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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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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