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V-113-上易-174-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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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進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家銨 被上訴人 翁嘉進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周進旺、洪家銨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 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杜美儀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料,對造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明知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與杜美儀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屬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伊與杜美儀婚姻失和,並於112年6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為此身心受創,乙○○、丙○○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否認伊有侵權行為,杜美儀為賺錢養家而於八大行業 陪酒,伊僅於應酬場合按每小時1,500元給付費用,伊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丙○○: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KTV會館(下稱阿曼尼,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陪侍小姐,伊因至該店消費而認識杜美儀,然杜美儀從未曾至伊家中留宿,伊並無侵權行為。另否認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甲○○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恐已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使用等罪,故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縱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話紀錄為真,惟內容全未涉及任何性愛、情慾、肉體等性關係之私密對話,或有傳送私密照片等曖昧行徑,二人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僅單純消費者與酒店陪侍小姐之消費關係,伊自始即不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甲○○之配偶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乙○○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丙○○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訴外人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㈡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會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陪侍小姐。㈢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8頁)形式上為真正。照片中之女子為杜美儀,男子則分別為丙○○(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頁)與乙○○(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28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㈡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經查,甲○○與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杜美儀為阿曼尼會館之陪侍小姐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甲○○主張杜美儀與乙○○、丙○○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乙○○、丙○○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甲○○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1乙○○部分: ⒈觀諸甲○○提出杜美儀與其友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103至154頁,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杜美儀與丁○○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可知杜美儀為瞭解是否適合與乙○○長期交往,便透過丁○○由其所熟識之面相師傅進行卜算,丁○○傳送:「(師傅)主要就問和洪先生什麼關係,有沒有發生關係牽手有沒有沒(應為「每」之誤載)次都被電的感覺,上床是不是有無力感」,杜美儀答以:「我打算要去弄避孕器」、「他一天三次以上」、「除非後面射不出來」、「才會暫停」、「我跟他牽手沒有電電的感覺」、「他舌下也沒有突起物」等語,而兩人討論乙○○時,杜美儀更直接表明「交往半年多,上床次數約6、7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復於對話過程中,杜美儀更稱「兜(此為乙○○之暱稱)都不會跟我吵,我故意吵架也會笑場」、「他把我捧在手掌心上」,丁○○則回應「在一起還沒有半年吼,希望繼續維持下去這樣的好」,杜美儀則續稱「差不多加起來8個多月,交往2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兜」為乙○○,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杜美儀為求取更精準之卜算結果,更將乙○○之地址傳送予丁○○(見原審卷第136頁),請其轉交面相師傅卜算,而由杜美儀所傳送地址下方標註「兜哥的」,以及杜美儀更傳送其與乙○○之合照予丁○○(見原審卷第111、114頁),而乙○○於原審亦不爭執該合照(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28頁)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杜美儀所稱「兜」係指乙○○無誤。則本院審酌前述對話內容,認杜美儀與乙○○間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更有以男女朋友之身分進行交往之行為。 ⒉再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乙○○曾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拘提之案號為112年度他字第3706號,拘提時間則為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8頁,放大圖片於原審審訴卷第52頁),杜美儀並將此事與丁○○討論,乙○○亦陳稱確有因案遭拘提(見原審卷第26頁)。由此推知,上開杜美儀與丁○○對話紀錄之時間,應為該對話紀錄頁面所登載之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3日無誤。而由杜美儀之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所示,杜美儀與甲○○係於112年6月5日方經由調解離婚,是乙○○與杜美儀發生數次性行為及交往時,甲○○與杜美儀之婚姻關係應尚存續中。