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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上易-236-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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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家珍(原名黃頌佳) 被上訴 人 鍾珮琪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4日起在伊獨資經營 之「泰國佛牌菩提薩多」商店(即蓁裕商店,下稱蓁裕商店)長期購買佛牌等宗教飾品,因被上訴人多係大額消費,經伊同意以伊先交貨,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現金,其餘賒帳之方式消費,截至108年12月9日止,被上訴人合計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480,840元,惟被上訴人僅清償3,617,320元,尚積欠863,52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有買賣價金863,520元未給付, 惟伊於108年12月20日曾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2面佛牌(即1面坤平、1面瓦當四面佛,以下合稱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寄賣,然上訴人未告知寄賣狀況,亦未返還系爭佛牌,伊已向上訴人終止寄賣契約,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佛牌,然上訴人嗣遭訴外人施詠順詐騙而交付系爭佛牌予施詠順,致無法返還系爭佛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或第59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838,000元,並以該債權與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佛牌,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積 欠買賣價金共4,480,84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3,617,320元,餘款863,520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東 一號出口附近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佛牌成立寄賣契約,且上訴人未返還系爭佛牌:  1.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 東一號出口附近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寄賣等語。上訴人不爭執曾於上開時地受領系爭佛牌,但辯稱:系爭佛牌業於交付當日因其顧客無意購賣,被上訴人隨即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000○0號店面取回系爭佛牌,未留置於店內寄賣等語。  2.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5分傳送系爭佛牌照片予上訴人,並稱「寄賣兩件」,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至1時38分傳送手持系爭佛牌拍攝之照片5張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2時5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有戴過這面牌嗎」、「我要先跟你報告一下,寄賣都至少寄賣三個月唷」,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35分回覆「我只帶過一天,我告訴過你,後來都供著,可寄」;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6時36分稱「我方便打電話給你嗎,因為我要問你牌的事,客人還沒來看」、「客人剛跟我約下週,他好像比較想看小的,因為大模大,你看看要不要請你家人幫你寄上來,不然我就會拿我的小模給他看」,嗣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時59分再對被上訴人表示「我會趕快跟客人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35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上訴人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寄賣佛牌,伊想寄賣佛牌所得價金可以抵債,所以才同意寄賣,伊與上訴人以Line約在臺北高鐵站門口碰面,時間大概是下午1、2點,上訴人騎機車至門口路邊,伊直接將2面佛牌交付上訴人,當下上訴人還有手持佛牌,用伊手機拍照,但因上訴人違規臨停,遭警察開單,上訴人即取走佛牌騎車離開,伊與上訴人交付佛牌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伊交付佛牌予上訴人後,先去辦事,之後直接搭車回屏東,並沒有去上訴人店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270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賣之意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知悉此情,而受領系爭佛牌將之帶回店內,欲提供其客人選購,兩造已達成系爭佛牌之寄賣合意而成立寄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應堪認定。  3.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將系爭佛牌攜回店內給顧 客,因顧客不中意,無意購買,被上訴人旋至店內取走系爭佛牌,其於前揭對話紀錄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帶過這面牌及說明寄賣需三個月,可見兩造未談妥寄賣之事,其另告知被上訴人客人想看小的,是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賣小牌,與被上訴人已取回之系爭佛牌無關,其最後詢問被上訴人何時還款時,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有系爭佛牌之存在,亦未要求返還系爭佛牌,可見未寄賣云云。然參諸前揭108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告知被上訴人寄賣至少需三個月後,被上訴人隨即回覆「可寄」,上訴人其後未為拒絕之表示,堪認兩造至遲於此際已達成寄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寄賣契約;另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7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催繳欠款,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詢問「代售的牌?」,上訴人則回覆「沒賣啊」、「請問還剩下892000元,已經一年沒還款了,什麼時候要還呢?」,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突然之間你告訴我沒賣」、「我現在沒有錢」、「有點突然」等語,有兩造間之109年12月7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9、361頁),益徵上訴人未於108年12月20日將系爭佛牌返還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109年12月7日詢問上訴人寄賣情況,並於上訴人回覆「沒賣」後始知系爭佛牌尚未售出之情。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佛牌業於交付當日下午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若有寄賣系爭佛牌,應持有其開立之 寄賣證明,以資作為領取寄賣品或轉售價金之憑據,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寄賣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未寄賣系爭佛牌云云,並引用證人楊婈媗之證詞為其論據。依證人楊婈媗證稱:我有拿佛牌去上訴人的店裡寄賣過2次,上訴人都有開單據給我作為寄賣之證明,我不知道是不是每一個寄賣的人,上訴人都會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知證人曾至上訴人店內寄賣佛牌2次,並均有取得上訴人開立之寄賣憑證,惟證人亦稱其不知上訴人是否每次寄賣均會開單給寄賣人,審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寄賣之地點,是約在台北火車站東一號出口附近碰面交付,上訴人再自行將系爭佛牌攜回店內供客人觀看,與證人證述其親自去店內寄賣之過程不同,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因騎車到台北火車站與被上訴人碰面,無法開立單據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尚難僅憑證人楊婈媗之前揭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據此,兩造就系爭佛牌已成立寄賣契約,且上訴人未返還系 爭佛牌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返還系爭佛牌之損害,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另有明定。