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上易-242-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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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黃國津 被上訴人 蔡榮發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崔秉琛於相鄰之同段1292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2之10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與伊合意於系爭土地經界上搭建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並簽訂共同壁使用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系爭共同壁預留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供伊將來建築之用,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292之10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竟將系爭鋼筋剪除,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就系爭鋼筋之所有權,造成伊將來建築房屋時需退縮土地,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67年3月30日購入系爭1292之10土 地及系爭建物時,崔秉琛並未向伊提及任何產權及系爭切結書之問題。另伊否認上訴人就系爭鋼筋具有所有權,並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況系爭鋼筋自60年建造迄今已多年未使用,經風吹日曬後,恐早已無法繼續建築使用。此外,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未受告知共同壁相關協議,上訴人於伊居住該處數十年間亦未曾主張及告知有共同壁之情況,且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者於興建房屋時又未緊鄰系爭共同壁建造,伊於客觀上無從知悉共同壁之情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繼受系爭切結書約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鋼筋遭剪除所受損害部分。上 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1292之10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靠近系爭土地側牆面上之系爭鋼筋為被上訴人雇工 剪除。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鋼筋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 筋已侵害其所有權、使用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崔秉琛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將來得使用系爭共同壁上之系爭鋼筋一情,有系爭切結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所剪除之系爭鋼筋乃突出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上訴人並未利用該處外牆興建房屋,有照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01頁),且系爭共同壁係崔秉琛所興建,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是系爭共同壁既非上訴人所興建,且系爭鋼筋於興建之初即係綑綁於系爭共同壁內,已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即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鋼筋存有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鋼筋有所有權一事,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鋼筋為其所有之證據,故被上訴人將屬自己所有之系爭鋼筋剪除,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自外觀即知悉有共同壁,而依系爭切 結書伊可使用系爭鋼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切結書乃上訴人與崔秉琛於63年3月10日所簽立,而被上訴人於67年購買系爭建物時,雖系爭共同壁已留存有系爭鋼筋,惟上訴人並未使用,且縱被上訴人於購買之初即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亦僅能知悉上訴人與崔秉琛就系爭共同壁同意共同使用,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1224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0頁),亦無法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及其內容包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鋼筋,故被上訴人實難僅因其前手於興建共同壁時有預留鋼筋,即可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等語,尚無所據。另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反應鋼筋裸露,遭逢雨天常有碎石落下,為安全始修繕該外牆,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91頁),是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筋,顯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 明其因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筋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8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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