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HV-113-上易-262-202501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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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涵茹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椿萱公司)簽署之夏都護理之家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股金(下稱系爭股金),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其與椿萱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金(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針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金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同意投資椿萱公司經營之夏 都護理之家,兩造並於同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股東契約,伊復於同年月21日匯款系爭股金至椿萱公司指定、被上訴人張涵茹(下稱張涵茹)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伊嗣於112年1月12日依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2年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公司不延續系爭股東契約,椿萱公司自應返還系爭股金,且張涵茹受領系爭股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同應負返還之責,並與椿萱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椿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涵茹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椿萱公司辯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椿萱公司表示不願繼 續投資而欲取回系爭股金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至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股金期滿、依折舊率之項目,由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計算,分兩次退還股東」之約定,係指上訴人於股東期間116年12月14日屆滿時,得請求返還股金;惟倘股東持股滿5年,則僅得依同條第1至3項約定轉讓股份,尚不得請求退還股金,以維持夏都護理之家之資本充實,是本件股東期間既尚未屆滿,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股金,即無依據。又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約定持股20%,則其出資股金應為500萬元,卻僅匯款150萬元,已違反出資義務,訴外人即椿萱公司代理人林鋼雄因而誤認上訴人匯入股金為500萬元,並於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分3次以椿萱公司或訴外人寶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名義,各匯還120萬元,共360萬元予上訴人,其後,林鋼雄經張涵茹告知上訴人給付股金為150萬元,始未再繼續匯還。依此,椿萱公司已退還系爭股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股金等語置辯。 ㈡張涵茹辯稱:伊係受椿萱公司代理人林鋼雄之請託,提供系 爭帳戶予上訴人給付股金,上訴人匯款係投資夏都護理之家,伊並未獲得利益,況椿萱公司已溢退系爭股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椿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涵茹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欲投資椿萱公司經營之夏都護理之家,故於106年12 月14日與椿萱公司簽訂系爭股東契約,繼之於同年月21日依椿萱公司指示匯款系爭股金至張涵茹系爭帳戶內。 ㈡上訴人以系爭11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公司、張涵茹 ,表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合約期間已於111年12月14日期滿,故依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請求退還系爭股金。 ㈢寶佳公司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日各匯款120萬元予上 訴人(兩次匯款分別註記「股東還款」、「還款」);椿萱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再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該次匯款註記「還款」)。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 或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是否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是否有據?㈡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椿萱公司、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部分: 1.上訴人得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 ⑴椿萱公司辯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椿萱公司表示欲取 回系爭股金,雙方遂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椿萱公司同意返還全數股金。因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故無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由椿萱公司計算折舊率後退還股金約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1頁,原審訴卷第35頁),並提出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與林鋼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上訴人:去把夏都的錢拿回來」、「林鋼雄:我找人吃下你的股份退你。股東之間退股,不是你說退就退,給我時間」等語為證(見原審訴卷第59-63頁,下稱系爭對話記錄),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即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云云,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要求椿萱公司返還股金時,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則上訴人以系爭112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椿萱公司、張涵茹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即不生終止之效力。且查,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固有「股東期間有效期限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下稱股東期間)」、「五年一期,可延續股東合約(下稱投資年限)」等不同期限之約定,參酌同契約第4條規範「股權買賣、移轉、買回、期限」,其中第1至3項「股東在投資每五年為一次基礎,五年到期,甲乙雙方皆有讓股及承受權」、「可在既有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買賣移轉,轉換費用的產生,由股東自行負擔」、「股東股權買賣移轉如非既有股東之間,需經股東會議同意方可執行,並通知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股東清冊並結算費用」,可知前揭約定均係針對5年投資年限屆滿後之讓股及承受權利為規範;至同條第4項「股金期滿,依折舊率之項目,由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計算,分兩次退還股東,股東並退回持有之股東書類」之退股約定,則未有5年期之相關記載,該項約定所指之「股金期滿」即應指股東期間期滿,易言之,股東須待股東期間期滿後始得要求退股,以此體系解釋,股東於5年投資年限內僅得轉讓股權,不得要求退股,方可避免股東動輒要求退股,致夏都護理之家之資本時時處於波動之不確定狀態,此亦核與林鋼雄於系爭對話記錄提及「我找人吃下你的股份退你。股東之間退股,不是你說退就退,給我時間」等語,亦係循轉讓股權方式而非退股方式辦理乙情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契約效力至116年12月13日,共十年,所謂5年投資年限,是為讓股東有機會可以脫離股東身分,惟公司資金不得因此受到影響,故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1至3項均在規範股權轉讓;至契約第4條第4項則在規範股東期間期滿,股東於此情形下始得請求退股等語,應可採信。準此,系爭股東契約之股東期間既尚未屆滿,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椿萱公司退還系爭股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據上,上訴人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不得請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 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椿萱公司指示,將系爭股金匯入張涵茹系爭帳戶,則張涵茹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第三人,其與上訴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由此,系爭股東契約縱經上訴人、椿萱公司合意終止,參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 ㈡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是否可採? 1.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椿萱公司抗辯其已將系爭股金返還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椿萱公司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對寶佳公司曾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日各 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及椿萱公司於同年6月20日亦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匯款記錄)等情均不爭執,惟參酌前開匯款金額共計360萬元,且亦非均為椿萱公司所匯,與應返還系爭股金之金額、義務人均難以勾稽,佐以依椿萱公司所述,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表示欲取回系爭股金,雙方因而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乙情,則椿萱公司遲至108年4月間始開始分次匯還股金,亦有相當時間之落差,縱椿萱公司辯稱其需另覓他人願承受上訴人之股份,始能返還股金云云,惟參酌上訴人未必知悉系爭匯款記錄係匯還其股金,尤以依椿萱公司所述股金係分次匯還,則為使金流清楚並明確化與上訴人間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椿萱公司理當告知上訴人其各次匯還時間與金額,以利上訴人查收、彼此存證,然椿萱公司卻未能提出曾通知上訴人匯還股金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90、119、127頁),亦顯與常情有悖,是徒憑椿萱公司所舉系爭匯款記錄,實難認與返還系爭股金有關。 3.至椿萱公司另提出其112年1月17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11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09-111頁),辯稱其曾通知上訴人已返還系爭股金且有溢還情事云云,惟參之椿萱公司、張涵茹所辯:林鋼雄誤認上訴人給付股金為500萬元,故分次匯還共360萬元(即系爭匯款記錄)後,原欲繼續匯還,經張涵茹108年6月間取得夏都護理之家開業許可執照後清查各股東投資款,發覺上訴人僅繳付股金150萬元乙事並告知林鋼雄,林鋼雄始未再繼續匯還股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4、101頁),則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椿萱公司早在108年間即知有溢還上訴人股金共計210萬元(360萬元-150萬元)乙事,卻遲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直至上訴人以系爭11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公司、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椿萱公司始在翌日以系爭11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溢還乙事,顯不合情理,是椿萱公司所舉系爭11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亦無從逕認系爭匯款記錄係椿萱公司匯還上訴人股金,而為椿萱公司有利之認定。 4.據上,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云云,應認 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金,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椿萱公司返還股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