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V-113-上易-156-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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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彥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盈杉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品瀞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離婚,黃品瀞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中醫診所就醫,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卻屢次與黃品瀞單獨外出吃飯、聊天,將黃品瀞親暱攬入懷中,與黃品瀞比愛心手勢緊靠自拍,並以高於行情之薪資僱用黃品瀞擔任助理,並讓黃品瀞享有無固定上班時間之專屬特權,更提供自己房屋予黃品瀞居住,該二人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一般。伊於110年間在黃品瀞汰換之舊型INFOCUS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中發現數張被上訴人與黃品瀞親密互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始知上情。則被上訴人與黃品瀞發生婚外情之越矩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縱認系 爭照片有證據能力,亦僅係伊與黃品瀞之合照,無法證明伊與黃品瀞有單獨出遊或同居之情,況伊與黃品瀞見面場所係公開場所,縱使二人曾多次出遊、一起用餐,亦屬一般社交行為。又黃品瀞於110年農曆年間遭上訴人趕出家門,當時無業又無居住處所,伊因同情其遭遇而僱用黃品瀞擔任診所員工,月薪4萬元,另將自有位於七賢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品瀞居住,此舉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於其離婚訴訟期間多次駕車至伊經營之診所附近徘徊,甚至跟蹤、倒車刻意衝撞伊,致伊心生恐懼,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另上訴人亦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化名「林達成」欲轉交不知名物品予伊與黃品瀞,此舉顯然侵害伊個人生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品瀞於99年5月23日結婚,111年8月2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1年8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㈡黃品瀞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受理,並於110年11月1日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知悉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並僱用黃品瀞於被上訴 人開設之中醫診所工作,月薪4萬元。 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品瀞,月租金1萬50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雙方於110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 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504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手機之人,系 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以不明方式侵入黃品瀞之google帳號,侵害其隱私權,屬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都放在家中,該手機係作為備用手機使用,未曾侵入黃品瀞所有google帳號,將該帳號內照片下載至系爭手機,且伊並不知悉黃品瀞google帳號密碼。伊取得系爭照片非出於強暴或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然系爭手機未設開機登入密碼,該手機設定使用人為黃品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而使用帳號為黃品瀞之google帳號,且黃品瀞從未將該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綜上所述,黃品瀞既未將google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但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卻設定為黃品瀞之google帳號,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係黃品瀞所設定;再參以上訴人、黃品瀞曾為夫妻,系爭手機亦未設定開機密碼,則系爭手機提供家庭成員(即上訴人、黃品瀞及其他家庭成員)備用亦合於常情,尚難逕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手機內之系爭照片為違法取得。又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經衡量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照片,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該證物亦非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暨上訴人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伸張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等,應認未逾比例原則,此證物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黃品瀞間之互動有 如情人一般,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照片為黃品瀞拍攝乙節,業據證人黃品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照片,除系爭照片(即原證16,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65頁)外,固尚有黃品瀞與未成年子女及其飼養貓咪、同學或同事、朋友聚餐出遊之生活照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然觀諸系爭照片拍攝內容,說明如下: ⑴系爭照片編號1、2、4、5、6、9、12、13、14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239、241、243、245、253、259、261、263、265頁,本院卷第21、22、25、27、33、39至41頁)所示,係被上訴人、黃品瀞於餐廳用餐時,二人之合照或餐點照片,有二人對鏡頭手比愛心手勢、頭靠頭、手臂肩膀貼近合照之行為。 ⑵系爭照片編號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上方、本院卷第23 頁)拍攝內容,係被上訴人、黃品瀞身著同款式,但不同顏色服裝(或稱情侶裝),被上訴人以手臂跨過黃品瀞胸前,而與黃品瀞二人手以手握住,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品瀞有攬肩拍照、親密擁攬之行為。 ⑶系爭照片編號7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上方、本院卷第29 頁上方)所示,係被上訴人、黃品瀞在賣場拍攝梳妝台鏡子反射出其2人身影照片。 ⑷系爭照片編號8(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下方至第253頁、本院卷 第29至31頁)所示,係拍攝被上訴人剝蝦並放在攝影鏡頭前展示剝好的蝦子並拍照,及將蝦子拿給黃品瀞,黃品瀞用筷子接住的動作,可認被上訴人、黃品瀞所為屬於情人間親暱餵食動作。 ⑸至系爭照片編號10(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33頁下方 )所示,係被上訴人在房間床墊上與貓咪互看照片,並無被上訴人與黃品瀞為親密舉動,此照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系爭照片編號11(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35頁)所示 ,黃品瀞頭靠被上訴人右肩,被上訴人手指比愛心之動作,顯見被上訴人、黃品瀞間有互相依偎之行為。 ⑺本院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如前述⑴至⑷、⑹),並被上訴人為成 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身為已婚者之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已婚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舉動,以免損及該異性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然被上訴人竟仍與黃品瀞有前述著情侶裝、攬肩拍照、親密擁攬、親暱餵食、互相依偎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雙方間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達破壞上訴人、黃品瀞間婚姻生活之基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黃品瀞以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上訴人自陳高雄醫學大學畢業,擔任影像醫學科醫生,110年度所得約為46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約486萬餘元;被上訴人則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擔任中醫師,110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約2,100萬餘元,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證物袋)。則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上訴人與黃品瀞間之婚姻狀況等情狀以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