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上易-145-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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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奕璇 張菀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上訴人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竟於LINE軟體「保險讀書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會,向伊等表示有以借貸為名義,年利率6%、為期6個月之臺幣短期投資項目(下稱系爭投資項目)可獲利。伊等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大人物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均簽訂以大人物公司為借款人、伊等為貸與人之借貸契約書,上訴人李奕璇嗣以50萬元繼續投資,上訴人張菀芯則出金20萬元後,以剩餘之50萬元繼續投資,並分別再於109年10月10日、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6個月、年利率6%,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並開立同額款項之本票以為擔保。詎伊等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取回上開投資款項未果,始發現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情事。被上訴人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之違法行為,致伊等受有前揭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應與大人物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大人物公司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人物公司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大人物公司之職員或業務,未曾自該 公司獲取任何報酬或薪資,僅係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資消息,並未向上訴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又李奕璇係出於其個人決意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進行投資,而張菀芯則係因訴外人即其胞姊張婉琪曾以相同投資方式獲利,向張菀芯分享投資獲利經驗,張菀芯始決意投資,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匯款,均與伊無關,伊義務幫忙轉交契約書,並未因上訴人投資大人物公司而額外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伊亦誤認投資大人物公司係合法、正當,自身有參與投資共計410萬元,同為大人物公司違法行為之被害人,上訴人主張伊有參與或幫助情事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奕璇、張菀芯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匯入50 萬元、70萬元至A帳戶,並均簽立以己為貸與人、大人物公司為借款人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年利率,且得隨時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 ㈡前述借貸期間屆期,李奕璇續為投資,於109年10月10日與大 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5月9日共6個月,年利率6%,並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10日、到期日110年5月15日、票號357856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張菀芯則出金20萬元,並以剩餘之50萬元續為投資,於109年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42、143頁),約定借貸金額5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4月26日共6個月,年利率6%,並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27日、到期日110年5月2日、票號399879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㈢賴怡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展公司)於110年6月7日發布道歉聲明書,以公司合作之特定人遭檢調單位因涉嫌違反相關金融法令調查中,相關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暫時凍結,致公司資金無法抽回,故自110年6月份起暫停發放利息與出金事宜(含之前已申請尚未出金)。大人物公司與華展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㈣被上訴人為高雄師範大學人力資源與知識管理系碩士畢業, 現任公勝保險經紀人事業部負責人,曾任友邦人壽及安泰人壽業務訓練講師、高雄大學就業輔導講師,並領有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證照與外幣收付之保險資格等證照。 ㈤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 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利率為年息0.790%。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情,雖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匯款申請單、本票為證,且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利率為年息0.790%,被上訴人就上情固未予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人物公司以借款為由向不特定人募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有幫助情事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 會,表示有系爭投資項目可獲利,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辯稱僅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資消息,並未向上訴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大人物公司等語。而觀上訴人所提系爭群組對話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05-112頁),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投資、續期投資之情,此分享投資訊息與共同或幫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屬有間,自難憑此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謂其而與大人物公司共同或幫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依證人張婉琪證述:我在系爭群組看到被上訴人分享投資大人物公司之訊息,分析此一投資管道的利率相較外匯、投資型保單之利率為佳,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在張菀芯借款之前就已經借錢給大人物公司,時間約在109年年初,款項為50萬元,約定年息6%,清償期都是約定半年,期滿後可以選擇要續約或出金取回款項,我借給大人物公司的錢到期後有收回。