又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紀錄,經杜美儀於原審證稱確為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並非甲○○偽、變造(見原審卷第180頁),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外,乙○○亦自承與杜美儀熟識後,即知悉杜美儀有配偶(見原審卷第26頁),是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然已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至乙○○固於原審抗辯:上開對話紀錄,杜美儀所告知丁○○之 內容,係其把伊與前女友之情事告知杜美儀,杜美儀再去告知丁○○,伊與杜美儀不是男女朋友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當中全未提及乙○○有前女友之情事,反而杜美儀可清楚指出乙○○之地址,且可說明乙○○舌下並無突起物,並具體描述兩人性行為的過程,更多次與丁○○分享乙○○對其全心全意的付出,以及乙○○個性溫和不容易爭吵等男女間細膩交往之過程,核與乙○○抗辯不符。倘杜美儀與乙○○間確無交往之事實,則杜美儀何須於將近2個月之時間內,持續杜撰不實之情事告知丁○○?又何須於乙○○遭拘提時,立即與丁○○討論,並稱「我男朋友被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故乙○○空言辯稱:其與杜美儀並非男女朋友云云,顯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2丙○○部分: ⒈觀諸杜美儀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中,杜美儀亦將丙○○之地 址前方加註「東東的」等字句後(見原審卷第136頁),傳送予丁○○,請面相師傅卜算,而「東東」為丙○○,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自對話紀錄以觀,杜美儀亦多次提及「煩死了,我真的比較愛東東」、「剛剛東東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兜哥怎樣,我當然不能說有」、「東東等等又要買早餐給我吃」、「怎麼辦,我真的比較喜歡東東」、「東東不用看了,他跟我分手了」、「我跟東東在一起可以學到很多東西」、「他是我的老師也是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61至163頁),並於丁○○詢問其與「東東」(指丙○○)是否有牽手或上床時,杜美儀便回復「都在家比較多,他家」,丁○○並標註杜美儀此部分對話,詢問「這是上床嗎」,杜美儀則稱「對,我之前跟他交往1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甲○○主張丙○○亦有與杜美儀以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⒉丙○○否認其於認識杜美儀時,即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等 語。惟查,丙○○係於阿曼尼消費時,方認識於現場陪侍之公關杜美儀,按一般社會常情,消費者赴有女陪侍作陪之娛樂場所消費時,實難要求先詢問陪侍公關有無結婚生子等涉及隱私之問題。另依甲○○與杜美儀間之對話內容,杜美儀傳送「我也回家」、甲○○則回覆「我就是那天去拿車車的啦,你不在家」、「你去睡東東家太多次,你不記得幾號也正常」,杜美儀復回應「我沒有再去了,那次之後我也沒去我都在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可知甲○○稱另行去杜美儀住處取車,並於取車後方質問杜美儀為何不在住處,足見甲○○與杜美儀婚後並未每日同居。因此,就杜美儀之生活型態以觀,衡諸常情,容易使與其不相熟之異性誤認其尚屬單身。又觀諸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杜美儀與丙○○來往時間僅有月餘,交往時間甚短,並係由丙○○於無前兆下主動提分手,故於丙○○自始即無意與杜美儀長期交往下,其辯稱於認識杜美儀時,不會特別去注意杜美儀有無配偶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⒊甲○○固以其與杜美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甲○○問「東東 跟你現在什麼關係」,杜美儀則回應「這要用講的、朋友而以」、「他也說叫我好好跟你談」、「為了小孩」,甲○○:「我希望你(指杜美儀)不要再跟東東有瓜葛,可以保持距離最好」,杜美儀答以「我跟他談好了啦」、「當朋友而以」、「他不會再介入我們的」、「就變朋友這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據以證明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以及主張:杜美儀與丙○○有多次外出約會、買早餐、丙○○曾至醫院探視杜美儀,丙○○自應清楚杜美儀之婚姻關係,故丙○○已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上開甲○○與杜美儀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並無記載對話時間,無從佐證丙○○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時,確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況且此僅屬甲○○與杜美儀間之對話內容,是否確如杜美儀所述,丙○○已知悉杜美儀與甲○○間之婚姻狀況,或僅係杜美儀為安撫甲○○,而隨意應付,並非無疑。此外,杜美儀並無明確提及丙○○係於知悉其有配偶後,仍與其交往,反係告知甲○○,丙○○與其僅為友人,並說明丙○○並無介入二人之婚姻,請甲○○放心等情,自無甲○○所指丙○○係明知杜美儀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杜美儀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之情事。 ⒋至證人丁○○固證述:杜美儀跟丙○○交往時,有提及杜美儀已 經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復證稱:是在電話中,我有跟杜美儀說要不要等到離婚後再交往,不然甲○○會告他,對話記錄也有,但沒有那麼清楚。(原審卷第155頁)我跟杜美儀說;「和你先生和平分開,迎接幸福」。杜美儀回答:「好,但我不會讓他知道我有人照顧」。我回:「對啊,還沒有解除婚姻效力。」。卷內對話記錄沒有提到關於杜美儀有無跟乙○○、丙○○提到杜美儀已經結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其證詞,丁○○係告知杜美儀結束婚姻關係再與他人交往,足見杜美儀並未提及曾向丙○○告知杜美儀有婚姻關係,或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此外,甲○○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丙○○與杜美儀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時,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則甲○○主張丙○○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不可採。 ㈣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甲○○依法得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甲○○自陳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約為730,000元,名下有汽車;乙○○則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股票,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原審卷第207至212頁及原審限閱卷)。則本院審酌甲○○及乙○○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甲○○與杜美儀間之婚姻狀況等情狀以觀,認甲○○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於112年6月9日送達乙○○,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甲○○、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乙○○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乙○○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對象 行為 慰撫金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1 乙○○ 杜美儀與乙○○於111、112年間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500,000 2 丙○○ 杜美儀有與丙○○以男女朋友交往,於111年間前往丙○○家中過夜,兩人並發生性行為。 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