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V-113-上易-148-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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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周文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周文政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好姻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跨國( 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①團費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②境外結婚款23萬元,③第2、3趟前往越南之機票費共2萬元,及④快件費3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伊經被上訴人媒介,於同年6月2日前往越南,於訴外人陳秀卿陪同下與訴外人黎氏紅琛相親,並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婚宴,被上訴人於伊返國後,復額外向伊收取11萬1,3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六之約定,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及單身證明,黎氏紅琛終未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然被上訴人僅返還上開③、④之費用予伊,伊仍受有37萬6,300元之損害(計算式:35,000+230,000+111,300=376,300),則伊得優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系爭契約亦係因COVID-19疫情即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伊已終止系爭契約,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萬6,3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理黎氏紅琛單身證明之收據及108年6月10日單身證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提供陳秀卿3,500美元境外媒合收款證明單正本收據、提供黎氏紅琛境外女方收取聘金及金飾2,000元簽收單正本收據。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予伊之11萬1,300元(折合約3,5 00美元),係因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年齡差距過大,黎氏紅琛要求上訴人額外給付2,000美元作為聘金,越南公務機關亦將額外收取快件費用1,500美元,伊已將該11萬1,300元全數轉交予陳秀卿。上訴人對婚姻觀念無正確認知,因與黎氏紅琛發生爭執,致未能與黎氏紅琛締結婚姻,伊嗣後已依系爭契約關於女方悔婚之約定,再為上訴人辦理2次相親,則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9年度偵字第5678、5679號(下稱刑案①)及110年度偵字第4369、6358號卷宗(下稱刑案②)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在高雄市簽訂跨國(境) 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如系爭契約第6、8條約定之事項,委託期間為108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8日,上訴人則應給付①團費3萬5,000元,②境外結婚款(即系爭契約附件六所示之自辦費用)23萬元,③第2、3趟前往越南之機票費共2萬元,及④快件費3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前往越南與黎氏紅琛相親 ,媒人為越南籍女子陳秀卿(Khanh)。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同意結婚,黎氏紅琛並於同年月3日表示將前往辦理婚姻情況認證書(下稱單身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於108年4月3日單身證明中譯本(下稱單身證明A,其越語本為萊和社人民委員會於108年4月3日簽發,有效期限6個月,用於黎氏紅琛與訴外人賴柏甫結婚),並簽署:「本人同意於司法廳及婦女會審核前,先行辦理喜宴」之文件,而於同年月5日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婚宴,同年月7日回國(下稱系爭相親)。上訴人於108年6月2至7日在越南期間曾給付黎氏紅琛財物。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和連表示: 「郭,給我(明確的答案),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給(別人)嗎?請你(幫忙)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假如我老婆不喜歡我),我真的不願意(重新相親),能娶到她(我已經沒有遺憾)我真的很滿意」,郭和連回覆:「她有喜歡你,只是她有點緊張會害怕,你有她的LINE多多安慰她,你老婆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她目前正在測驗你到底有沒有喜歡她」、「昨天晚上她有跟越南的媒人講話心裡還是有一點擔心 擔心你不要她」各等語。  ㈣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向郭和連表示:「越南的媒人送件了 嗎?」,郭和連回覆:「在等你老婆。文件都已經準備好了,就是等你老婆去抽號碼」等語。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交付11萬1,300元(約美金3,500元) 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傳送單身證明A之圖檔予上訴人,並 表示:「這份就是你老婆原先開出來」等語,上訴人則表示看到了等語。  ㈦嗣因黎氏紅琛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又向郭和連陳稱黎 氏紅琛向其索取生活費,郭和連於108年6月27日前往越南了解情況,同年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未能聯繫上黎氏紅琛,其認為黎氏紅琛「問題很多,經常失蹤」,並建議上訴人直接換掉。上訴人則質問郭和連:「當初是誰將2000塊美元交給你說的介紹老婆媒人,有收據嗎?不是我本人給的要我如何告這位拿2000塊美元的人,是你親自拿給我老婆還是別人,我老婆拿走1500塊美元,因為是我親自拿給她,我要怎麼提告,我在台灣提款機領錢給你,11萬1,300加上8,000塊台幣,你可不可以告(指告訴)我,這些還在不再你手裏呢?」,郭和連則回覆:2000元美金是給付越南媒人,有收據,1500元是上訴人與黎氏紅琛之年齡差距費用等語,並建議上訴人可否於7月間由其陪同前往越南和黎氏紅琛會面。  ㈧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約 定處理,並經由被上訴人安排,於同年7月11日至13日、8月24日至30日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相親共2次。  ㈨黎氏紅琛於108年7月17日傳送其原欲與訴外人賴柏甫辦理結 婚登記之單身證明A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那是妳,以前的文件,我要的我的名字」等語。  ㈩上訴人最終並未經由被上訴人之婚姻媒合而結婚。  上訴人前對郭和連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 橋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78、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即刑案①)。  上訴人再對郭和連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橋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9、6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即刑案②)。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關費用,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婚姻居間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項,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刑案①郭和連109年4月16日庭呈資料卷【下稱專卷甲】第5、6頁),另綜觀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原不包括擔保「上訴人得與其所中意之配偶人選結婚」,或擔保「上訴人所中意之配偶人選,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一節,查系爭 契約附件六約定上訴人於境外自行支付之項目及費用,包括「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8,500元」,而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之體檢報告(包括黎氏紅琛於鴻福醫院進行血液檢驗之檢驗結果表及藥單之中譯本)等情,有經上訴人簽認之越南辦理結婚流程確認表(下稱系爭確認表)、上開檢驗結果表及藥單(含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18、19、37、38、59至6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云云,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黎氏紅琛辦理單身證明一節,經 查:    ①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之單身證明A之事實,有單身證明A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57頁),而黎氏紅琛於系爭相親時為未婚狀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確認表之記載,於越南辦理結婚之流程為「第一趟(約6天)正常工作天:相親聯誼→雙方了解、交流後選定對象→體檢→確定對象→核對雙方個資並簽名確認→女方趕回鄉下辦單身證明(部份省分男方須陪同,車資自理)→女方返回胡志明市核對單身證明→辦理結婚喜宴→送台辦處(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辦事處)認證,男方可回台,後續文件辦理交由越方辦理」(見專卷甲第37、38頁),另觀諸單身證明A除載明黎氏紅琛之婚姻狀況外,並載明其用途係作為與特定對象結婚之用(見專卷甲第57頁),堪認欲為黎氏紅琛辦理「得持以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原須由黎氏紅琛親自為之,或經黎氏紅琛同意及配合,並非他人得擅自辦理。    ②系爭契約附件六約定上訴人於境外自行支付之項目及費用,於編號11「結婚聘金」之說明欄記載:「聘金:15,000元(約1,000萬越幣),女方拍照簽收證明,男方如有身心障礙或特殊情形得視女方實際要求議之」,編號18「其他」之說明欄記載:「女方辦單身證明如需加急須另付快件費用約1,500臺幣(100萬越幣)。特殊情況:受媒合當事人與對像(象)年齡差距超過20歲。…該筆快件費用與一般結婚文件加急費用不同」,系爭確認表之注意事項亦記載:「1.男方與女方因省份、年齡差距不同,或身障,或比女方父母親超齡,辦理趟數有所不同,人委會、司法廳、婦女會,辦理快件費用不同,確定對象後於婚前告知由男方決定是否使用快件方式進行。2.女方辦理單身證明,受限於路程、省份、與男方年齡差距及越南行政作業等問題均會影響辦理時間及過程,一般件辦理需等待3-6天,可用快件辦理。…4.越南鄉下人委會、法院、司法廳或婦女會,會有快件費用產生支出,由男方自行負責」,上開文件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以示同意或瞭解(見專卷甲第19、37頁)。