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V-113-上易-176-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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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為1/18,上訴人則為367/1440。 ㈡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 55.49平方公尺搭蓋有鐵皮車庫,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搭蓋有平房。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⑴之鐵皮車庫、編號⑵之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來管理共有物,有共有人潘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菊、曾裕村等6人(應有部分合計723/1440),所出具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3頁),並捨棄其餘主張(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潘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 菊、曾裕村等6人,雖於本件訴訟112年5月5日繫屬後之同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113年4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搭建車庫及平房使用,惟上訴人既將占用之土地做為自己之車庫及平房使用,且上述土地共有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方出具同意書,顯見上訴人並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係自始即為自己之用益而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占用做為車庫及平房使用,依上述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故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做為車庫及平房使用,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之車庫及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⑴、⑵部分之車庫及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