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上易-26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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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嘉載 視同上訴人 黃文芳 黃明富 高黃月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 黃香菱 何黃準 張黃澄江 蔡黃妹 被 上訴人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追加被告 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振元自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此提存租金,然黃振元於民國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外人陳榮木等人作墓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已無效,上訴人嗣即不得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系爭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際,其上即 已存在墳墓,非黃振元賣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存在。又黃振元於80年11月16日死亡時,除伊外尚有視同上訴人黃文芳、黃明富、何黃準、張黃澄江、高黃月、蔡黃妹(下稱黃文芳等6人)、訴外人黃加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黃政豪、黃香菱繼承)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者,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振元就系爭土地原有之系爭租賃權,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賃權,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黃振元於80年間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文芳等6人、黃加福,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155至181頁),而上訴人已陳明各繼承人於當時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151頁),是系爭租賃權自為其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黃加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靜娟、子女即視同上訴人黃韻安、黃香菱(下稱吳靜娟等3人),有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個資卷),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黃加福所繼承之系爭租賃權,即為吳靜娟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租賃權應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吳靜娟(下合稱吳靜娟等10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吳靜娟等10人所公同共有,其當事人依法即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靜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租 賃權即黃振元所留遺產現應為吳靜娟等10人公同共有,其以此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未列吳靜娟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該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亦屬不利,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 ㈢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1 0日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固具狀除非有人表示不同意,否則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吳靜娟等10人於113年12月5、19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229至247頁),迄未具狀表示同意,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涉系爭租賃權是否仍存在之先決問題,與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牽連關係,無法割裂而分別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吳靜娟等10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且吳靜娟未曾參與本件訴訟,為維持其等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