穎債務之款項)之計算方式表示認同(並進而抗辯薛靜怡挪用前開兩項金額相減後之餘額23萬2,691元《即稱現金餘額,詳後述》),益徵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迄兩造結算之日止,均存放於帳戶內供扣還穆冠穎其他債務,是穆冠穎事後改稱兩造約定借款交付方式,為由薛靜怡自系爭新鑫公司貸款陸續轉匯予其云云,要非可採。據上,穆冠穎既於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時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則縱薛靜怡自前開撥款中提領21萬元繳付系爭手續費(見原審審訴卷第217頁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仍無礙於穆冠穎已取得系爭借款之認定,從而,穆冠穎辯稱薛靜怡自行於系爭借款中扣除系爭手續費,其取得之借款既未包含系爭手續費,則借款金額應扣除21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⑵次查,據薛靜怡陳稱:當初找東峯國際公司(下稱東峯公 司)以汽車名義向新鑫公司辦理借款,東峯公司向其收取代辦費、過車費等費用合計21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即系爭手續費),核與系爭契約書形式上記載新鑫公司係受讓取得對薛靜怡之購車款債權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337頁),是該筆21萬元既非支付予新鑫公司之手續費,則穆冠穎抗辯系爭契約書並無收取21萬元手續費之相關記載,逕否認薛靜怡有支付該筆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再者,系爭兆豐帳戶內存放有薛靜怡之自有資金及穆冠穎之借款,兩造對分手前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戶之收支進行對帳暨結算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對帳之經過情形據薛靜怡陳稱:伊係以系爭兆豐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期間:108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26日)為依據,塗紅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存入」、塗綠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支出」,沒有著色的交易為伊帳戶原本的錢,與穆冠穎無關,無須結算的。結算結果記載「①總存入0000000(按:即塗紅色螢光筆金流之總合)、②匯出0000000(按:即塗綠色螢光筆、有匯入帳戶之金流)、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00(按:即塗綠色螢光筆、屬現金提領之金流)」(見原審審訴卷第401頁兩造結算資料),其中「①總存入0000000」指與穆冠穎有關、在伊郵局及兆豐帳戶之總收入,至於「②匯出0000000」係指伊郵局及兆豐帳戶匯出與穆冠穎有關之金額,「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00(按即指434000/2)」則指前開帳戶中提領與兩造有關之金額,針對現金提領部分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故依此結算結果,穆冠穎應負擔之金額即為匯出241萬1,738元及現金提領之2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斟酌前開對帳記錄中,均未有何就對帳結果提出質疑之相關記載,且兩造於前揭對帳後未久即分手,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兆豐帳戶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負擔之金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此參以兩造109年11月23日line對話「薛靜怡:請問我給你的帳看完後有什麼問題要問嗎」、「穆冠穎:沒了」(見原審審訴卷第293頁),及同年月24日line對話「薛靜怡:所以我跟你的帳上~現在是清楚的」、「穆冠穎《貼圖》」(見原審審訴卷295頁)益明。穆冠穎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對帳資料中「②匯出0000000」之記載亦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系爭手續費21萬元係算入「②匯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益證兩造在對帳中,穆冠穎已承認有系爭手續費之支出並同意負擔該項費用,此亦與穆冠穎於兩造對話中表示:「代辦費我也吸收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35頁),其既已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並同意負擔系爭手續費,則其於薛靜怡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後,始再爭執該筆手續費支出之真實性云云,要非可採。   ⑶據上,穆冠穎抗辯薛靜怡支出系爭手續費未提供核銷之單 據,難認確有該項支出,系爭借款應扣除系爭手續費云云,礙難憑採。  2.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挪用款45萬3,639元:    穆冠穎另援引兩造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辯稱:依薛靜 怡手寫記錄「①總存入0000000」扣除「②匯出0000000」,尚有餘額23萬2691元(下稱現金餘額),另「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其中有共計22萬0,948元無支出憑證(下稱無憑支出),前開金額共計45萬3,639元(23萬2,691元+22萬0,948元)係遭薛靜怡挪用,其並未實際取得前開款項,故應自系爭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約定,堪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業經認定如前,穆冠穎辯稱其未取得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已依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將系爭兆豐帳戶 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負擔之金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亦如前述,兩造均應受結算結果之拘束,是穆冠穎事後再抗辯現金支出43萬4,000元中有2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云云,亦非可採。遑論,穆冠穎事後僅承認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中「①總存入0000000」、「②匯出0000000」之兩筆帳務資料,並將前揭兩項金額相減後,主張薛靜怡應返還現金餘額23萬2,691元,依其計算方式,其僅願負擔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有匯出帳號之支出,其餘均無意負擔,豈有再就薛靜怡列出現金提領43萬4,000元部分,抗辯其中2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要求薛靜怡返還之理,是穆冠穎抗辯無憑支出22萬0,948元係遭薛靜怡挪用,應予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⑶惟依薛靜怡手寫之結算結果(見原審訴卷第215頁),系爭 兆豐帳戶與穆冠穎有關之總存入為264萬4,429元,扣除匯出241萬1,738元、現金提領21萬7,000元,尚餘1萬5,691元(計算式:264萬4,429元-241萬1,738元-21萬7,000元),薛靜怡雖陳稱:結算結果是穆冠穎同意伊手寫資料的帳,但針對支出與收入間的差額,穆冠穎沒有要求伊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惟斟酌穆冠穎並未表示放棄,從而,穆冠穎要求於薛靜怡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中,扣除現金餘額1萬5,6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據上,穆冠穎抗辯其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金額為83萬6,361 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45萬3,639元),並非可採。惟依兩造均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之結算情形,穆冠穎尚得請求薛靜怡返還現金餘額1萬5,691元,從而,穆冠穎抗辯薛靜怡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應扣除1萬5,691元,應屬可採。  ㈡薛靜怡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金額之說明:  1.依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約定,應由穆冠穎分84個月、每 月還款2萬2,641元,而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僅向薛靜怡還款52萬4,600元(計算式:52萬2,600元+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截至112年6月30日,穆冠穎已欠款17萬7,271元【計算式:70萬1,871元(2萬2,641元×31期)-52萬4,600元】。再者,薛靜怡均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逐期還款,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之剩餘本金為69萬6,229元乙情,亦據新鑫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63、367頁),薛靜怡就穆冠穎112年6月30日以後未清償之系爭借款,主張依當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剩餘本金69萬6,229元一次結算(見原審卷第254頁),穆冠穎於本院辯論程序亦同意進行結算而為清償(見本院卷第441頁),則穆冠穎就系爭借款應返還薛靜怡之金額應為87萬3,500元(計算式:17萬7,271元+69萬6,229元)。另穆冠穎抗辯系爭借款應扣除兩造結算後之現金餘額1萬5,691元,是扣除後薛靜怡尚得請求穆冠穎返還85萬7,809元(計算式:87萬3,500元-1萬5,6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據上,薛靜怡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7,809元及自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訴卷第59頁)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穆冠穎雖抗辯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17萬7,271元,其中有部分為攤還新鑫公司之月息,不應再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兩造間還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縱薛靜怡依系爭契約書每月攤還新鑫公司2萬2,641元,其中已包含月息,惟此與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關係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得憑此逕謂穆冠穎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有包含利息,是穆冠穎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薛靜怡依兩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 7,809元,及其中22萬2,553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而超過48萬3,582元本息部分為薛靜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薛靜怡附帶上訴請求超過85萬7,809元本息部分,及穆冠穎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其之該部分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