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V-113-上易-235-2024120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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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銓 被 上訴人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本院另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天助為兄妹,被上訴人洪 文育為洪天助之子,洪文育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2時左右打電話給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之五字經(下稱系爭言語)連續辱罵上訴人,之後換洪天助接聽電話,同樣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時間長達400秒。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召開家庭會議時,被上訴人坦承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平生未受過此羞辱,遑論辱罵者竟是手足至親,當下已是精神自律喪失、血壓竄高,休息數小時後仍因受創導致腹痛難耐,110年4月4日當天即因腹痛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病狀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上訴人因遭辱罵無法入眠,至今仍須服用安眠藥,並引發肝臟化膿,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0月26日、11月25日急診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內心受傷很重,久久不能釋懷,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損,併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若被上訴 人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言語,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並提出兩造於110年 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峰銓證稱:110年4月4日下午2時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罵了五字經。上訴人通話時有開擴音,所以我知道是他。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叫上訴人不要回東港,現在他爸爸的血壓升高,後來洪天助又把洪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證述其親聞被上訴人有陳述系爭言語,復依上訴人所提譯文記載,上訴人對洪天助稱:「…,我爸都沒有這樣罵我,你這樣罵我,我要跟你解釋,你還一直…。」,洪天助:「那我要怎麼做,你心才會和解?」,上訴人:「洪文育一開始就大罵"幹你娘即掰"」,洪文育「喔那我知道了,他會講這句話是因為他看我血壓飆到200」(見本院卷第83頁),後續上訴人詢問對洪文育:「你那天為什麼打電話罵我?」,洪文育亦稱:「你知道我那天是看我爸這樣我才罵你的」(見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洪文育有對上訴人稱系爭言語一事,另上訴人對洪天助稱:「你為了這件事氣沖沖地打來罵我,兩個父子,不管三七二十一這樣罵我,罵來罵去,…,我平常是這樣的嗎?你就氣沖沖這個理由很輕薄,造成洪文育來罵我"幹你娘即掰",叫我不要再下去,再回去試看看。你們這樣講話,你們就是要置我於死地,我的腦袋沒辦法過去,我爸沒有這樣罵過我,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罵我」,洪天助:「那你現在罵我」,上訴人:「甚麼現在我罵回去就過的了喔」(見本院卷第87頁),洪許阿足(兩造母親):「他(洪天助)都這樣給你道歉了,可以了,他已經跟你解釋了,你怎麼都聽不進去」,上訴人稱:「純粹他罵我,我可以釋懷,因為他聽信別人的話,你聽信別人所講的話,而且你沒有求證我,你就破口大罵了,你是不是破口大罵,我一直要求你跟我講,你才講的喔,你這對嗎」,洪天助:「阿我就罵你啊,阿我就聽到我就罵你這樣啊」(見本院卷第89頁)。觀諸前後對話內容,洪天助亦未否認有罵上訴人一事,且詢問被上訴人如何願意和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衡情足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4日在電話中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較合乎情理。  ㈢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高達400秒,兩 人輪流開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換算時間約為6分多鐘,時間非短,證人許峰銓則證稱: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後來洪天助又把洪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大概罵了3、4分鐘,讓上訴人無法回話,洪天助罵很多句五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其等所述無非係在強調遭被上訴人長時間以系爭言語辱罵、情節重大,導致其身心受創嚴重。然上訴人於本院係稱:洪天助罵了10幾句,洪文育罵了1、2句,2人都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起訴時主張遭受長時間謾罵之情迥異,殊難認定被上訴人2人長時間輪流辱罵上訴人,又上訴人及許峰銓就洪文育至多僅為系爭言語1、2句所述一致,許峰銓證稱洪天助罵3、4分鐘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已難逕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稱洪天助罵10幾句,然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原審卷第15頁),並無通話內容,無法知悉洪天助對上訴人稱系爭言語之次數,亦無從認定洪天助有對上訴人稱系爭言語達10幾次之情,況且,依卷附譯文記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洪天助誤認係因上訴人在外造謠使其遭外界誤會,血壓升高,洪文育為此心生不滿,兩造因母親及房子的事在電話中已生爭執,情緒難免激動憤怒,縱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有出言不遜而為系爭言詞,此該情緒性用語,亦難認係故意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心安藥局110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22日藥品明細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75、111、113至118頁)、寶建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於提出興安診所112年3月23日、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雙側其他末稍性暈眩,於110年4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日至興安診所治療(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於本院稱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恐慌、失眠(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能認定上訴人罹患於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失眠等症狀,係於110年4月4日始因系爭言語造成,或與聽聞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執心安藥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治療高血壓、恐慌症、失眠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興安診所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2.