而上訴人為57年生,黎氏紅琛為90年(西元2001年)生,有戶籍資料、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26、47頁),2人年齡相差33歲,已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六所指之特殊情形(況),則上訴人為求相親成功,而應允負擔與女方另行議定之聘金,及額外(不同於一般結婚文件加急費用)之快件費用,本屬可以想見。    ③上訴人於系爭相親結束後返國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我星期六(指同年月15日)差不多1 0點到11點去你那裡,將111300(指11萬1,300元)給你 ,明天還是今天,你再問一下越南媒人,是不是能在星 期一送件…」,又於同年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郭 ,給我明確的答案,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給別 人嗎?請你幫忙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假如我老婆不喜 歡我,我真的不願意重新相親,能娶到她我已經沒有遺 憾,我真的很滿意」、「重新相親也找不到比她好的, 我的立場寫的很清楚,寫給她的內容一樣,我真的沒有 遺憾能娶到她,謝謝你跟越南媒人的幫忙,雖然要多35 00塊美金(指11萬1,300元),坦白說,感覺不一樣, 答案是沒感覺,但是在大陸心裏的感覺卻是老婆用買的 ,這次沒感覺,應該是給越南媒人賺的錢,我給,因為 很高興能娶到她。謝謝」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刑案①上訴人109年4月16日庭呈資 料卷【下稱專卷乙】第3、5頁),另觀諸上訴人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1500美元是她辦單身證明」、「你說2000 美元拿走的媒人」等語,且對於被上訴人多次表示:2, 000美元是給越南媒人(養媽)之養育費,1,500美元是 因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年齡相差31歲,越南鄉下法院所收 取之紅包等語,亦未表示異議,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在卷可考(見專卷乙第11、17、25、26頁),益 徵要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500美元之人實為女方,並非 被上訴人,且此一情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基此,上訴 人於系爭相親期間,即知悉其須再給付女方(包括黎氏 紅琛與越南媒人陳秀卿)3,500美元,並於返國後急於 、樂於將該筆金額(折算為新台幣)交予被上訴人,供 被上訴人轉交女方之事實,應堪認定;換言之,上訴人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1萬1,300元,並非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契約而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洵無疑問。    ④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上開3,500美元轉交陳秀卿一節,據 其提出陳秀卿書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其上記載「本人陳 秀卿有收到郭和連轉交周文清要交付給黎氏紅琛聘金2, 000元美金快件費1,500元美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0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經比對上 開收據之筆跡,與經上訴人簽認之境外媒合單位收款證 明單上陳秀卿之筆跡(見專卷甲第43頁),二者於文字 及數字部分之筆畫型態、結構及運筆走勢,均至為相似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為陳秀卿作成之真正文書, 應屬信而有徵。況上訴人於系爭相親結束後,復於108 年7月11日至16日、8月24至30日、10月6日至16日前往 越南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33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6日在越南期間 ,曾數次與陳秀卿直接見面、對話之事實,亦有上訴人 之LINE訊息紀錄可資為證(詳如附表二所示)。倘被上 訴人並未轉交上開3,500美元予陳秀卿,陳秀卿理應於 當時即向上訴人反應,而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有無轉交 一事有所質疑,亦得當面向陳秀卿確認,惟上訴人並未 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斯時曾發生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將上開3,500美元轉交予女方一節,應屬可以 採信。上訴人因見黎氏紅琛拖延辦理單身證明(詳下述 ),即憤而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轉交上開3,500美元云云 ,要無可採。    ⑤黎氏紅琛雖於系爭相親期間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並表示 將前往辦理單身證明(見四、㈡),惟於系爭相親結束 後,陸續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8日即上訴人返 台翌日)你想繼續這段婚姻嗎?…我可以做那篇論文( 指單身證明),但我沒有生活費…不要和我們的媒人談 話。