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V-113-上易-207-20250314-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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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志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何國洲應再給付黃志傑新臺幣60萬12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志傑其餘上訴駁回。 四、何國洲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志傑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何國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志傑(下稱黃志傑)主張:兩造為社團 法人國際獅子會(下稱獅子會)之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參加獅子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王餐廳」包廂所設餐敘,嗣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國洲(下稱何國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黃志傑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志傑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7萬6926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萬228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9500元等損害,合計143萬6207元(計算式:57萬6926元+3萬7500元+10萬元+41萬2281元+30萬9500元=143萬620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143萬6207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國洲則以:黃志傑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下稱 系爭頸椎傷勢)非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列自費項目56萬0780元非屬必要費用;又黃志傑並無工作損失,縱有,應按最低工資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況黃志傑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醫藥費1萬6146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9500元,合計44萬0396元,扣除何國洲已給付15萬元後,判命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29萬0396元本息,暨依職權及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黃志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志傑就原審駁回高醫自費醫療費用56萬078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503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9萬5811元部分提起上訴;何國洲則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9500元部分,提起上訴。黃志傑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志傑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何國洲應再給付黃志傑89萬5811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國洲之上訴駁回。何國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何國洲給付逾1萬614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志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黃志傑之上訴駁回。(黃志傑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黃志傑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獅子會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參加獅子 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王餐廳」餐敘,兩造因故發生爭執,何國洲先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黃志傑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何國洲扭打。後兩人接續前傷害之犯意,在餐廳外人行道上再次徒手扭打,黃志傑受有系爭傷害,何國洲則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 ㈡兩造就前開㈠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提起傷害告訴(案列111年偵字第18231號),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兩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刑事案件審理,何國洲於原法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15萬元予黃志傑為部分賠償,兩造對他造撤回告訴,原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㈢黃志傑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日至6月19日,上開期 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3萬7500元。 ㈣黃志傑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 ㈤黃志傑學歷高中,經歷為品洋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品洋 公司)負責人,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業 務專員,高雄國際獅子會300-E2區會員及顧問。何國洲為高 中畢業,收入每月約4萬元,須扶養15歲長女及70歲母親。 五、本件之爭點: ㈠黃志傑頸椎傷勢是否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㈡黃志傑請求何國洲應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何? ㈢黃志傑是否與有過失? ㈣何國洲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㈠黃志傑頸椎傷勢是否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⒈黃志傑主張遭何國洲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後腦勺、額頭, 受有系爭傷害,何國洲前開行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後黃志傑對何國洲撤回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何國洲所不爭執,復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審附民卷第61頁)、刑事判決暨刑事卷宗可稽,黃志傑主張包括頸椎傷勢在內之系爭傷害,係遭何國洲毆打所致等情,堪予採信。 ⒉何國洲雖稱黃志傑所受頸椎傷勢,係黃志傑年歲增長或長期 生活習慣不良衍發退化性病變所致,與傷害行為無關云云。然查: ⑴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志傑於111年5月11日方因頸椎傷 勢住院就診,黃志傑住院日期與何國洲傷害行為間固相距1月餘。惟高雄地檢就上開頸椎傷勢與黃志傑於111年3月22日因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其他外傷(即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是否屬同一次傷害所造成函詢高醫,經函覆:「黃志傑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111年3月22日就診之外傷,可能是為同一次傷害所造成。」(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卷第121頁);原審再就黃志傑所受第四至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可能與黃志傑原本即有存在之痼疾有關(如原先即存在有退化性脊椎等問題)函詢高醫,經回覆:「因黃志傑前並未曾於本院為相關檢查,故未有相關痼疾之紀錄,倘病人先前無痼疾存在,則現有之傷勢可能與痼疾無關。」(原審卷第435頁),依高醫函覆可認倘黃志傑前未曾因第四至六節頸椎疾病就診,黃志傑於111年5月11日因頸椎傷勢,與111年3月22日其他外傷應屬同一次傷害,進可認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⑵本院調取黃志傑9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健保就醫紀 錄及107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復依何國洲聲請函詢黃志傑於前開期間就診醫療院所,查明黃志傑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無因頸椎問題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施外科診所、宏益骨科診所、仁祥復健科診所、杏和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及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函覆足佐(本院卷第257至268頁、第279至300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 ⑶又黃志傑於111年4月6日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一般攝影檢 查報告,初步診斷頸椎之第五至六節間有椎間盤退化疾病;另C7-T1位置之小面關節位有退化性之改變,及依高醫111年3月23日放射科CT報告初步診斷頸椎有退化及脊柱後凸(即駝背)等問題云云,然前揭檢查報告均無法證明黃志傑於111年3月22日前即罹有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相關痼疾。 ⒊據此,黃志傑頸椎傷勢與何國洲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何國洲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志傑所受包括頸椎傷勢在內之系爭傷害與何國洲傷害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黃志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國洲賠償,即屬有據。茲就黃志傑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自費醫療費用:黃志傑主張除支出原審判准醫療費用1萬6146 元外,另包括自費醫療費用56萬0780元。何國洲辯稱:該費用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然依高醫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指黃志傑)來院治療,因健保給付之手術材料對於日常生活仍有不良影響,無法完全活動、旋轉、彎曲角度受限,至於自費醫材部分,對關節接合較為良好且術後恢復較為良好,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卷第67頁),明確指出健保所給付手術材料對日常生活仍有不良影響無法取代自費材料,黃志傑使用自費醫材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自費醫材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本院再函詢高醫上開所稱自費醫材數額為何,亦據函覆:「黃志傑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至於自費醫材部分,對關節接合較為良好且術後恢復較為良好,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所稱自費醫材部分是批價項目代號00000000(樂德爾)莫畢西頸椎植入物,金額為56萬0780元。」(本院卷第245頁)。是此,黃志傑請求何國洲給付醫療費用除前開原審判准1萬6146元外(此部分未經何國洲上訴),應包括自費醫材56萬0780元,合計為57萬6926元(計算式:1萬6146元+56萬0780元=57萬6926元)。 ⒉看護費用:兩造對於黃志傑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 日至6月19日,上開期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3萬7500元,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黃志傑請求何國洲賠償看護費用3萬7500元,當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兩造就黃志傑因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同意為9月,復有高醫 診斷證明書供參(原審卷第37頁、第139頁),黃志傑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至於計算薪資數額為何,黃志傑主張其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以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加計鴻越公司薪資4萬餘元計算,每月收入合計10萬元,何國洲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⑵黃志傑雖提出品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薪資證明、鴻越公司在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品洋公司、鴻越公司與黃志傑間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117至189頁),藉以證明其每月收入達10萬元。然依品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品洋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係一人公司,黃志傑為該公司代表人並為唯一股東,則該公司所出具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89頁),難認有實質真實性,黃志傑主張每月領有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不能徒據該文書而予以採信。又兩造雖不爭執黃志傑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且依鴻越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鴻越公司與黃志傑銀行存摺往來明細,雖認黃志傑領有薪資,惟經核對黃志傑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黃志傑於前開期間向稅捐機關除未申報品洋公司薪資所得,亦無申報鴻越公司薪資所得,僅申報依序於109年至111年間領取品洋公司股利所得2萬7292元、2萬2959元、3萬5127元;此外依卷附黃志傑勞保投保資料,黃志傑自107年12月11日至111年3月3日投保於鴻越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2萬5250元之級距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與黃志傑所稱鴻越公司每月給付4萬餘元薪資並不相符,況依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黃志傑於109年至111年間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自難僅以鴻越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鴻越公司與黃志傑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即認黃志傑每月薪資有4萬餘元。況勞工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應可憑為計算勞工月薪之依據。是此,黃志傑主張每月收入合計10萬元,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自非可取。 ⑶本院審酌黃志傑係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核定11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與投保薪資相符,則以該基本工資作為計算黃志傑薪資損失之標準,應為適當。 ⑷從而,黃志傑得請求何國洲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22萬7250 元(計算式:2萬5250元×9=22萬7250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何國洲傷害行為致黃志傑受有傷害,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黃志傑請求何國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本院審酌兩造除均為獅子會會員外,名下均有房地及投資收入,另黃志傑為高中學歷,經歷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何國洲為高中畢業,收入每月約4萬元,目前與前妻離婚,現有15歲女兒以及被告70歲母親須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內),並審酌本件事故事發緣由、黃志傑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黃志傑可請求何國洲賠償金額共為104萬1676元(即醫 療費用57萬6926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4萬1676元),扣除何國洲已給付之15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何國洲尚應給付黃志傑金額為89萬1676元(計算式:104萬1676元-15萬元=89萬1676元)。 ㈢黃志傑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何國洲先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 及酒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致黃志傑受有系爭傷害, 何國洲行為係出於對黃志傑之傷害犯意,系爭傷害係何國洲 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黃志傑自己之行為所致,黃志傑之行為即非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何國洲之賠償金額。何國洲抗辯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㈣何國洲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債務人(行為人)對於債權人(被害人)應負故 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該被害人之利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許行為人以對被害人之他項債權與之抵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國洲雖因黃志傑傷害行為,同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 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不爭執事項㈠),何國洲就此主張黃志傑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何國洲係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何國洲此一抗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黃志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何國洲給付89萬1676元及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黃志傑60萬1280元(計算式:89萬1676元-29萬0396元=60萬1280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合,黃志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29萬0396元)命何國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黃志傑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黃志傑聲請通知鴻越公司總經理陳宗寶,以 證明其任職該公司,並領有薪資等節。然兩造既不爭執黃志傑確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就領取薪資數額業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認定明確,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志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何國洲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