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3-上易-201-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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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彥達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乙○○)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結婚,伊因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而在法務部○○○○○○○○○(下稱南二監)服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甲○○)每週辦理家屬接見,書信往來頻繁以維繫情感。但伊於111年3月23日移至法務部○○○○○○○○○○○○○○(下稱武陵監)服刑後,甲○○即無故減少往來書信。嗣竟接獲甲○○具狀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伊因已與甲○○無法共同維繫婚姻,遂調解離婚成立,然甲○○竟於112年1月12日產子,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該子非甲○○自伊受胎之婚生子。可認甲○○已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利用伊善意解決婚姻紛爭之本意,詐騙伊同意離婚,違反通常社會道德觀念及違背婚姻本質,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甲○○則以:兩造結婚之證人均非實際在場見證兩造是否有締 結婚姻意思表示之人,違反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結婚無效,伊無侵害乙○○配偶權可言。縱兩造婚姻非無效,惟兩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婚後,乙○○即於同年7月間接獲入監執行命令,拒不報到,經發布通緝逃亡,直至同年11月2日為警緝獲入監執行迄今,兩造不曾經營正常婚姻生活,難認乙○○之配偶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乙○○與前妻即訴外人洪金治於97年10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雖於103年9月11日離婚,復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再於109年6月10日離婚,翌日旋與伊登記結婚,然洪金治仍與4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乙○○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未曾遷離。乙○○父親於109年11月底過世,伊對於公公喪禮及後續過年、祭祖等儀式均不被允許參加,反由洪金治以配偶身分全程參與,可見伊未獲乙○○及家人認同為合法配偶。伊於乙○○入監服刑後探監、往來書信,僅恪遵傳統價值觀,給予乙○○精神上支持而已,無法改變兩造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現狀,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乙○○因伊與他人懷孕生子受有精神損害,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6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乙○○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9月14日為離婚登記。 ㈡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未依通知書報到入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同年11月2日緝獲,並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入監服刑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12月2日)。 ㈢甲○○於112年1月12日產子,經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甲○○ 及該子向少家法院對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以112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該子非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 ㈣乙○○曾於97年10月9日與洪金治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103年9月11日離婚,再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復於109年6月10日離婚,約定由洪金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洪金治現與該4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乙○○胞妹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 五、爭點: ㈠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而無效,乙○○ 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有無理由? ㈡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判斷: ㈠乙○○於109年11月2日為警緝獲後入監服刑,甲○○嗣於112年1 月12日產子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乙○○是否因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婚,即存有婚姻之外觀,且由甲○○寄予乙○○之書信以觀,甲○○以老婆自居,稱呼乙○○為老公(訴卷頁123至129、157至179);乙○○嗣於110年11月間以夫妻關係將其投保人壽保險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甲○○,並載明於變更身故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訴卷頁155)。復以,甲○○對乙○○提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先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備位請求離婚),及乙○○反聲請甲○○返還寄託物事件(追加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調解時,兩造陳明就婚姻形式要件同意不爭執,並成立調解同意離婚(訴卷頁151至152之111年8月25日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12、1681號及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682號調解筆錄)。足徵兩造間確實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之關係,對於婚姻負有忠誠義務。而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子,殊有不法侵害乙○○本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而無效,乙○○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云云,為無可採。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甲○○於本院辯稱: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證人張家安並不知兩造 有結婚之真意而簽名,證人張鳳蘭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有違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結婚無效等語,為乙○○所否認。惟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25日在少家法院調解時陳明同意不爭執兩造婚姻形式要件,悉如前述,則甲○○嗣於本院所為此部分所辯,殊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取。 ㈢是以,兩造雖於登記結婚後無法共同生活經營正常之婚姻關 係,然確實於成立調解婚姻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之關係,皆應對於婚姻負有忠誠義務。益徵甲○○抗辯:兩造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乙○○並無配偶身分法益受嚴重侵害云云,洵無憑採。 ㈣關於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兩造互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與乙○○互守誠實義務,建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乃甲○○卻自他人受孕產子,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造成乙○○身心痛苦。茲審酌兩造交往約3年多後結婚,夫妻相處不到半年,乙○○即為警緝獲入監服刑,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入監後,夫妻感情僅能藉由探監、書信往來聯繫,甲○○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1日以每週約1次頻率至南二監探視乙○○,惟自乙○○移至武陵監服刑後,甲○○於111年3月30日起,除同年4月11、19日以一般接見方式,其餘均以電話接見,且改稱與乙○○為朋友關係(親卷頁95至105之南二監112年6月21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法務部○○○○○○○○112年6月20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嗣於婚姻關係維繫約2年後,甲○○即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乙○○亦自陳已無法與甲○○共同維繫婚姻,同意調解離婚成立(審訴卷頁9),甲○○於兩造互失照顧扶持及缺乏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下,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以乙○○為專科畢業、大學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選物販賣機自營商,投資胞妹購屋置產出租,每月可得租金收入13,000元,另有婚前經營事業解散之出資額170萬元(乙○○入監前寄託甲○○,兩造調解離婚後由甲○○返還);甲○○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審訴卷頁81-2、91),復有兩造財產及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行為態樣及乙○○於調解離婚後知悉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審訴卷頁79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