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V-113-上易-230-20241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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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鄭喨月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侯瑞卿 被上訴人 鄭國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喨月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侯瑞卿負 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喨月、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江淮及鄭   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上訴人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鄭黃井於民國110年4月間欲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鄭喨月,被上訴人乃自110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所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毀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喨月9萬元、侯瑞卿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黃井曾親口告知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鄭喨月 ,土地係供養老所用,待百年後,由繼承人分配,鄭少奇亦表示鄭黃井並無贈與土地予鄭喨月之意。被上訴人在群組所發表言論均本於事實於家族群組中討論,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誹謗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   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㈡系爭群組為在美國之鄭江淮於109年2、3月間所成立,成立目 的乃供討論鄭黃井日常生活照料事宜。  ㈢被上訴人確於前開群組為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4、15時許,對上訴人 為誹謗及妨害名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2、4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再議駁回處分確定。  ㈤鄭黃井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間移轉登記為鄭喨月名義, 該土地距嘉義高鐵站約3、4公里,面積約1千坪,價值不斐;鄭黃井尚有存款數十萬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群組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至系爭群組,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群組對話截圖(審訴卷一第91至151頁)足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參諸被上訴人於⑴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被上訴人陳述其 曾當鄭喨月面前,詢問媽媽鄭黃井,經鄭黃井表示沒有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鄭喨月(或其配偶侯光原),土地係供養老所用,需經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意方可過戶予鄭喨月,該編號所敘內容僅為陳述事實,無毀謗可言;⑵編號2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報案系爭土地權狀遺失,並未告訴鄭喨月竊盜;⑶編號3內容,被上訴人表示並無懷疑鄭少奇竊取權狀,反係鄭喨月告知鄭少奇指稱被上訴人偷權狀,就此與鄭喨月發生爭執,並辯駁其無竊取權狀,無打土地的主意;⑷編號4內容,則是表示鄭黃井表明權狀沒有丟,被上訴人與鄭黃井談到上訴人有說三天可申領到印鑑證明之情,質疑所為有詐欺行為,前開編號2至4,均為被上訴人於群組談論事實,而為相當反應,並無誹謗鄭喨月名譽情事;⑸編號5內容,被上訴人表示鄭喨月、侯光原夫婦先借地去耕種、再帶去辦印鑑、已準備過戶等,這樣像詐騙集團專業手法等語,然被上訴人僅係表達為何未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其他兄弟之尊重、不要對鄭黃井情緒勒索,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⑹編號6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在表達對於鄭黃井與上訴人一家人多年來互動過程,也有表達鄭黃井過度疼愛、忌妒上訴人之情;⑺編號7所示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必要時將要找鄭喨月前任職學校校長老師,勸說鄭喨月不要逼鄭黃井辦理土地過戶,所言縱令鄭喨月不悅,但難認誹謗之意;⑻編號8所述,上訴人一家及鄭少奇均有被上訴人房屋鑰匙,被上訴人因其放在房屋2、3樓之樓梯轉角的東西不見,質疑上訴人是否翻過,並稱該行為涉犯竊盜,屬為意見之表達,亦不能認有誹謗之意;⑼編號9所示內容,僅在表示被上訴人幾次前往探望鄭黃井,遭上訴人阻擋,因而衍生衝突,不希望彼此有違法的行為,並無誹謗之意;⑽編號10所示內容,被上訴人係表達不希望上訴人以控制鄭黃井行動之方式以處理土地之意;另⑾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雖懷疑鄭喨月向鄭黃井告知土地如不過戶,申請用水會不方便之情,但僅表達不希望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之意,並希望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看到鄭黃井;又⑿編號12所示內容,被上訴人雖在上開編號1至11內容提及你、阿媽、你們係指侯瑞卿、上訴人或上訴人全家。經細究被上訴人所發表言論內容,係針對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名下,然此與鄭黃井前曾當被上訴人、鄭喨月等人面前,告知土地無欲過戶予鄭喨月,係供養老所用之內容相悖,故而質疑登記緣由,上該於群組發言之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系爭群組係由鄭黃井之子女即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 鄭少奇所組成,具有封閉性,侯瑞卿並非群組人員乃係利用鄭喨月名義進群組發言,被上訴人在家庭成員間群組內發言,亦無影響他人對於鄭喨月觀感可言。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傳達訊息之對象,既係群組成員,且為手足至親,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所在,被上訴人在家族成員所設立LINE群組中傳送上開言論,自該群組主要成員以觀,與其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侮辱上訴人或具誹謗之意圖或故意,毋寧較宜評價為係被上訴人和與其具家人關係之上訴人,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並因一時情緒不滿或有口出惡言或用語不當,但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惡意,亦難想像上開封閉性群組之家族成員,在接收被上訴前揭言論後,將會無保留地將上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結果。  ⒊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為言論內容,縱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 可能招致上訴人感到不快,惟以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不外乎涉及系爭土地原為鄭黃井所有,交由鄭喨月配偶侯光原耕種,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身為鄭黃井之子,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被上訴人希望鄭黃井不需過早決定土地所有權歸屬,應由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鄭少奇共同繼承,鄭黃井復就其子女對土地之期望未能適時公開表態其規劃,致被上訴人(尚包括鄭江淮,審訴卷一第119頁)於群組發表觀點,檢視系爭言論內容,應觀察被上訴人是否有實質惡意,綜合各種面向整體研判,被上訴人所為訊息內容,並無產生誹謗上訴人名譽之外部社會之評價,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誹謗行為。  ㈢綜上,系爭群組既僅由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 所組成之封閉性家族群組,組成成員均為手足至親,被上訴人於群組內發言,所為附表所示言論,係其對事實陳述並與以評價,或有浮誇或令上訴人不悅,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謗其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喨月、侯瑞卿9萬元、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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