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V-113-上易-126-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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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劉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79,489元,其中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轉出金額」欄所示共3,879,489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共20萬元。詎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其中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第1筆3萬元)所示共3,210,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共352,500元,合計3,563,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部分,其中匯款之1萬元,為被上訴人委 由其代購手錶,並非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交付借款共2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除被上訴人自承已還款部分,尚於105年4月20日還款3萬元(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另陸續清償如附表2編號27至37所示共12萬元,合計1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489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至教會作禮拜而相識,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萬元,到期日105年3月29日,票號CH597801,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款之3萬元係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9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之1萬元)所示〕。 ㈢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 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即共3,563,000元。 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 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元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7所示之8萬元。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9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之1萬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加入直銷Wor(l)d Global Network(即沃德傳銷 計畫),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取得會員資格後,向被上訴人積極推銷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之入會費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辦會員註冊手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247)之沃德傳銷計畫新聞報導、上下線組織示意圖、上訴人106年2至6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卷二頁143至158),並有被上訴人於於110年4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詢時所提出之手寫陳述狀第2頁自陳:「這支手錶:張某要我加入某家直銷他的下線,因為每人只可以有1支手錶,原因要買給家人帶,之後會買回,要我先驅1萬,到現在還沒有買回去」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一頁85;本院卷二頁159、160、162)。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應非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以表格紀錄註記「借」,其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無摺存款共4筆27,000元之借款,並有上訴人及其子陳翰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足憑(訴卷一頁307、315至317),足徵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1、19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借款各27,000元予上訴人。是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上訴人辯稱:此4筆無摺存款,係其於104年9月起有資金 需求,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所屬地下錢莊借錢周轉,經由該2人透過人頭帳戶周凱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陸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9日各匯入27,000元;人頭帳戶陳哲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11日匯入27,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1、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4筆郵局帳戶各匯款27,000元,顯屬二事。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上訴人之 借款共3,977,489元(計算式:3,869,489+108,000=3,977,489),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共3,563,0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元之帳戶內;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7所示之8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已返還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3,683,000元( 計算式:3,563,000+40,000+80,000=3,683,000)。 ⒉上訴人所辯其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還款3萬元 (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既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為證(審訴卷一頁39),而被上訴人卻無法舉反證以推翻該筆匯款之目的,應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萬元,為返還借款之3萬元。 ⒊是故,被上訴人係陸續貸與上訴人借款共3,977,489元,上 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713,000元(計算式:3,683,000+30,000=3,713,000),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4,489元(計算式:3,977,489-3,713,000=264,489)未償還。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