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V-113-上易-231-202410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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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易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簽訂外遇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兩造離婚當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離婚前按月以0.25%計息以為補償。嗣兩造於109年4月22日離婚,上開補償金算至該日共106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 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原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未於兩造離婚後2年內向伊請求給付,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3子(出生日期分別為103年 4月1日、106年1月23日、108年1月26日),於109年4月22日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如原審審訴卷第13頁所示之文件 (即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我甲○○由於沒有實踐婚姻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再此立下特別約定以賠償乙○○當做違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給付一佰萬台幣並要未辦理離婚手續前以每月給付0.25%計息做為補償,本人心情願在未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責任」。 ㈢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 萬元(包括本金及辦理離婚手續前之利息)。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更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9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 乃聲明以其報案紀錄及聲請保護令案件卷宗為證據。惟 其轄區派出所於106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 受理兩造之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3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97600號函所附偵 查隊交辦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又上訴 人係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 40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時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已相隔數年。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上訴人復請求傳訊證人「佩菁」為證,惟上訴人既不知 該證人之姓氏及住所(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另行提 供該證人之其他資訊,亦即並未就證人之身分予以表明 ,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且上訴 人請求傳訊該證人,係為證明其並未與該證人外遇,然 縱認上訴人並無與該證人外遇之情事,仍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曾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進而致使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則上訴人聲明以「佩菁」為證人,殊無予以調 查之必要。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亦自 承其未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46頁),則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簽訂云云, 要無可採,其自無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被脅迫而為,業據 前述(見七、㈠),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見五、㈡),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於離婚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於離婚前按月以0.25%計息以為補償,且此亦經被上訴人所允受,則兩造間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關於契約嚴守原則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由於沒有實踐婚姻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等語,至多係在表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何,尚非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前提要件,則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行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洵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則依序查核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堪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起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發生爭執,而由上訴人承諾予以補償後,被上訴人則允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其餘責任,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和解契約,應無疑義,無從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關於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就其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亦非民法第127條、第126條所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而為15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自兩造離婚即109年4月22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顯然未滿15年,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6萬元(即辦畢離婚手續前按月以0.25%計息)部分,其性質並不同於因借款、存款或投資等途徑,而自母金所生之子金,實係指於兩造尚未離婚期間,上訴人應按月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則該部分之金額,並非民法第207條所指不得滾入原本計息之利息,先予敘明。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於兩造離婚即109年4月22日起,即屆於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起,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6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