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上易-226-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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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遭原審共同被告李聿侖、袁光耀( 下合稱李聿侖等2人)共同毆打成傷,而上訴人為李聿侖等2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3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3,846元本息。而上訴人係以其非李聿侖等2人之僱用人,且李聿侖等2人毆打被上訴人為渠等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個人事由所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聿侖等2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駕駛預拌水泥車時,訴外人葉冠廷因遭水泥車卸料管撞及而與伊理論,李聿侖等2人竟因不滿伊語氣不佳,於同日16時52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柱仔」、「寶仔」之成年男子一同上前追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腳踝撕裂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李聿侖等2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工作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901,1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李聿侖等2人非受雇於伊,且系爭事故起因於 被上訴人與葉冠廷間之爭執,該鬥毆行為並非李聿侖等2人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於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亦不足認與其等執行職務有關,純屬李聿侖等2人個人犯罪行為,伊應無庸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3,846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聿侖等2 人及「柱仔」、「寶仔」於109年12月25日16時52 分許在上訴人之系爭工地工作時,因被上訴人所駕水泥車之卸料管撞及上訴人之工頭葉冠廷,又於葉冠廷上前理論時語氣不佳,乃共同追打被上訴人,李聿侖持水泥抹平器揮擊被上訴人之腳部,袁光耀持短木棍毆打被上訴人之背部,「柱仔」、「寶仔」則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1,557元、看護費1 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315元、勞動能力減損237,97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聿侖等2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工作時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因此上訴人應與該2人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李聿侖等2人於原審陳稱係葉冠廷請其等至現場工作,其等是 向葉冠廷領取工資,而否認其等係受上訴人僱用(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4、237頁)。惟李聿侖因系爭事故遭警詢問時陳稱葉冠廷、袁光耀與其同為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於現場之負責人即工頭為葉冠廷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附民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又自承葉冠廷為其僱用之工頭,負責指揮調度現場施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非施作上訴人所分包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8、103頁)。則葉冠廷係受上訴人僱用而在現場指揮調度施工,並非因向上訴人承攬工程在場施作,其招攬李聿侖等2人至現場工作,顯係本於擔任上訴人工頭而為上訴人招攬,李聿侖方因此於警詢時稱其和袁光耀、葉冠廷同為上訴人之員工,是李聿侖等2人應為葉冠廷為上訴人招攬至系爭工地工作並給付薪資,確屬上訴人之受僱人無訛。  ⒉李聿侖等2人係因被上訴人所駕水泥車之卸料管撞及葉冠廷, 又於葉冠廷上前理論時語氣不佳,方與「柱仔」、「寶仔」一同追打被上訴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聿侖等2人毆打被上訴人顯非受上訴人之命令或委託為之。又李聿侖等2人係葉冠廷為上訴人招攬而至系爭工地施作工程,已如前述,其等之職務即非現場秩序管理或保安工作,則其等於現場有所糾紛時,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即難認屬其等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且其等雖係在施作工程時間於施作工地內發生上開毆打行為,但此係因見他人與工頭發生糾紛始予毆打,在客觀上實難認與李聿侖等2人施作工程之職務有關,且亦不符外觀原則,應認屬李聿侖等2人個人之犯罪行為,是李聿侖等2人毆打被上訴人非得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明。  ⒊綜上所述,李聿侖等2人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但其等毆打被 上訴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聿侖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3,84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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