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3-上易-240-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信行 被上訴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係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 書,認為是偽造,印章遭盜刻,不必負背書人連帶責任之個人抗辯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頁122之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判命負連帶責任之同造當事人楊美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文源於110年11月間,向伊表示, 上訴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同年12月8、10日各匯款50萬元、3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原審被告秋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秋茂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另交付蔡文源現金18萬元。伊經由蔡文源取得由原審被告楊美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為借貸償還之擔保票據,但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1條規定連帶負擔償還票款50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及楊美玉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不相識蔡文源,從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無委託蔡文源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更未收受任何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雖上訴人、秋茂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信行,然二者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及保留交付借款憑證,理應將全部借款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而非匯入秋茂公司帳戶,況被上訴人何以將其中18萬元直接以現金交付蔡文源?此實與當今社會之借貸習慣相違。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其背面雖蓋有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但該印章為遭人盜刻,該背書係偽造,上訴人不負背書人之責。至系爭帳戶係秋茂公司於110年10月間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胡金元介紹認識訴外人郭士萌(原名:郭富鑫,下稱郭富鑫),可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於同年11月26日帶領陳信行至合作金庫北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郭富鑫當場取走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尚未拆封條之銀行密碼及秋茂公司資料迄今,不知去向,秋茂公司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出入情形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10日各匯款50萬元、32萬元入秋茂 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之系爭帳戶。 五、本件上訴第二審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背書?上訴人應否負償還該支票票款之責?關於此爭點,雖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囑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支票上「陳信行」之印文紋線欠清晰,雖無法認定是否與陳信行提供之參考印文、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然支票上「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洲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之印文,則與上訴人提供參考印文、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訴卷二頁155至157之鑑定書),可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背書之印文,與陳信行、上訴人提供鑑定之印文及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故上訴人辯稱:背書遭人偽造,印章遭人盜刻,無庸負背書之責云云,為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得向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上 訴人既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131條規定,連帶負擔償還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應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