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3-上易-182-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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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鋼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陳映璇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郭換芝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先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張貼其與郭台銘等人合照,並提供其掛有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律師會見證之照片供伊觀看,使伊誤信其有辦理不動產之專業,上訴人並佯稱可協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此陷於錯誤,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甲委任契約),並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交付印鑑證明、印章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7日向伊佯 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需應酬法院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 並送手機疏通關係,且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新台幣(下同)48萬1,000元,要求伊給付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支付前開開銷。伊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交付50萬元予丙○,再分別於同日、同月20日各匯款人民幣1萬元,及於同月21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2次,至丙○所指定之訴外人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伊經友人提醒,始知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無需如上訴人所述支付大筆費用,上訴人以前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為撤銷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為終止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爰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委任伊辦理甲委任契約外,尚委任 伊透過中國大陸專業人士恢復其之中國國籍身分,並調查其前配偶蘇裕新婚內在中國大陸購入之資產狀況等事項(下稱乙委任契約)。伊於甲委任契約中,已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複委任由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緞辦理,並先行支付20萬元予蔡秀緞以支付稅費、規費等費用。惟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稱欲終止甲委任契約,伊始向蔡秀緞取回先前支付之20萬元。另伊向被上訴人所收之系爭款項,乃乙委任契約中伊向中國大陸受託方即訴外人湖南天書律師事務所(下稱湖南律師事務所)詢價後所需,被上訴人主張與事 實不符。又伊雖有於微信中向被上訴人稱需應酬法院書記官 、找妹妹陪打牌、需購買手機贈送等語,惟此均係指乙委任契約之情況,而與甲委任契約無涉。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甲委任契約,亦不得依同法第184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甲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蘇裕新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9年9月2 3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蘇裕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交付印鑑證明正本2紙及同印鑑證明 之木質印章1枚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 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其中國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9日、20日、21日共 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甲委任契約,現因終止,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對話紀錄、轉帳通知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06至114、159頁)。上訴人對兩造有成立甲委任契約一情,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又雙方並無不得任意終止甲委任契約之特約存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80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件撤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完成,為同案被告蔡秀緞所陳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甲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作為終止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審訴卷第10、11頁),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甲委任契約。再者,有關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不含上訴人處理甲委任契約之報酬,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甲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再保有因甲委任契約所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至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乙委任契約所需款項等語,並提出 湖南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為佐(原審卷一第299頁)。惟該證明上有關受託律師欄、連絡電話均空白,且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是自難僅憑該證明上載有「受乙○○女士委託,辦理其婚前陸籍身分,並調取其前夫蘇裕新先生在大陸的財產情況等事項。已收到乙○○女士所交付訂金15萬元人民幣整(其中4萬人民幣由郭女士支付,另11萬元人民幣由丙○先生交付)」等語,即認有乙委任契約之存在。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說想找上訴人處理在大陸與台灣一些事情等語。惟亦證稱:台灣是房子的事情,大陸事情沒有問;被上訴人有拿一些費用給上訴人處理事情,伊沒有聽說拿多少錢,也沒有問說這些錢處理那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亦無從依證人所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被上訴人與丙○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稱「親愛的,你的房子坐落在兩個地號上(0000○0000與0000○000),你們的和解協議書只有登記0000-0000這一個地號」、「土地增值稅大約391000萬,買賣過戶契約稅金大約90000元」、「凡是法律判決移轉案,都要繳交政府地價增值稅、契約稅,你的整個案子,固定法律 名稱(判決移轉案)」、「主要應酬法院書記官,這件事他 幫了很大的忙,還有地政事務所的主任,找了幾個妹妹陪他們打牌,我玩了一下就走了」、「親愛的,你去買電話的時候先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有他們要的型號,所以不要買錯了」、「這些人也是小強盜」、「已收到郭小姐匯款40000元(指人民幣)」、「收到郭小姐50萬新台幣代付87004新台幣共乘413000元(並傳送購買IPHONE手機、耳機共花費8萬7,004元之銷貨明細表照片)」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6、27、33、34、36、42頁);嗣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向上訴人稱「黃先生,你偽稱是執業律師……我今天聲明終止你處理本人依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家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所載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回稱「台端因一年多都沒辦法順利辦理房地過戶(高雄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因此在110年11月間主動連繫本人,並請求本人協助辦理房地過戶事宜,本人報價50萬包件(包含服務費及一切過戶所產生之費用)……直至110年12月下旬台端經考慮後決定委任本人辦理」等語,有訊息截圖可佐(原審審訴卷第56至58頁;卷二第119至123頁),更於111年9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陳:伊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若要辦理過戶,所需稅金以一般買賣估算約需48萬元(土增稅約39萬、契約稅約8.5萬)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4頁),顯見兩造自始至終之交談內容,僅有提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關乙委任契約之相關事項,且上訴人亦稱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報價50萬元,被上訴人更因上訴人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需增值稅、契約稅約48萬 元、應酬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需購買手機贈送等,始會 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益徵兩造僅成立甲委任契約,且系爭款項係因甲委任契約而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終止甲委任契約,甲委任契 約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終止甲委任契約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就此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人民幣4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