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上易-147-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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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謝宜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朱蕙雯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遭電話詐騙,誤信假 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人員謊稱伊金融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涉及詐欺犯罪,必須將自己存款交付保管,以便償還被害民眾等不實說詞,於翌日(26)日交付寄放於友人即訴外人萬江清琴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詐騙集團得手後,食髓知味,又以伊存款不足賠償受害民眾為由,要求伊必須抵押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並轉介伊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上訴人接洽。伊因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借款6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流抵設定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作為擔保。而伊係遭詐騙乃配合指示與上訴人接洽借款,實無借款之意,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系爭借款及抵押權契約並不成立,且系爭借款及抵押權契約亦屬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當時交付所謂之借款並不足60萬元,且乃遭詐騙方誤認須向上訴人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錢【形式上未還餘額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務)】。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據此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0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者,伊因身障及不諳法令,遭騙誤認必須再籌金錢賠償他人,方與上訴人接洽借款,有民法第74條所定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本件亦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因遭詐騙而為意思表示,亦得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末者,縱使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實際僅餘債權額亦僅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逾該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亦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74、92、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稱 遭他人詐欺、指示,才向伊借款一事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接洽借款時,伊尚且主動詢問何以突有大筆資金需求,並提醒有無可能遭人詐騙方須以不動產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始終堅稱因積欠友人債務,友人需錢孔急,乃有借貸之需。又被上訴人洽談借款時意識狀況良好、對答正常,雙方於111年4月28日相約至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伊將申辦系爭抵押權及借款之契約書、本票、借據等文件交由被上訴人過目並說明,經確認後才簽署相關文件並辦理登記事宜,並無所謂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伊並於111年5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契約,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513,0 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將實質屬其自有、存放在萬江清琴 名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款65萬元,匯款至第三人李鏵喆設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經由高雄花旗當舖人員之介紹與上 訴人碰面,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訴外人吳信宏,並向上訴人借款,口頭約定借款金額為6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申辦系爭抵押權 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內容如訴字卷第15-21頁所載,於111年4月29日辦竣登記。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實際交付513,515元給被上訴人(先行 扣除第1個月利息8,000元、代書費及償還第1期本金485 元)。  ㈥吳信宏於111年5月4日申辦將系爭抵押權1/2權利讓與上訴人 ,內容如審訴卷第119-123頁所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全部權利。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逾上開債權部分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逾上開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㈡上訴人上訴爭執其並未拋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審將「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列為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其得撤銷該自認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學說上稱之為先行的自認或自發的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⒉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99,024元,及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191,688元,遲延利息為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246,549元,暨逾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收一年違約金合計655,905元」,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司執卷聲請狀參照)。被上訴人據此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外,並在原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主張應予撤銷之債權額,即為上訴人上開聲請執行狀所載之全部債權(訴字卷第84、140頁);上訴人另提出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之計算式(訴字卷第129頁),表明至少要以90萬元和解等語(訴字卷第140頁);被上訴人則在原審提出之書狀中爭執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過高,應酌減至0元(訴字卷第147-149頁),足見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明確知悉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乃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內容進行攻防。而原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金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計算借款,承審法官乃詢問兩造就借款內容之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可接受本件借款契約借款本金以513,500元,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計算,被上訴人隨即表示同意(訴字卷179-180頁),是上訴人先行表示系爭債權內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援用,即已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內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之利息乙節而為自認。承審法官嗣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兩造是否不爭執如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目前債權內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次明確為不爭執之表示(訴字卷第191-192頁),亦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⒊上訴人雖稱其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之意,然上訴人在訴訟上自認債權內容範圍與其有無拋棄其他債權之意並無必然關連,其縱因誤解而為上開陳述並在承審法官面前為不爭執之表示,亦僅為其主觀內心意思或動機之錯誤,並非事實有何錯誤,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自認,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法院自應據上開自認之內容即「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於超過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逾該債權部分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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