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V-113-上易-177-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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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上訴人 江炎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98年至102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念及兄弟情,並未逐次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上訴人雖曾多次交付支票還款,然均遭退票,兩造乃於103年11月30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約定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系爭借用證乃伊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附表所示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借用證為上訴人親簽。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退票領回登記 簿、系爭借用證為據(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25、26、55至67頁)。觀系爭借用證業載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辦濟期:104年11月30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借主江堃山」、「金主江炎龍先生存照」等語,顯示上訴人乃表明向被上訴人已借得150萬元,且以104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佐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不爭執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支票乃其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6頁),此節核與借款人交付票據以供貸與人兌現清償之通常經驗相符。且依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票據之退票日期、發票日分布於98、102、103、106年間,即在系爭借用證簽發前、後,上訴人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以供其兌現,但遭退票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用證後,仍繼續以票據對被上訴人清償,但遭退票,系爭借用證為兩造結算確認上訴人借款數額所為。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合意及要物性之具備,應認已有相當之舉證。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經過情形迭有不同云云,然當事人本非不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就其確立後主張之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舉證,自不得因其曾經更正而概不採信。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借款,並稱係因其從事代書 業務收到客票,請被上訴人幫忙兌現後,被上訴人將得款匯回云云,然上訴人本得以自有帳戶提兌客票,並無非委託被上訴人為之之理,且其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無適切反證,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每次匯款之消費借貸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衡諸通常經驗,親屬間於借款時未立字據者,嗣後借貸雙方再以書面確認過去消費借貸情事者,所在多有,上訴人於系爭借用證所表明,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借用證簽立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借用證左下方「國历」、「1月200,000」、「5月250,000」,對於系爭借用證其餘記載之文意並無影響,自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長期陸續金錢資助,未有擔保之情形,於親屬間尤為常見,且礙於親屬關係,往往未能如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一般催討,而借貸金錢之數額,究為整數或有零頭,約定清償期係長或短,核與消費借貸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情節有諸多有違常理云云,均難憑以推論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而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尚有如系爭借用證所載數額1 50萬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25日 10萬元 2 98年4月22日 10萬元 3 98年6月29日 9萬7,000元 4 99年4月7日 15萬元 5 99年6月28日 15萬元 6 99年8月4日 5萬9,223元 7 100年5月30日 10萬元 8 101年4月23日 14萬5,000元 9 101年5月28日 19萬3,000元 10 101年7月5日 19萬4,000元 11 101年8月10日 20萬元 12 101年11月8日 10萬元 13 101年12月27日 14萬5,000元 14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15 102年3月7日 9萬元 16 102年3月11日 5萬5,000元 17 102年5月3日 10萬元 18 102年5月29日 15萬元 19 102年7月4日 18萬8,000元 20 102年7月31日 14萬元 合計 255萬6,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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