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0-02

案號

KSHV-113-上易-132-2024100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周子幼 被上訴人 林菁菁 林欣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文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銘陽,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欣儀及林文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0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將上開聲明區分為:㈠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林菁菁、林文文、林娟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菁菁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4,609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朱菜理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菁菁為繼承人之一,明知仍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林欣儀、林文文取得系爭遺產,林菁菁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林菁菁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林欣儀、林文文之行為,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欣儀及林文文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林菁菁尚欠上訴人1,234,60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林菁菁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僅屬消極財產利益之拒絕,非積極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尚屬有間。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解釋上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上訴人非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上訴人於林菁菁申辦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林菁菁本身之資力,並未就林菁菁日後可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上訴人對於林菁菁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就有關林菁菁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全然不知,而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㈡林菁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係考量林正男遺願、林菁菁積欠林正男、林朱菜理之借款、家庭成員貢獻、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等情所為之協議,是林菁菁就系爭遺產雖未實際分得,但就其原應分擔之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菜理之借款,亦因而免除分擔之責任,並非毫無受益,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㈢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縱認被上訴人林欣儀、林文文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亦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因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況林菁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雖未實際分得系爭遺產,然係考量林菁菁積欠父母之借款債務、其他繼承人對原生家庭之貢獻,以及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喪葬費用之支出,且證人即林欣儀配偶邱亮文於本院證稱:我與太太林欣儀自87年開始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老人家都有毛病,後來得癌症,都是我們夫妻照顧,除了林菁菁不來照顧外,其他嫁出去的姊妹會回來看看、幫忙照顧;同住17、18年期間,父母的生活費、開銷都是我們夫妻負擔,除林菁菁外之其餘姊妹會多少拿一些生活費補貼我們;喪葬費用大部分由我們夫妻負擔,有一部分是林文文、林娟娟負擔;我有聽過林欣儀他們姊妹及父母都有提過林菁菁有回家借錢,聽說有借幾百萬元,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是林菁菁雖未實際分得系爭遺產,但就其原應分擔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菜理之借款債務,亦因而免除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屬單純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5 ○○郵局存款 297,432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