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3-上易-204-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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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羅竫晴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伊合作再生能源開發事業,故將 其所有名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建公司)之28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贈與伊,名建公司隨即於民國111年5月間改選伊擔任董事。詎上訴人嗣為片面解除與伊之合作關係,未經伊同意,於股份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過戶申請書)上偽簽伊姓名,並盜蓋伊印文,以表彰伊同意將持有之名建公司2800股,各移轉2200股、600股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國清,再於名建公司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上盜蓋伊印文,表彰伊參與並同意該次會議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事項,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伊之姓名權,並致伊喪失對名建公司之持股及負責人身分,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股份損失280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名建公司為葉國清所創設,伊為公司股東。伊 與葉國清為開發「銀合歡」植物,擬以名建公司為開發案主體,並計畫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作為開發所需之廠區用地。其後,伊為籌措購地資金,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貸與名建公司495萬元購地款,購地尾款則待土地登記為名建公司所有後,再以名建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伊復為使名建公司得以順利申辦系爭貸款,故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其出任名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則得於借名登記範圍內使用被上訴人印章,是伊於系爭過戶申請書及議事錄(下合稱系爭文件)上代簽被上訴人姓名及蓋用印文,均經被上訴人授權及同意,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葉國清均為名建公司股東,並於111年4月與被上訴 人相約合作再生能源開發事業。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登記被上訴人為名建公司之負責人。  2.上訴人於系爭過戶申請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以表彰被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股份分別移轉2200股、600股予上訴人及葉國清。  3.上訴人於系爭議事錄「主席印章」欄位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以表彰名建公司完成董、監事改選及公司章程修訂,並於同年月20日持系爭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名建公司變更登記。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文件蓋用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未 經其同意,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 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2.被上訴人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 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已允諾上訴人得使用其印章,故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及代為簽名,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暨曾授權上訴人蓋用印文或代為簽名。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偵訊中自陳系爭文件均為其製作,並坦認偽造文書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閱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64、18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文件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及代為簽名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乙情,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以其曾於111年7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 知被上訴人:「早,今天的會議你不要參與,群組自己退出。這3個月留薪停職。相關人問我,我會說想讓你去台灣。願傷害不再繼續擴大...」(下稱系爭通知,見本院卷第172-1頁),可見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指示行事,顯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刻製其印章及後續使用,均知情且未曾追究,益可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安排,已將含使用印章處理事務之權限均授與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縱曾依上訴人指示或建議行事,亦可能與兩造往來互動關係、交誼及信任程度等內在動機有關,尚不足逕推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而未實際取得股份所有權,遑論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兩造達成系爭借名契約合意之時間、地點,並提出證據為憑,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要難採信。再者,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刻製其印章,亦不代表授權上訴人得未經其同意任意使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據上,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姓名權乃為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之一,倘姓名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文件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簽姓名,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業經認定如前,所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且致生系爭股份移轉及解除被上訴人名建公司董事職務,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堪認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曾擔任專案公司負責人,年收入不計入負債約150萬元至200萬元;被上訴人曾任國民旅遊觀光促進會常務理事等職,年收入約300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206頁),暨上訴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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