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上易-22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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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禎 黃文玲 被上訴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黃文禎、黃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丁財於民國94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死亡時即已消滅,而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表 示:對於財產,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黃宗賢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伊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所贈與,伊係真正所有權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受贈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湘,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至上訴人所提署名為黃丁財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之簽名,與黃丁財之筆跡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能 力,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 ㈡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 所有權狀迄今。 ㈣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㈤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 東粥」迄今,並均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㈥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㈦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審司調卷第31頁)。而觀諸其內容雖有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其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是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視同上訴人與兩造同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如系爭土地確為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就經濟利益層面而言,對視同上訴人均屬有利,惟黃文禎卻表示系爭土地係黃丁財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等語,是依此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 丁財所有,才未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稅籍,且被上訴人表示會將租金交予黃丁財,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鐵皮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另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金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le街景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127至131、151頁),再參諸上訴人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屋繳納房屋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是若系爭鐵皮屋確係上訴人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始未設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何以竟由被上訴人設定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稅金且出租以收取租金。再者,黃丁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又同住一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時會從所收取之租金交付部分予黃丁財作為生活費,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建,租金係由黃丁財收受,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丁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