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V-113-上易-232-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黃圳其 被上訴人 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接觸線上遊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透過LINE向上訴人推廣線上遊戲而與上訴人結識,進以兄妹相稱,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前開借貸,乃向上訴人陳稱願幫忙保管金錢及代繳貸款,上訴人遂於109年1月6日至同月15日,上訴人於所申設郵局帳戶每日轉帳3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共計30萬元。上訴人嗣玩線上遊戲贏錢分紅被上訴人1萬0400元,乃允被上訴人由所保管款項提領。被上訴人後因訴訟需款乃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至同月17日,每日轉帳3萬元,共12萬元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後該帳戶無資金可代為清償貸款,上訴人再於109年2月20日至同月29日,每日轉帳3萬元,共3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後於109年3月初請被上訴人提領11萬元代儲值線上遊戲,被上訴人另於109年4月28日為上訴人清償當月貸款1萬7348元,中信帳戶餘額應為17萬2652元(計算式:30萬元-11萬元-1萬7348元=17萬2652元)。上訴人嗣決定自行清償貸款,而於109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催討餘額17萬2652元,遭被上訴人藉詞推託,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向警方報案,被上訴人始坦承已花費殆盡,同意以借貸方式清償,並簽立內容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及願按年息10%計息」之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甲),及「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上訴人借貸17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乙,合稱系爭借款契約),交與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仍未還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侵占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借貸58萬2252元。為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被上訴人 因生活窘困,上訴人贈與另筆17萬元款項,嗣遭上訴人配偶察覺,被上訴人方簽立借款契約,僅就40萬元借款,約定自109年6月起,每月償還1萬5000元;上訴人復再追討該17萬元,被上訴人乃拒絕清償該4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償還28萬669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3304元,及其中22萬33 04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6696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向中信銀行貸得50萬元,每月需攤還 本息1萬7348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至15日,陸續將30萬元轉帳轉入被上訴人所申辦一銀帳戶內,委由被上訴人代繳納貸款。  ㈡上訴人玩線上遊戲賺錢分紅1萬04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自前項30萬元扣取,尚有餘額28萬9600元。  ㈢被上訴人因訴訟需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除前項餘額28萬9 600元外,上訴人另於109年2月14日至17日共計轉帳12萬元予被上訴人,出借40萬9600元。  ㈣上訴人為償還中信貸款再於109年2月20日至29日,陸續匯款3 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上訴人後提轉11萬元供己花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償付109年4月之貸款,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萬2652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催討前項餘額17萬2652元, 惟被上訴人悉數用盡,上訴人為保障債權,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簽立借款金額40萬元、17萬元之借款契約。  ㈥被上訴人拖欠款項未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 財、侵占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0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6696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貸得50萬元,每月需償付本息, 上訴人將30萬元轉帳轉入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貸款;嗣上訴人玩遊戲贏錢分紅1萬04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自一銀帳戶內扣取;被上訴人因訴訟需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上訴人除一銀帳戶餘額28萬9600元,另轉帳12萬元予被上訴人,計出借40萬96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代還貸款,再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11萬元儲值線上遊戲及償還109年4月貸款本息1萬7348元,餘額17萬2652元經被上訴人花用殆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承認確有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57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中信銀行放貸訊息、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借貸契約在卷足稽(審訴卷第29至72頁,原審卷第55頁、第61頁、第71至73頁),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存有40萬元借款關係,惟否認尚有另 筆17萬元借款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另筆17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為據,顯認上訴人已為相當舉證。被上訴人雖稱該筆17萬元係上訴人贈與生活費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舉證證明;況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警、偵訊已供稱:我有向上訴人表示可能會動用到17萬元,我有徵求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跟我說沒關係,同意我使用,我有動用17萬2652元,我是作生活費的支出,上訴人有說可以慢慢還給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118號卷第132頁、第283至285頁),依被上訴人供陳內容至多僅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應急動支該筆款項,惟被上訴人事後仍須償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該筆17萬元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清償14萬2000元,及為上訴人代償貸 款3萬4696元,合計17萬6696元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且有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供參(審訴卷第45至47頁、第52頁,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第75頁、第87頁)。上訴人復明確主張其自始共計借貸被上訴人40萬元、17萬元(本院卷第68頁)。依此計算,扣除被上訴人清償款項數額17萬6696元,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償借款餘額為39萬3304元(計算式:40萬元+17萬元-17萬6696元=39萬3304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命給付39萬330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7萬66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論,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3304元,就其中22萬3304元部分,依該40萬元借款契約所約定利率以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起分期償還(審訴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屆期未償還,應自109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另17萬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0日起分34期,每期還款5000元,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審訴卷第63至66頁),該17萬元借款迄今已全部到期,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該17萬元借款,併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乃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於上訴人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6696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7萬6696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