張菀芯並不在系爭群組中,是因為我都有收到利息,我才將借錢給大人物公司之相關訊息告訴張菀芯,並向張菀芯介紹被上訴人,以及傳送被上訴人LINE帳號給張菀芯,讓她與被上訴人加入為好友,之後就由張菀芯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可見張菀芯係自張婉琪處獲悉投資大人物公司之訊息後,始自行聯絡被上訴人詢問,則其嗣後決意投資,應係因自身親友投資經驗,而非被上訴人之招攬推銷遊說,難認與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分享投資訊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協助契約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 約、出金等行為,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代為轉交契約書乙情,且依李奕璇所提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第113-139頁),固有關於出金、交回合約書、本票之對話內容,張菀芯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審訴字卷第41-51、訴字卷第181-183頁),亦有提及匯款、填寫合約書、會員資料單、轉交契約書、續約、配息方式等情。然依證人吳碧月證述:我與被上訴人都有投資大人物公司,但我與被上訴人都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我不是透過被上訴人得知此投資管道,是因為我先前曾經由台北友人李元耀介紹,輾轉投資賴怡宏開設之華展公司,並有獲得固定配息,嗣於109年時,賴怡宏就說如果要投資就直接匯款給大人物公司,因為之前投資都有固定獲得配息,因此我就再投資大人物公司。我是先匯款後,上傳匯款單到李元耀成立的群組,他們就寄送借貸契約書給我簽名,簽完名我再寄回去給公司,賴怡宏及李元耀常常會舉辦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因我投資都有得到利息,因此會邀請朋友來聽,若我的親友聽完說明會評估後決定投資,公司會寄送契約書下來,有的寄給本人,有的寄給家人或朋友代收,他們自行選擇要自己寄回公司,或交給我一起幫忙寄回公司,我是基於親友關係,單純幫忙代收、代寄。當初李元耀從北部南下辦說明會,介紹賴怡宏成立的新公司時,我就邀約被上訴人一起來聽看看,被上訴人聽完之後,覺得可以投資,至於實際何時投資,我就不清楚了。我自己投資及介紹朋友投資大人物公司的款項若累積到一定金額,約3000萬元以上,大家都可以獲得較多的利息,亦即不只年息6%,而是可得到年息19.2%之利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9-172頁)。衡情,被上訴人乃經由吳碧月邀約,前去參加說明會,其所經歷或接觸系爭投資項目之相關作業,與吳碧月應大致相同。而吳碧月不知被上訴人實際投資、介紹他人投資等情形,與本件兩造爭執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是依吳碧月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於大人物公司擔任何職務,且大人物公司寄、收契約書,有基於親友關係代為者,亦有本人直接與大人物公司往來者,顯非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始能辦理。而被上訴人及其介紹加入之投資人之投資額累計達一定額度,該組投資人均可享有更高額利息,惟被上訴人既未經手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亦無因此得到大人物公司之額外分潤,則其縱協助契約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行為,亦難認係與大人物公司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決意投資並匯款後,後續契約書、本票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被上訴人雖有協助或說明,亦難認有使大人物公司易於遂行其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或幫助情事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援引賴怡宏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詐欺案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5-31頁),然其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係與其合作之業務夥伴,並曾因上訴人投資而收取賴怡宏所稱之佣金,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曾自陳係大人物公司之顧問云云,雖 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然該次對話時間係在110年6月17日,即華展公司於同年月7日發佈道歉聲明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之傳送上訴人之後,依其時序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大人物公司「顧問」身分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系爭投資項目。且李奕璇與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過程中提及「我想說梓函姊應該也是大人物這間公司的業務」等語,被上訴人旋即回應「沒有啊,我只是這間公司的顧問而已啊,我跟他們也沒關係啊」,依對話前後語意,被上訴人當時雖稱「顧問」,但同時即表示與大人物公司間並無關係,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介紹親友投資並未獲得大人物公司額外分潤,則其此語無非係對於親友加入投資過程提供協助、說明之描述,尚難憑此即推認其所為係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悉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投資大人物公司共計410萬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17頁),若非係對於系爭投資項目配息可穩定獲利、隨時可解約出金,信以為真,應無可能投資如此鉅額,要難以其學經歷背景推認在分享訊息、協助或說明之過程中,對於大人物公司所推系爭投資項目之之違法性已明知或可預見。又上訴人援引吳碧月證述提及大人物公司係借款予有資金需求的公司,利用表外融資制度收取高額利息乙節,此於被上訴人參加說明會之過程中固然可能知悉,然此僅係關於對於大人物公司所稱資金需求之認識,難認憑此即可知或預見大人物公司以借款方式收受存款與銀行法規定有違。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曾分享關於「海匯公司」之投資訊息,惟該公司與本件大人物公司或與其有實質上同一關係之華展公司無涉。再者,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及該案偵查起訴書,謂被上訴人知悉公司成立歷史脈絡云云,惟此亦不能推認其有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知悉或可預見大人物公司有違法情事,仍向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就上訴人之投資予以協助或說明。末上訴人另援用本院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判決,然該案情形、事證與本件非完全相同,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大人物公司,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有幫助情事,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大人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⒍末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 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本件上訴人就其應證事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尚非必要,爰不為調查。又上訴人就大人物公司另給予被上訴人佣金情事,空泛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全部開戶資料,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大人物公司108年11月5日至110年6月所有銀行存款明細,並未陳明具體有何佣金之情事,核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