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V-113-上易-271-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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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維英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姿瑩 吳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雙方 於民國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間起與甲○○交往,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2次,另分別於1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被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1日始知上情。被上訴人2人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圓滿及忠誠,侵犯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亦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伊等 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甲○○每月收入扣除貸款後是負數,乙○○還要扶養2個年幼小孩,均無力負擔上訴人請求的賠償金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2女,均已成年。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間起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2次,另分別於1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 ㈡上訴人學歷為碩士,陸軍中校退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 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 ㈢對上訴人主張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願連帶賠償上訴人(惟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條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包括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仍有持續共同在乙○○目前居所過夜之事實。然因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均係其自行書寫,無佐證可供參酌其內容之真實性,自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由甲○○之消費紀錄,固可認甲○○有多次搭乘高鐵北上之事實,惟甲○○辯稱部分係參加公司課程方搭車北上,部分係因業務至臺中參訪,目前也沒有再去看小孩了等語,並提出其所辯參與課程行程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9頁)。本院審酌後認甲○○之辯詞,尚非全然子虛。況縱甲○○確係至臺中探視與乙○○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然此亦屬人情之常,即使甲○○拒絕上訴人共同陪同前往探視,亦尚難以此逕推論被上訴人仍有包括同住一室、甚或性行為在內持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稱其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致罹患身心疾 病,加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侵害行為致其病情加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甲○○辯稱上訴人於任軍職時已有身心症狀,並曾因投資失利而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61頁),又因身心症狀肇因及病情產生變化因素甚夥,單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罹患身心疾病以及其後變化之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後,仍有持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罹患之身心疾病及其後之變化,係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2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等明知甲○○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長期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有發生性關係,甚至另育子女,自已影響上訴人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前揭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亦不爭執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願連帶賠償上訴人,僅金額有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揭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學歷,陸軍中校退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尚需扶養2名幼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且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及限閱卷)。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可能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追加之訴部分亦同無理由,併予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