讓我自己做吧…我的丈夫,我需要錢來製作文件, 每月生活費」、「(108年7月8日)我的妻子(指黎氏 紅琛)已經沒錢了…我丈夫把錢寄給她的妻子…(上訴人 :多少錢)…200usd(指200美元)」、「(108年7月15 日)我在家鄉,我需要錢,你可以寄給我…請把它發給 你的妻子…我不想再和Khanh聯繫了…我們可以僱人來製 作文件…丈夫寄錢給他的妻子」、「(108年7月18日) 請寄錢給我發文件…(上訴人:辦文件要多少)…6,000, 000vnd(指600萬越南盾)…我的丈夫寄錢給他的妻子住 …我沒有住的房子」、「(108年7月23日)你不送錢給 我」、「(108年7月24日)你不是如何匯款我的文件… 如果没有,請不要聯繫我」、「(108年9月7日)我需 要錢」、「(108年9月10日)這個月我沒有錢繳房租, 你可不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繳房租好嗎?(上訴人:找Kh anh要辦文件跟拿生活費用,Khanh會給你)…我現在需 要它…你能幫我嗎?(上訴人:我沒有人幫忙,為什麼 不找Khanh借錢呢?)我不告訴你。(上訴人:你找過K hanh要辦文件的事嗎?)我知道」、「(108年9月11日 )(上訴人:老婆,妳要告訴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單 身文件,這樣我才能去辦理越南簽證)明天你會寄錢给 我,我很快就會這樣做」、「(108年9月15日)我辦證 件已經沒有錢了可不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等語,有LINE 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專卷乙第82、89、90、92、94、 106、107、109頁),則黎氏紅琛刻意迴避陳秀卿之介 入,持續以各項名目向上訴人索討金錢,拖延辦理單身 證明之事實,甚為明確。    ⑥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向黎氏紅琛表示:「我這幾天 會拿0000000越南幣給台灣介紹人,0000000是單身文件 ,0000000是生活費,妳辦好文件拿給Khanh,跟Khanh 拿剩下的0000000越南幣,妳說好不好」,黎氏紅琛於 同年月23日表示:「Tôi nhận được tiền rồi(中譯: 我收到錢了)」,同年月26日辦妥得持以與上訴人結婚 之單身證明,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6日至16日前往越南 ,欲與黎氏紅琛辦理結婚登記,然黎氏紅琛於同年10月 6日至16日期間仍屢屢失聯,復要求上訴人為其父母償 還債務,雖上訴人再三要求其共同前往駐越辦事處辦理 結婚相關手續,黎氏紅琛仍置之不理等情,有LINE訊息 紀錄、上開單身證明中譯本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專卷乙 第113、120至127頁、原審卷一第336頁)。核諸上訴人 於108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有注意到她( 指黎氏紅琛)不做愛,這就是這就是6月初拍完結婚照 跑掉的原因,但是她還是要錢,拿免費的錢,不工作。 不願意讓我碰,從進來就想盡辦法,説我看天花板,自 言自語,不管講什麼,她的底線就是(不做愛)。進來 開始問何時回台灣,跟6月初一樣的動作,目的結果你 看到了,就是不要做愛」,同年月11日向黎氏紅琛表示 :「妳要不要告訴我,6月妳用什麼理由跑掉…妳6月沒 有辦單身文件,妳老實跟介紹人説嗎?妳跟我公司員工 説單身文件在妳那裏,結果呢?」等語,亦有LINE訊息 紀錄附卷可稽(見專卷乙第55、133頁),益徵並非被 上訴人怠於為黎氏紅琛辦理單身證明,而係因黎氏紅琛 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願,始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單身 證明。    ⑦至於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8日)她說 星期一會把文件送上來」、「(108年6月13日)你老婆 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 稽(見專卷乙第3、5頁),惟觀諸其與上訴人上開對話 之整體脈絡,上開文句應係被上訴人單純轉述黎氏紅琛 向其所為之表示,顯非在宣稱其已取得黎氏紅琛「得持 以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更無以此誘(促)使上 訴人交付金錢之意圖。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揭 寥寥數語,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為不 完全給付云云,實無足取。    ⑧此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21日) 我們這裡是完全沒問題,體檢資料都有簽名,都有說了 ,現在問題是,女生(指黎氏紅琛)在學她表姐要錢, 她表姐夫,3個月給她表姐20萬,她在學…現在我發覺她 都繞過我們直接私下跟你要錢,這是不好的行為…,我 打了好幾次電話,她都不接電話,就是私下跟你要錢, 記住,本文件的錢她都拿走了,法院的錢都已經給了, 根本不用再花任何錢,她前天說她要先花錢辦文件,我 有跟她說了,只要文件能夠拿出來就給她錢,現在就等 她拿文件出來」,「(108年6月28日)打她(指黎氏紅 琛,下同)電話沒接…我明天中午回去台灣,我打電話 給她發訊息給她,她沒有回我,找她爸爸她爸爸說不知 道,不知道她在哪裡,沒(媒)人找她是要問她文件在 哪裡,因為辦文件的錢都已經給她了,她拿了錢就必須 把文件交回來,可是她又找你拿錢,我們就覺得怪怪的 ,她答應沒(媒)人今天要把單身證明交出來,現在所 有的人包括律師都在等她,可是她的電話打不接,現在 我跟律師在一起,律師打電話她也不接,她只是想要跟 你要錢而已…我的感覺 這個女生 問題很多 經常失 蹤 我的建議 直接換掉」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 可稽(見專卷乙第13至16頁),而曾多次提醒上訴人勿 再對黎氏紅琛付出心力及財物;且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 女方悔婚之約定,係指「媒合成功並已登記結婚完成, 配偶未來臺灣團聚」之情形(見專卷甲第9頁),而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黎氏紅琛並未完成結婚登記之情形下 ,即於獲上訴人同意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 約定處理,為上訴人安排於同年7月11日至13日、8月24 日至30日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相親2次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㈧)。