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上易-218-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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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被上訴人 李竹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請求上訴人及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爰列此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長女。李戴增榮妹原 與次男即伊、媳婦即訴外人盧穗茹同住。李戴增榮妹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病住院,上訴人利用探視時徵得李戴增榮妹同意,將李戴增榮妹之內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國民身分證取走保管,允諾按月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匯入實際照顧者盧穗茹之帳戶,以支付李戴增榮妹之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用。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穗茹,甚早於106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00餘萬元提領一空。該存款為李戴增榮妹唯一可用之財產,李戴增榮妹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未果,遂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合計1,097,9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合計914,590元,共2,012,562元。李戴增榮妹過世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連帶負擔。兩造已協議同意由伊領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提存金74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連帶返還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李戴增榮妹於106年間委任其與李秋蓮共同處 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務,否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亦否認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縱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1至1-10之民、刑事委任狀及律師事務所收據之形式為真,惟李戴增榮妹於109年4月間,身體狀況惡化,入院接受全日照護,頸部有氣切管路,無法言語;且李戴增榮妹不識字,不會簽名,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但該委任狀卻有李戴增榮妹之簽名及印文,且筆跡全部相同,顯非李戴增榮妹簽名用印,有偽造之嫌。李戴增榮妹患有輕度失智,無法表達2位數以上數字,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委任律師起訴之意義,遑論請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其對於訴訟費用、裁判費、假執行提存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無疑。各該民、刑事案件非得李戴增榮妹同意而提起,應調閱李戴增榮妹之病歷,釐清有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違背李戴增榮妹意願,假藉李戴增榮妹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縱認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屬實、被上訴人所提證物2-1至2-6單據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支付此等費用之行為,應為被上訴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對母親所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自無請求上訴人返還餘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稱:上訴人藉詞為李戴增榮妹保管郵局 存款卻拒不歸還,致李戴增榮妹無法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經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李戴增榮妹,仍藉故拖延,經冗長訴訟,直至李戴增榮妹過世,仍未返還。李戴增榮妹生前均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照顧,2年半來李戴增榮妹因訴訟及醫療等費用支出,均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全部款項等語。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與李秋蓮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與李 柏廷、李奕憓為叔姪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為李戴增榮妹管理系爭帳戶。  ㈢李戴增榮妹於112年4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長 女)、上訴人(次男)、李秋蓮(次女),及代位繼承人李柏廷、李奕憓(長男李松春之子女)共5人。  ㈣李戴增榮妹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民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李戴增榮妹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364號);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經發回本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㈤李戴增榮妹於前案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時過 世,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兩造2,2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  ㈥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  ㈦李戴增榮妹氣切後需戴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因其 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及陳述,亦難了解其是否能就自己行為效果為適當判斷,其意思能力時有疑義,無法為訴訟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裁定,選任梁家豪律師,擔任李戴增榮妹於屏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㈧屏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李戴增 榮妹之輔助人。 七、爭點: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能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八、本院判斷: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能力?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李戴增榮妹委請律師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利用其於106年6月住院期間受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領走之存款等情,經原審法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戴增榮妹2,2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李戴增榮妹則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李戴增榮妹於本院更審中去世,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院給付兩造2,2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之律師委任狀、律師事務所收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歷審判決、裁判費收據、提存費收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協助執行函、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為證(審訴卷頁15至80),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代墊醫療費用、急診、住院、出(轉)院車輛紀錄單、外勞健保費、工資、就業安定費、仲介費、醫療用品、洗髮暨頭皮清理、照護費等收據為證(審訴卷頁85至93、97至109、113至121、125至137、141至155、159至167),核屬相符,應認可採。前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於110年12月24日偕同李戴增榮妹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上訴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詢問李戴增榮妹及護理人員,李戴增榮妹雖因氣切無法言語,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仍可點頭、搖頭或唇語等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4行,審訴卷頁28),故上訴人抗辯李戴增榮妹輕微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之意思表示,對於訴訟費用、裁判費、假執行提存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存疑云云,殊無可採。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抗辯: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 人壽理賠金237,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且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將李戴增榮妹之生活費、醫療費5至6萬元提供予盧穗茹。而據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2所示,李戴增榮妹每月平均醫療相關費用約25,405元,故伊提供款項扣除後,每月至少剩餘2萬元以上可供李戴增榮妹動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李戴增榮妹於106年6月間因患病住院,上訴人即為李戴增榮妹管理系爭帳戶而取去存摺、印章,並提領存款;且於109年5月起不再匯款予盧穗茹支付李戴增榮妹住院等費用,經李戴增榮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等各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乃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支出,核與上訴人所辯前於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提供款項予盧穗茹支應李戴增榮妹生活費、醫療費云云,顯不相關。另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等事,應係李秋蓮與盧穗茹間委任匯款李戴增榮妹保險理賠金及農保補助,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無涉。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然 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而李戴增榮妹之遺產分割訴訟尚仍繫屬於屏院審理中(本院卷頁150)。被上訴人自得向李戴增榮妹之其他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帶返還954,421元〔計算式:1,272,562-(1,272,562÷4)≒95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應 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對李戴增榮妹所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而與代墊有間,無請求返還餘地云云。然李戴增榮妹系爭帳戶內原有若干存款,遭上訴人擅自挪用,致其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經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尚未索回存款,李戴增榮妹即死亡,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等各情,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豈可因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次男,且為李戴增榮妹之主要照顧者,臆測被上訴人係因孝道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審訴卷頁18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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