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HV-113-上易-246-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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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黃清風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上訴人 黃金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種植之6棵龍柏樹(下稱系爭龍柏樹)於民國100年間遭被上訴人擅自竊走其中5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於本院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如不願賠償金錢,則應返還同種類及年期之樹木,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龍柏樹(種植46年期)予上訴人,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備位之訴,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伊父黃昭仁、被上訴人之父黃進丁及訴外人黃明華、黃明道、黃俊英、黃豆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經其父黃昭仁同意,在黃昭仁使用部分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屋旁種植上該龍柏樹,上訴人為該樹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黃清祥(為上訴人之堂弟)未經伊同意,於100年間擅自將其中5棵龍柏樹刨起竊走,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棵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共獲取10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雖有該6棵龍柏樹,惟非 上訴人所種,且既種在共有土地上,該樹未與土地分離前,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間由上訴人胞兄黃清水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在98年八八水災前後1、2天,以每棵1,000元之價格向黃清水買受其中5棵龍柏樹,並在3、4個月後將其中4棵挖走,剩餘1棵龍柏樹則由不詳第三人挖走,上訴人主張伊取走之數量與事實不符,且伊係經黃清水同意出售,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償還10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前揭追加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權益因遭被告侵奪而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利益者,被告固有證明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如否認該訟爭權益原係歸屬原告時,則原告仍應先就該權益原屬自己之有利事實為舉證,倘原告未能證明上該權益歸屬事實,縱被告未能證明其損益之變動具法律上原因,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龍柏樹遭被上訴人竊取,造成上該損益之變動,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樹非上訴人所有,其向當時樹旁房屋使用人黃清水買受取得樹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為樹木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為舉證。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龍柏樹係其於64年間所種植乙節,固舉黃律翔(黃清水之子)於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為證(原審卷三第165頁)。然黃律翔並未陳述其知龍柏樹為上訴人所種,僅稱:伊於黃清水過世前,有看到挖取後之龍柏樹放在被上訴人家中牆壁,經伊詢問黃清水,黃清水表示被上訴人有向其告知要挖取龍柏樹(刑案他字卷第40、41頁),即黃律翔上該陳述無足證明龍柏樹為上訴人所種。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 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系爭土地於64年間為黃昭仁(1/12)、黃進丁(1200/9006)、黃明華(1/12)、黃明道(1/12)、黃俊英(1/6)、黃豆(1802/9006)等6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龍柏樹原種植在上該土地,至98年或100年間始遭挖取。由此可知該5棵龍柏樹與土地分離前,種植之地屬多人共有之狀態(按:系爭土地迄106年間始經共有人黃榮欽訴請裁判分割,見鳳司調字影卷第3、4頁),該等樹木於與土地分離前應屬土地共有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黃昭仁與其他共有人劃分使用區域,該樹係種在其父黃昭仁分管範圍內,黃昭仁死後,則由上訴人等繼承人繼受其管領範圍。惟該地縱存有所指分管協議,然此不過係共有人彼此約定各自所能使用收益之區域而已,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抽象存於土地之全部,不因分管契約而受影響,該等未分離而為土地成分之龍柏樹,仍屬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龍柏樹之種植者且為樹木所有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龍柏樹之所有人,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種植46年期)之龍柏樹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