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V-113-上易-244-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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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張少謙 被 上訴 人 鍾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又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及11日止,陸續向伊借用美容保養費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6萬1,000元、3萬3,000元,合計18萬1,600元(下稱系爭美容保養費),並分別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栩暘醫師帳戶或被上訴人帳戶中,惟均未返還。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容保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滿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中31萬9,062元本息部分勝訴,其餘信用卡款項6,976元本息部分敗訴後,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確為男女朋友 關係,然關於系爭美容保養費,係上訴人自願為伊支付,性質上屬於贈與,並非消費借貸,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美容保養費部分判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先前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就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容 保養費18萬1,600 元,有無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1日共計匯款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上訴人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惟因上訴人匯款之原因繁多,被上訴人並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美容保養費存有借貸關係,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及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無法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貸之事實及達成借貸之合意乙節,固提 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並以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分別陳稱:⑴美容保養費需67,000元、61,000元時,不需要你(指上訴人,下同)幫忙出錢等語;⑵如果年終把珊珊(上訴人稱此係美容保養者暱稱)錢還你、找朋友把珊珊的錢還給你,這樣你會好一點嗎、⑶所以我還要存錢給你林醫師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33、135、263頁、本院卷第17、63頁),及⑷有對上訴人製作借款明細表應答:嗯嗯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證明被上訴人不願受贈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美容保養費,兩造間即存有借貸關係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並無異議,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容保養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美容保養費係上訴人贈與,其在LINE對話係表示「之後」相關(美容)費用再自己負擔,故系爭美容保養費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進行美容消費款項時,曾於兩造LINE對話中向上 訴人說明此情,並向上訴人稱:費用需67,000元,61,000元,要經過你同意等語。上訴人回稱:你做,之後再跟我說計畫內預計還會支出多少等語。依此觀之,足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支持該筆消費決定。其後被上訴人又稱:不過「之後」我看狀況,我不需要你幫我;我飛比較多,我自己存等語。上訴人仍回稱:我怕我之後要你支援我,哈哈,妳覺得妳有需要就做等語,被上訴人稱:我是想說「之後」要花的我自己要想辦法等語。上訴人又稱:我的事情還有16個月還可以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進行美容消費67,000元、61,000元時,上訴人均主動表明願支持被上訴人之美容消費,其後即匯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表示「之後」相關費用再自己想辦法負擔等語。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告知需支出美白針等美容點數費33,000元,及告知匯款帳號後,上訴人亦立即回覆訊息稱:匯款過去了,有LINE對話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並由上訴人於歷次匯款前,均未見其向被上訴人提出此屬借款;及參以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中傳送其製作之美容費用明細,其亦未將之列於被上訴人借款之項目中,即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美容保養費,已達成借貸之合意。況參以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意見後,上訴人係表明支持被上訴人決定,並匯付系爭美容保養費,且稱:我怕我之後要你支援我,哈哈,妳覺得妳有需要就做,我的事情(當係指房屋尾款等)還有16個月還可以存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時應係考量情侶關係而為相互經濟支援乃支付系爭美容保養費。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美容保養費,並非消費借貸,應屬贈與,其僅表示「以後」之美容費用要自行負擔,此非指系爭美容保養費等語,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僅截取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之如⑴之被上訴人所稱美容保養費,不需要上訴人幫忙出錢等語,即主張被上訴人係拒絕贈與,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並達成借貸合意云云,要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中以上開⑵、⑶之詞語表示要 將美容保養費用歸還伊,足見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云云,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上訴人嗣後雖有向上訴人稱:「我如果有年終把珊珊錢還你」、「我找朋友把珊珊的錢還給你這樣你會好一點嗎?」、「(上訴人:怎麼覺得我們之間變很多了)對阿 所以我還要存錢給你林醫師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263頁),惟由兩造於LINE對話中均坦言雙方感覺變很多等語,顯見當時二人感情已有變化。又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到頭來就是鳳凰電波給的不甘願……」、「以後送人的東西 不要要回去 因為這樣會度量(誤載為毒量)很小」、「(上訴人問:美容保養的費用確定不會還我了嗎)你給我的我不會還你,給人的哪有要回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5、181頁),及上訴人稱:「反正我是藏不住情緒也不打算藏,我會覺得你沒有在顧…、…覺得我們之間變很多」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所以你就會直接對我發脾氣我聽起來不怎麼舒服」、「(回覆上訴人所稱:我們之間變很多)對啊,所以我還要存錢給你林醫師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2頁、)以觀,足見兩造已因金錢支付、使用、負擔等多方面爭執,則被上訴人當時縱有表明願給付美容保養費之意,僅足以認定係不滿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或催討等情,故有打算另行存錢予上訴人以消弭爭執,惟尚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自承系爭美容保養費係其向上訴人借貸至明,更無從以此反推兩造先前就系爭美容保養費已達成借貸之合意。又上訴人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⑵、⑶之語,足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美容費用為上訴人日後繳納購屋款之用而先借貸被上訴人急用,兩造已具有借貸合意,得請求返還系爭美容保養費云云,要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發LINE對話訊息給被上訴人時,固向被上訴人表示 房屋尾款要整理,請被上訴人幫忙核對訊息上之明細表總數是否正確,且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於6月把借款還給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此訊息則回覆:嗯嗯,我需要時間;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參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核對其製作之上開明細表,係以不同顏色將各項費用區分,上訴人並就其中借款部分,以粉紅色標列借款項目金額,再記載總額32萬6,038元,而此借款金額並不包含上訴人以黃色標列之醫美費用;次參以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稱:你19萬那美容保養我們能不能另外談,…;19萬就算了,但34(萬)可以轉給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益見上訴人並未言明醫美費用亦為借款,此亦與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中僅粉紅色標列為借款相合。另因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傳送要求核對金額之訊息回稱:嗯嗯,及需要時間核對等語,故其至多僅係受上訴人訊息通知而為應答,難認其已表示無異議而同意支付。遑論綜觀兩造往來對話,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美容保養費在借款之列。則上訴人片面曲解LINE對話文意,並稱被上訴人為上開⑷之言語,足見美容保養費亦屬借款,兩造具有借貸合意,其製作之明細表,只是大致以顏色分類,系爭美容保養費亦為借款云云,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美容保養費已達成借 貸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