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上易-259-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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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尚恩(原名: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上訴人 龔芷璇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擔任導演拍攝電影之經驗,卻佯稱 :其為經驗豐富之導演,欲拍攝電影「丹寧的秘密(下稱系爭電影)」,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鄧漢強」、「電影顧問李道洪」,獲利龐大,其業與大陸地區坤寶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德公司)洽談完成等語,誘使伊投資系爭電影,並催促儘速簽約,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電影立項及電影劇本創作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在其謊稱任達華、曾志偉、張鈞甯、邱淑貞之女沈月等都對該片有興趣,且其已與坤寶德公司簽約,並由其表姊代墊人民幣30萬元,催促伊按約匯款至少人民幣20萬元以確保拍攝及履約順利進行時,伊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6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伊因上訴人詐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又伊因遭上訴人詐欺,且對於上訴人擔任導演及監製之資格、能力錯誤,方為上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上訴人還款,而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縱非得認定該訊息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至遲於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則上訴人已失保有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伊之才華主動聯絡、相約洽談拍 攝電影相關事宜,且原係與伊籌備拍攝電影「林則徐傳」,由其籌資、伊導演拍攝,並邀請林哲民監製,於109年9月30日簽立「電影《民族英雄林則徐傳》導演合約書(下稱系爭前約)」,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告知股東不再支持拍攝林則徐傳,伊方依其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製作之「林則徐傳」更改為系爭電影,且伊僅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劇本及尋找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並未約定該電影由林哲民擔任監製、大腕公司負責製作,系爭電影投影片簡報雖有相關記載,但被上訴人有參與簡報製作,應知悉簡報內容只是製作系爭電影之前置規劃,且伊確實因系爭電影與坤寶德公司洽約,並由表姊墊付人民幣30萬元,任達華等人亦確有興趣客串系爭電影,伊並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次,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伊還款,難認係為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意,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匯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前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其上簽名後拍攝照片回傳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9日匯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佯稱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有林哲明 等人,伊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進而匯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別忘了要 排個時間出來,讓我去跟妳和團隊討論和報告『丹寧的秘密』、『網紅直播證』的項目,和妳的NOH進軍日本的計畫喔」等訊息予被上訴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查(訴字卷㈠第231頁),又系爭契約第1.2、1.3條乃分別約定:「項目內容: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負責為甲方投資乙方創作電影《丹寧的秘密》(暫訂)中國大陸地區完成電影立項及電影劇本創作等服務,工作內容包括⑴設立劇本組⑵尋找並聘請中國有電影立項經驗之專業影視公司擔任顧問協助完成電影立項,並監督工作進度⑶與劇本組共同完成電影劇本以配合電影立項作業⑷擬定立項及完成電影劇本初稿之時間表供甲方參考⑸擔任電影導演(導演合約將另外擬定及簽署)」、「此約為合作協議書,甲方承諾雇用乙方為電影(丹寧的秘密)中國大陸立項監督,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行方」等語,有該契約足稽(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則上訴人早於109年8月間即請求被上訴人聽取其報告系爭電影項目,且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回傳之系爭契約,亦提及被上訴人投資其創作之系爭電影等語,約定之工作內容除處理劇本及尋找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外,尚含將來之導演,監督電影立項,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行方,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約定製作由林則徐傳更改為系爭電影,且只受託處理系爭電影前述前置作業云云,並非實情,而係其主動尋求被上訴人投資其製作系爭電影,方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處理劇本、完成電影立項,並預為約定將來由其導演,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行方。 ⒉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丹寧的秘密」PTT檔提及系爭電影 之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鄧漢強」、「電影顧問李道洪」,有該投影片可憑(審訴字卷第25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㈠第361頁),而上訴人已自承未與林哲明、鄧漢強、李道洪談定合作製作系爭電影(訴字卷㈠第357頁),足見該檔案所載製作團隊為虛構不真實之事實。以被上訴人只是投資方,殊難想像上訴人於雙方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負責系爭電影之劇本、電影立項、導演各項事宜後,竟在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電影簡介以供對外尋求資金時,所提供之檔案關於製作團隊竟只是範本、樣本及建議,而非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講定之團隊成員,且須由不具專業、非主導電影製作之被上訴人自行更改、填載團隊成員。況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傳送「丹寧的秘密(大陸版)」PDF檔、「看一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回應應將「大陸版」改為「簡體版」,上訴人則表示其需要花時間研究,目前無法就此更改,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觀看內容是否適宜,被上訴人則再回應需添入「廈門研學」之內容以尋求贊助,並以此要求提供他型式檔案以方便更改,上訴人方於110年2月7日再傳送「丹寧的秘密2021大陸版」PTT檔予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136至137頁),則上訴人於傳送大陸版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曾表示只是提供範本予其更改使用,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審視內容適宜與否,此足徵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前述檔案並非只是範本,而為其定稿之版本。其次,上訴人於傳送前述大陸版檔案前,分別於109年8月間、110年2月6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丹寧的秘密20」PDF檔、「丹寧的秘密」PDF檔予被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467頁、審訴字卷第15頁),則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傳送PDF檔予被上訴人觀覽,而電影製作團隊攸關電影品質之良窳,若有變動除影響品質,亦會牽涉籌資難易,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投資意願,被上訴人於其歷次傳送檔案時,未曾提及團隊成員變動一事,足見上訴人於初始即係以前述製作團隊成員向被上訴人提出徵求投資,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告知已談定前述林哲民等人為系爭電影製作團隊,所傳送之PPT檔只是提供範本予被上訴人修改云云,非屬實情。 ⒊綜上,上訴人於初始徵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提出簽訂 系爭契約之要約時,乃謊稱林啟民等人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又衡情其重要性以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簽訂系爭契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陷於錯誤,方同意投資系爭電影、簽訂系爭契約,並進而匯出系爭匯款,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乃對其佯稱:業與坤寶德公司洽談完 成,催促其儘速簽約,於其簽約完成後,又謊稱任達華等人都對該片有興趣,且業與坤寶德公司簽約,已由表姊代墊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匯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而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審閱時,乃同時表示「請關注一下付款日期(這是我跟坤寶德那邊溝通好的日期)」、「我已爭取了更多的時間」、「還有我表姐罵了我一頓後,我答應元宵節左右還他錢,所以放在第二筆」,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按(訴字卷㈠第135頁),上訴人當時以業與坤寶德公司溝通好日期,要求被上訴人注意付款時間,並表明其業已爭取時間,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坤寶德公司洽商情形為由促請被上訴人簽約。 ⒉上訴人提出之李紗名片、收據(訴字卷㈠第139至140頁)尚無 法證明其已與坤寶德公司簽訂契約,並支付定金,而其就業與坤寶德公司簽約並付款一節又無其他舉證,實難認定。況其抗辯已因此付款30萬元人民幣,卻於原審自陳不知道亦未詢問李紗有無將該款項交付於坤寶德公司(訴字卷㈠第388頁),且於遭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李紗業經其要求同意退款等語(偵字卷第28頁),卻又於原審陳述李紗尚未退款,其亦未曾要求李紗退款等語(訴字卷㈠第389頁),若其確實有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並委由李紗付款,應無不向李紗確認付款情況,且於李紗同意退款後,對於高達人民幣30萬元之金額,未積極要求退還,是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稱業因系爭電影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付款一節,並非實情。 ⒊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任達華 、曾志偉、張鈞甯、邱淑貞之女兒沈月等都對系爭電影有興趣,有對話截圖可憑(訴字卷㈠第169至171頁),然其於原審自陳其未與任達華、曾志偉、張鈞甯談定客串之電影,且不認識沈月,亦未與沈月談客串一事,足見其對被上訴人所述之任達華等人客串意願,亦非實情。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謊稱上情,又上訴人是否洽 定合作之公司、有無知名藝人參與演出,對於電影製作及可看性具重要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約,進而為系爭匯款,自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乃以前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與之簽約、匯款,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則上訴人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審訴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