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上易-191-2024103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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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郭碧蕊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並提供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1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2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為會算,確認伊尚積欠70萬元,伊乃簽發發票日均105年12月10日,均未載到期日,金額依序為30萬元(票號TH0000000)、4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各1張(下分別稱A、 B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旋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於112年3月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執行法院並於112年3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獲償。詎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上訴人於乙執行事件提出載明「借款金額70萬元、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訊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月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不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且得請求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雖認定A、B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於101年11月27日借得之100萬元,嗣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結算時仍積欠之本金餘額70萬元,然伊已提出相片及簽收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於105年12月10日另借款30萬元而簽發A本票,且系爭借據可證明兩造有違約金約定,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前案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考量系爭借據款項未獲清償而不願借款,嗣因被上訴人願簽發B本票擔保該筆尚未清償債務,伊始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A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縱使被上訴人已清償A、B本票債權,清償後之不足額,仍為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 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即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向執行法院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嗣於112年3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執其上記載「借款金額70萬元、該款額當日親收足額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月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字語之借據(即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與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屬同一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借款是否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結算未清償數額 為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作為擔保,暨A、B本票未清償數額為若干等節,乃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嗣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結算確認僅餘70萬元未清償,乃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供作擔保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報狀內自認,上訴人雖以A、B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另借款70萬元所簽發,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撤銷其前述自認,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足認A、B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所得尚積欠之本金餘額70萬元;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由訴外人黃慶昌代為清償利息15萬元,本金則未經清償,故上訴人就A本票之債權於逾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款之本金,但已由訴外人邱瓊慧代為清償105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之利息,故上訴人就B本票之債權於逾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3至29頁)。經核前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非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簽收證明書及收 受30萬元現金之相片(本院卷第39、195頁),將之與系爭借據均引為新訴訟資料。惟上訴人自陳該簽收證明書乃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而簽立,相片亦為當日所拍攝,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重新開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持有該等文書,其竟未於前案訴訟提出,要難謂前案判決未賦予上訴人程序保障,自不得允許上訴人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以俾免裁判矛盾。   ⒋綜上,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未能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則上訴人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已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確認未清償數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擔保,及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未清償數額為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⒌關於系爭借據之簽發緣由,業據上訴人陳明系爭借款已於1 02年間重新開立系爭借據7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7頁),且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稱:兩造間100萬元本票,經被上訴人還款30萬元後,換開立70萬元借據1張,屬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該100萬元本票已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51頁),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外,尚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借據所示債權乃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萬元債權。而A、B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7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萬元債權,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相同,是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屬同一債權,堪予認定。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又因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於乙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被上訴人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 ,於前案判決時,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未清償數額為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以A、B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據所表彰者既為同一筆債權,該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載明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加 罰1角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給付違約金,計至112年3月19日止,違約金為3,058,200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此違約金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查,系爭借據上並無利息之約定,僅於第6條記載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加罰1角計算,上訴人並陳明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為102年間,然兩造嗣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未償數額進行結算,確認未清償數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如上訴人認為其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據所載違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此債務應負償還責任,豈會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未償數額為本金70萬元之結算結論,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0萬元之A、B本票擔保,而未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另立書據或簽發票據以為憑證;再參酌上訴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借據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執行法院命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所載本票原本,其具狀表示100萬元本票已換成開立70萬元借據,二者為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全然未提及另有違約金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乙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益足認於105年12月10日兩造就系爭借款結算後,被上訴人僅須就尚積欠之70萬元本金負清償責任,而別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金債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以系爭借據所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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