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上易-151-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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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紀美淑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鎮○○○段323-25地號,分割自同段323-2母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豐村於民國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土地分割事件並於107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上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地分割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前於111年10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田豐村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A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 地部分之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計算式:107年5月10日至起訴日111年11月9日止,(616元×119.47㎡×8%)+(696元×119.47㎡×8%×2.86)=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8元(計算式:696元×119.47㎡×8%÷365天=1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 田簿夫妻購買A地興建系爭建物,田簿夫妻於紀丹桂尚未給付尾款19,000元時,即已交付A地供紀丹桂興建建物,系爭建物自完工後迄今業已43年有餘,歷來均由其家人使用中,現則供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紀艾美、姪子紀柏瑋、姪女尤品儀占有使用。田簿夫妻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住居於系爭建物之前方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田豐村及其兄弟姊妹自幼亦住居於該址,是田豐村就系爭建物業已存在40餘年,及其父母曾將A地範圍出售予紀丹桂乙節知之甚詳,倘紀丹桂未購得A地所有權,田簿夫妻焉能任憑紀丹桂於渠等眼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而未有反對之意思?此與常情不符,顯見伊並非無權占用A地。紀丹桂死亡後,伊曾於99年3月間交付A地買賣價金尾款19,000元予田豐村之母田許色,斯時田許色即曾囑咐田豐村應將A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不料田豐村非但遲未辦理,猶誆稱伊為無權占有,實屬虛枉。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然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存在40餘年,至少亦係經田簿同意借地建屋,借期則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上訴人應繼承該權利義務關係,同受該借貸契約之拘束,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地部分之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母地即同鎮○○○段323-2 地 號土地(下稱323-2地號土地)。323-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豐村與訴外人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林益君等人分別共有,其等於107年1月30日協議分割土地並分配如附表所示。田豐村於107年5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7㎡(即A地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103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田 簿夫妻購買A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A地存有買賣契約,其前並於99年3月間應田許色要求給付買賣尾款19,000元,並舉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為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⑵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民法第345條參照)。被上訴人就其所謂買賣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亦無法說明買賣土地面積及交易價額為若干,詢之被上訴人既不知買賣金額及已付價金為多少,何以在99年間逕行支付所謂之尾款19,000元?被上訴人僅表示因為其母親曾說還有一些尾款未付,但沒有說多少錢,田許色說是19,000元,就給1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紀丹桂如於60幾年即向田簿夫妻購買A地而仍積欠尾款,田簿夫妻豈有長達30餘年不對僅住在其住家旁邊之紀丹桂索討之理,紀丹桂又豈會不交代家人實際已付價金若干、尚有無尾款未清等情,被上訴人未查核實際積欠餘款數額,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田許色出具收據或留存相關付款單據以保障自身權利,所述誠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⑶又依稅籍資料所示(訴字卷第67頁),系爭建物折舊年數43 年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共102.2㎡,另外7.10㎡鋼鐵造建物則是84年7月起課,目前建物現況面積則為119.47㎡,故現有建物範圍乃超過稅籍登記之原始建築範圍而有陸續新增建物。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有類似前庭後院,後面雖然有增加,但是沒有超出當時同意使用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然質之被上訴人連原始使用範圍都無法說明,如何確認84年及以後增建部分並未超出原使用範圍(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說明,則倘紀丹桂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衡情應在興建建物當時即會圈出或特定所購入之土地範圍,參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不規則之刀字型,並非方整,且在東臨紅柴路部分甚有一垂直缺角,而在東側房屋與道路間留有一塊畸零地,倘紀丹桂購買者僅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田簿豈有出售此不方正之土地而甘願蒙受無法使用該畸零地之理,而被上訴人無法詳細說明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又如何在給付前述「尾款」後,要求田簿夫妻移轉若干土地面積?是其所辯「買賣」乙說,顯乏依據。 ⑷證人洪韓桶反證稱:我當時只知道地主有同意被上訴人父母 親使用,但是否是買賣我不知道。