鬱症,復發,中度,3.雙側其他末稍性暈眩,僅能證明因該等病症於113年10月10日就診,不足為因系爭言語肇致上訴人受有該等病症之損害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而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一節 ,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之前就有膽結石的問題,但我肝臟的問題是因為被洪文育、洪天助罵了五字經罵了400秒以後才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於本院稱:其因遭辱罵身體、健康受創,導致後來肝膿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5頁),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21分因胃痙攣入急診治療;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膽囊炎、肝膿瘍急診住院治療,同年8月27日出院,年8月30日門診治療;110年10月26日因急性膽管炎、肝膿瘍、膽內結石急診就醫入院治療,同年10月31日出院;110年11月25日因肝內膽管狹窄、膽道結石、肝膿瘍急診入院治療,同年12月5日出院;111年5月10日因急性膽管炎併膽結石急診就醫入院,同年5月18日行壺突部切開取石手術,5月20日出院;112年1月31日因急性膽管炎急診住院治療,同年2月3日出院,2月8日門診治療,經其提出寶建醫院110年4月4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25日、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經原審函詢該醫院,上開110年4月4日、110年8月18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5日病症與遭受辱罵有無關連,寶建醫院函覆稱:「1.病人洪麗玲110年4月4日因與家人爭執後,導致幽門痙攣等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2.病人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肝內結石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3.病人110年10月26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4.病人110年11月25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見原審卷第119頁寶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4日急診護理評估單,則記載「檢傷分級: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入院主訴:下午與家人吵架後現腹痛故入」(見本院卷143頁),經核上開寶建醫院11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腹痛應係胃痙攣(幽門痙攣)所致,上該急診護理評估單記載上訴人與家人爭執致腹痛,僅聽聞上訴人自述,然是否因系爭言語導致胃痙攣,並無明確事證可佐,且急診時間為晚間9時21分,距下午2時接聽電話逾7小時,時間上已難認密接,況當日既診斷腹痛原因為胃痙攣,與其嗣後因肝內結石、膽道發炎、肝膿瘍就診,顯為不同病症,亦難認其因肝膽相關病症就診係因系爭言語所致。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原即有膽結石之病症(見原審卷第1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膽管發炎、膽結石相關病症,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言語造成之傷害。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語造成失眠云云,並非可取,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起就診,距110年4月4日已有數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肝膿瘍成因為何,無法認定其肝膿瘍與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因系爭言語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使其身體或健康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因肝臟化膿等病症於寶建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殊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寶建醫院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住院或就醫,不能憑此逕認疾患發生原因與系爭言語有關。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語致其名譽權受損,惟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洪文育撥打電話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通話地點為其住處,此據證人許峰銓證述:110年4月4日下午2點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接到電話是在家裡客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並非公開場合,上訴人住處外之第三人無從知悉內容,縱上訴人之配偶許峰銓、女兒聽聞系爭言語,然其二人為上訴人至親,並能知悉係洪天助與上訴人間爭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導致社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且被上訴人為此情緒性用語,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長時間辱罵上訴人之 情,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無從准許。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洪文育之配偶黃琬玲,欲使其就洪天助生氣罵上訴人之原因作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件有卷附譯文可參,且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權是否因系爭言語受有損害,該待證事項與爭點無涉,自無贅為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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