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V-113-上易-250-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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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酩捷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上訴人 張仁輔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2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現為店面對外營業使用。詎上訴人竟非法占用系爭房屋前方(南側)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2⑴所示12平方公尺之道路一隅(即坐落同小段00之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擺設「瑞光純手工愛玉冰」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對外營業,並在其上設有攤架、生財器具、雨遮及雨遮上方搭置懸空招牌等。系爭房屋本藉由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上開地上物,已嚴重阻礙系爭房屋與公共通道間之正常聯絡,顯減少系爭房屋使用功能及其經濟價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不得有妨礙系爭房屋與道路間聯絡通行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設置在國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所 有人,自不得請求排除侵害。系爭攤位之經營,兩側均未擺放阻礙通行系爭房屋之任何桌椅或生財工具,欲購買系爭房屋店面豆花或前往民族夜市之消費者,尚可藉由系爭房屋前方之騎樓通行。縱認系爭房屋通行路線可能遭可移動式招牌燈箱及機車阻礙,但阻礙物均為系爭房屋豆花店所有。而懸空招牌設置在半空中,非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應難影響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內; 被上訴人目前出租1樓店面予豆花店營業之用。  ㈡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坐落系爭房屋之前方(南側)同小段00 之2地號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㈢系爭攤位占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前方情形,經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實測結果,為如附圖編號25-2⑴所示之12平方公尺範圍。  ㈣上訴人在系爭攤位販售愛玉冰(原審卷頁39至47照片),該 攤位定置設施可提供約4人座為現場食用區域(原審卷頁41至43照片)。上訴人在系爭攤位正上方搭建定置雨遮(原審卷頁49至53照片),復於該雨遮上又搭建懸空招牌1只(原審卷頁49至53照片)。  ㈤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  ㈥系爭房屋目前對外連繫方式,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側沿貫 通式騎樓通行,亦可由系爭攤位旁(東側)通道南向通行至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 四、爭點: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上訴人排除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攤位設施(即除去系爭房屋騎樓前方,在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並不得妨礙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道路間聯絡通行)?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俾為通常使用為目的。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苟非依法令設置攤位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參照)。至上訴人辯稱:依王澤鑑、謝在全著書所述,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係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係以占有以外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為所有人於其所有物本身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不包括非所有人所有之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王澤鑑或謝在全之著書所述內容(本院卷頁81至91),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包括非所有人所有之物云云,故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現況,並確認占用範 圍後囑託屏東地政指示測量員複丈土地現況,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頁165至175),並有屏東地政113年5月23日函暨兩造確認以紅漆標示測量位置之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頁223至231)。細繹原審囑託屏東地政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600,原審卷頁185)及勘驗照片(原審卷頁169至175)相互以觀,系爭攤位設施範圍占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南側面向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其北側圖上寬度為0.5公分即實際寬度300公分(計算式:0.5÷1/600=300),而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圖上面寬為0.6公分即實際寬度360公分(計算式:0.6÷1/600=360)。足徵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範圍之寬度,已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極大比例之面寬,顯已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甚明。復以,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以經營販售愛玉冰,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設置系爭攤位設施,已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開系爭攤位設施等地上物,並不得妨礙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聯絡通行。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攤位東側尚留有通道,可供不特定人自 由通行,且系爭攤位西側亦有通道,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店面豆花店消費民眾出入重大困難;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係設置在通道上方,不影響通行;系爭房屋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側通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範圍之寬度,已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極大比例之面寬,顯已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各情,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所指系爭攤位西側尚有通道可供通行,亦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側通行云云,殊難認系爭攤位設施即無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   ⒉至上訴人所指之東側防火巷之通道寬度有180公分(量測基 點為系爭攤位邊角與毗鄰「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邊角間之距離,本院卷頁115至117之上證3照片),或被上訴人所述之約2公尺(本院卷頁150之113年12月18日答辯㈡狀第8頁),惟該防火巷口及通道以至國有道路(即民族路),亦大部分遭「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占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頁153至159),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頁180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益徵系爭攤位邊角與毗鄰「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邊角間之距離,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而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係附屬於系爭攤位設施之物,然系 爭攤位設施既已認為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悉如前述,足認附屬於系爭攤位設施之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亦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公尺之地上物及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並不得妨礙系爭房屋與道路間聯絡通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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