我是聽紀丹桂說是跟地主買的,至於金額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有付錢;跟田許色聊天時,她叫被上訴人母親尾款趕快付一付,她會趕快把房子辦過戶,不然如果房子到田豐村手裡她就不知道會怎樣等語(訴字卷第174-176頁);然系爭建物為紀丹桂所興建並申設房屋稅籍,並無辦理過戶問題,證人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實際上僅係聽聞紀丹桂乙方之說詞而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非親身見聞該買賣關係交易之過程,參以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姑表姊妹,所謂尾款情節僅為其片面說詞,不無偏頗之疑;況如田許色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欲在田豐村接手前趕快處理產權問題,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何以未於支付尾款時要求田許色立據以為憑證或留下相關付款證據資料?又何未於支付尾款後要求田簿夫妻儘速處理產權?是證人洪韓桶反所述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洪陳瑞美雖稱:我的理解是被上訴人父母跟地主買地建屋,我有聽田許色叫被上訴人母親應該把尾款趕快付一付等語(訴字卷第177-178頁),然證人係以「自己之理解」臆測兩造間就A地有買賣關係,其雖亦稱有聽到田許色要求支付尾款,然田簿夫妻長達30餘年未見向紀丹桂或被上訴人催討尾款,卻恰好在99年間催討時令二名證人見聞並在事發13年後(112年6月2日作證)可清楚陳述當時聽聞之催討情況,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為被上訴人姻親,所述亦難辭偏頗之疑,自難憑採。 ⑸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聲明書9份(本院卷第263-279頁),主張 兩造間就A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細繹各該聲明書,記載或由田許色或紀丹桂或紀丹桂之妻洪玉真處得知A地是田簿出售給紀丹桂建屋等語,但出具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謂買賣交易過程,其等所稱消息來源之人均已死亡,無從核實其等所述是否真正,是上開文書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系爭土地為田家祖產,並非田簿獨有,田簿胞姐田玉蘭(即林益君之母)亦住在附近, 證人即田簿兄長之子田維楷證述未曾聽聞田簿有賣地情事(本院卷第239頁),則倘如田簿果有出售祖產其中A地給紀丹桂興建房屋,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知,田許色豈有到處跟鄰居述說土地出售給紀丹桂並公開向被上訴人母親索討尾款,而無懼遭其他共有人知悉田簿私自處分共有祖產之理,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亦有違經驗法則,而證人田維楷既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有賣地情事,自無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田玉蘭子女說明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情況(本院卷第260頁)之必要。 ⑹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就A地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應有使 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60頁,此為補充一審所為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等語。查: ⑴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紀丹桂 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厝即27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限閱卷第5、33頁)。而27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訴字卷第26頁地籍圖資參照),故田簿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而上訴人陳稱:田豐村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至少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限閱卷第81頁),田簿並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等語,並非無據。 ⑶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證人田維楷證稱:323-2地號土地要分割為3部分,田豐村是二分之一,我和我兄弟及林益君各四分之一,當時分割時就是按照個人在323-2地號土地上有房子的位置來分割,田豐村和林益君他們上面都有房子,我們沒有房子。林益君原來那塊有他家的祖厝,我們那塊屬於墾管處管制,公告地價比較低,田豐村和林益君的是建地比較高,他們要補我們地價的差額,地政事務所要我們3個月內繳增值稅,他們都不繳,我們就跟林益君換地,因為如果墾管處開放後公告地價都一樣,所以簽協議書補償林益君用地差價等語(本院卷第238-240頁、第57頁),所述與卷附分割登記資料及協議書(訴字卷第145-150頁)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田豐村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明知其所分得部分有系爭建物存在,如系爭建物係未經同意遭第三人擅自興建占用者,田豐村日後恐需耗費心力甚至訴訟以求拆除,則其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協商分割方式時,衡情應會將此列入考量要求林益君、田維楷兄弟略作補償,然觀協議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其等完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事,證人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家裡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子的事(本院卷第241頁),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在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前述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325-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當時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附此敘明。 ⑷綜上,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弟媳一家住居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訴字卷第56、197-207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人繼續居住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應仍在使用期限範圍,則系爭房屋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A地予上訴人,並給付28,73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原323-2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配情形一覽) 地號(重測前) 所有權人 備 註 323-2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每人持分各1/4,分別共有 323-13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同上 323-25 田豐村 ①單獨所有 ②即系爭土地 323-28 田豐村 單獨所有 323-26 林益君 單獨所有 323-27 林益君 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