又上訴人自承其迄未向黎 氏紅琛請求返還財物,亦未對黎氏紅琛進行法律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 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約定,而為「協助上訴人對女方進 行法律訴訟」之行為。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其依系 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實已充分履行,並無未予給付,或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相親時已提供黎氏紅琛之體檢及婚 姻狀況等資料予上訴人,其資料內容並無不實,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111,300元(折合3,500美元)轉交予陳秀卿,黎氏紅琛用於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之所以遲未辦妥,乃因黎氏紅琛並無配合辦理之意願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更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 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項)。…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終止者,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甲方(指上訴人)第7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用(第4項)」(見專卷甲第7、8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擔 保「上訴人得與其所中意之配偶人選結婚」,或「上訴人所中意之配偶人選,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且被上訴人已充分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等節,均經論述如前(見六、㈠⒉⑴,及六、㈠⒉⑶⑧),則系爭契約業經履行完成,並無因COVID-19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見專卷甲第5、6頁) 第6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項目」  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   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   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   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   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   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   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 第8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  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   ㈠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   ㈡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行程活動事項   ㈢代為聯繫翻譯人員服務   ㈣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   ㈤代為聯繫國外結婚登記事項   ㈥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   ㈦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   ㈧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   ㈨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  乙方就前項聯繫結果應提供明細及收費資訊,並向甲方為充分明確之說明,經受媒合當事人同意及簽名後,附於本契約内,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條第1項各款代為聯繫事項與第7條第1項各款辦理事項不得重覆勾選。 附表二: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6日在越南期間之LINE訊息紀錄(節錄,均見專卷乙) 日期 發訊人 收訊人 訊息內容 頁碼 108年10月10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Khanh說我要幫她(指黎氏紅琛,下同)父母還錢 -Khanh說這句是幫她父母還債 53 108年10月11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樓下可能有在相親,你可以在旁邊看,有喜歡的你就跟阿刊(指陳秀卿,下同)講 57 108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打給阿刊 -你直接問阿刊 60 108年10月15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我自己去台辦處,還是Khanh要幫我叫車 -阿刊說有發信息… -我請阿刊給生活費,看她會不會出現 -阿刊已經跟紅琛寫來台辦處,晚上給生活費 61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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