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V-113-上易-137-2025012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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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徐正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徐梅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 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徐梅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徐梅綺所有,因徐梅綺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辦理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地於111年8月5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尚為上訴人之父徐火盛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暫編2476-11⑴、2476-11⑵部分所示)。徐火盛於84年1月25日死亡,該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徐火盛所有,徐火盛 死後由徐梅綺單獨繼承該地所有權,與徐正昌無關。其上房屋為違章建築,上訴人從未使用,且嗣因道路擴寬而徵收拆除一部分後,已破敗不堪,迄未曾翻修改建,房屋稅籍亦經高雄市稅損稽徵處OO分處以112年2月6日行政處分註銷,足認已不堪居住。該地上物非房屋或定著物而附合於上該土地。現存地上物非權利客體,上訴人自無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徐梅綺既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物亦應視同拋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座落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徐火盛所有,徐火盛於8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徐梅綺於84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103號土地嗣於85年間,因省道台一線拓寬改善工程而經徵收,並拆除座落在此該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部分系爭房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95、200-201頁)。佐以養工局上函檢附之補償清冊所示,該土地徵收及建物拆除補償款,均由徐梅綺一人單獨領取(本院卷第197-199、203-204頁),足認徐火盛死亡後,訟爭屋地係由徐梅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徐正昌亦共同繼承上該屋地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民法第811條規定),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依此,未完工且不足以蔽風雨之建物,或年久頹敗不堪使用之建築,因未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要件,固不能認為定著物,且此等地上物,倘無增益土地之效,因無從構成土地之重要成分,即無上揭附合規定之適用,而為獨立之動產。觀諸原審到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資料(原審訴字卷第87-98頁;本院卷第187頁),可見拆除後殘存之破敗屋體,未有任何阻隔外人入內之門扇或設施;內部牆面髒污不堪,且有多處水泥剝落而紅磚外露;2樓樓板拆除後之斷面處長滿甚高的雜草,同層樓頂崩裂後之頂板水泥結構體,呈吊懸半空之狀態。據此足認原先之房屋因道路拓寬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無遮蔽風雨之效,亦無其他經濟上效用可言,自不符合前揭定著物之要件,非屬不動產。且此該殘存破敗之壁體,對該處土地亦無增效作用,自非土地重要成分。依上說明,應認訟爭地上物之屬性為動產。被上訴人主張該地上物仍為房屋(本院卷第457-458頁)及上訴人稱該屋因徵收拆除而已經喪失物權云云(本院卷第418頁),均非可採。 ㈢上該照片除見前述結構體破敗不堪之現況外,且由照片呈現 該內部牆面及天花板狀況,未有曾經設置電燈或其他水、電管路插座之跡象,且通往2樓之樓梯亦未置扶手。此情足徵徐梅綺主張:徐火盛購買該屋後,沒有入住,整排房屋都沒有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水、電,所以從未使用過,應屬可信。至徐梅綺之二哥徐偉哲雖因賣掉房子,沒有地方寄戶口,曾向徐梅綺借該屋址設籍(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徐梅綺之陳述),然戶籍制度固為戶政管理之措施,惟徵諸實際情況,民眾未在籍居住者所在多有,即設籍與有無實際居住無必然關係。故而徐偉哲曾以上該戶址設籍,及徐梅綺曾以該址供其兄遷移戶籍之舉,並無法據以推認彼等有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地上物之事實。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自徐火盛購買後,即因無水無電而未曾使用,復遭政府強制徵收拆除大部分後,該殘留之結構體客觀上已完全無法居住或為其他正常之利用。此情佐以系爭土地為面積36平方公尺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緊臨台一線省道鳳屏二路,附近店面商家林立,有原審履勘筆錄及使用分區查詢單之記載可考(原審訴字卷第99-100、105頁),核諸社會上對土地需求之常情,該地實際交易價額當遠高於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原審審訴卷第17頁登記謄本);徐梅綺陳述其係因擔心自己無法善盡管理之責,始為拋棄權利之決定(本院卷第152頁),即其因基於無法管理上該處所之原因,故而不惜拋棄該仍頗具價值之土地,且未有管領或使用其上殘墟之情,理當無可能尚存保留其上無用之物的道理。又徐梅綺未曾使用該屋,已如前述,且該殘墟先前本即未曾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無從藉辦理拋棄之塗銷登記以為公示,故不能以徐梅綺未有形式上辦理拋棄登記之舉措,而謂其仍占有該屋體殘物。矧拋棄物權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徐梅綺於111年8月拋棄上該土地後,並未曾有使用、支配上該被政府拆毀僅剩房屋之殘體,徐梅綺且於112年年初將該屋形式上仍留存之稅籍予以註銷(本院卷第185頁),益徵其至遲於登記拋棄土地時,有拋棄地上殘屋意思及表徵。是而徐梅綺主張該動產於其拋棄土地所有權時,亦隨同拋棄乙節,洵堪採信。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民法第148條係針對「權利行使」或「履行義務」所設,並非全然能適用於「權利之拋棄」之情形。且縱認權利人拋棄權利之情形可適用上該規定,然徐梅綺係因其屋地遭國家公權力強制徵收而予拆除成殘破現狀後,故而為上該拋棄之舉,已如前述,造成殘物之作為,係因拓寬道路公權力行使致然,並非徐梅綺行為所致,且衡諸該土地連同無價值之上該地上物予以拍賣,該有其應有之價值,並非因此而導致國家取得上該土地為無價值甚或負值之地,此與在土地埋設污染等廢棄物之情形有間,本件情形當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被上訴人猶指所為拋棄係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徐正昌並未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徐梅綺 繼承屋地後該房屋因政府擴大道路而被拆成上該情狀,嗣於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併予拋棄地上物之動產所有權。從而國家既係在徐梅綺拋棄後始登記取得該土地,然徐梅綺於斯時已非訟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是而被上訴人以其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共同或由徐梅綺一人,拆除上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利得金錢,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⒈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經徵收拆除後,已非權利客體, 反訴原告對該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反訴被告明知此情,猶提起本件訴訟,其濫訴之侵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罰鍰數額,請求賠償損失。聲明求為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反訴被告負有除去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反訴原告對該地上物是否存有事實上處分權,原本即為法院判斷反訴被告上該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事項,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此項請求而造成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可在本訴訴訟程序透過對於是該主張為爭執及提出攻防方法,除去其私法地位被侵害之危險。反訴原告既在本訴抗辯系爭地上物已非權利客體,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相關舉證及攻防,故而就此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另行訴請確認之利益,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符合前揭「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要件,反訴被告未同意其反訴之提起,應認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 法,爰併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