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販售系爭佛牌,兩造因此成立系爭 佛牌之寄賣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供上訴人之客戶鑑賞以決定是否購買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未主張上開寄賣契約有報酬之約定,應屬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售系爭佛牌之行為,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非行紀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另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保管之行為,則屬寄託契約性質,應適用關於寄託契約之相關規定,首堪認定。又兩造成立系爭佛牌之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無論有無約定期限,被上訴人均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佛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佛牌(見原審卷一第146頁),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08年12月20日當天返還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後有返還系爭佛牌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佛牌。  ⑵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 易字第16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施詠順於108年9月起,向伊佯稱「陳家豪老師」有通靈之能力並精通消災解厄之術,以「陳家豪老師」之名義、一人分飾兩角之手法,向伊施詐術,致伊自108年12月20日起陸續交付佛牌共計434面予施詠順,其中伊於108年12月20日曾交付佛牌2面(含坤平1個、瓦當四面佛1個)等語,並提出其與施詠順間之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182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6、103、104頁及偵卷二第11、189頁〕,施詠順嗣因詐欺上訴人交付包含前揭2面佛牌在內之數百件佛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施詠順就詐欺取得上開佛牌之事實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施詠順詐得之財物未扣案,亦未發還上訴人,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施詠順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年2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之財物,該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152頁)。  ⑶參諸上訴人與施詠順之前揭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25分傳送佛牌照片予施詠順,稱「剛剛拿到的」、「我剛剛仔細看,牌的油潤度變了,變乾枯很多的感覺」,施詠順則回覆「這面牌有變化,您請小施再開啟,才能恢復原有力量」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及原審卷二第289頁),且上訴人自承其傳送予施詠順之佛牌照片,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所交付之佛牌之一(即坤平,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可知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佛牌後不久,即與施詠順討論系爭佛牌中之坤平佛牌狀況;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主張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佛牌2面(含坤平1個、瓦當四面佛1個)予施詠順一節,核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佛牌之日期、款式及數量均相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曾將系爭佛牌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現未占有系爭佛牌(見本院卷第5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遭施詠順詐欺而交付系爭佛牌,致客觀上無法返還系爭佛牌,應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代為銷售 系爭佛牌,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佛牌,然上訴人因遭施詠順詐欺而交付系爭佛牌,致客觀上無法返還系爭佛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系爭佛牌既已下落不明,客觀上無從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關於系爭佛牌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佛牌之價格為838,000元,並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購買坤平價格係70幾萬元,四面佛佛牌則係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佛牌之市價達838,000元,然參諸上訴人就系爭刑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其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施詠順之佛牌價值合計110萬元(即坤平1個80萬元、瓦當四面佛1個30萬元),有該案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3-313頁),且上訴人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到庭陳述:佛牌很像古董,不太會跌價,只會往上增加,每增1、2年價格都會往上調等語,亦經前揭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佛牌之價格為838,000元,系爭佛牌目前市價至少838,000元,應堪採信。  ⑸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 38,000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    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佛牌,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積欠 買賣價金共4,480,84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3,617,320元,餘款863,520元未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3,520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佛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38,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863,520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25,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52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33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25,520元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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