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V-113-上易-272-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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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士魁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郭懿佩 被 上訴 人 羅淑珍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分 別應予變更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 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人即上訴人配偶、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黃士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收到租金後1星期內將租金之1/3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10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惟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尚有系爭不動產租金新臺幣(下同)1,646,66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662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胞兄黃士銘經濟問題,自107年9月起 ,每月以匯款方式贈與黃士銘金錢,給付金額隨當月支出多寡而調整,至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匯款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突於110年11月間找上訴人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請代書事先擬好協議內容,向上訴人及參加人佯稱:「這只是簽安心的,簽個形式,一切都維持現狀,不用擔心」等語,致上訴人及參加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上訴人均係依當月花費多寡酌定贈與黃士銘之金額,而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給付,系爭協議書雙方均無使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之真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爰以112年6月9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租金3分之1之數額、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亦不成立;又縱上訴人須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1/3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引用上訴人陳述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6,433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茲不再贅)。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參加人及黃士銘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分之1」等語,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江婉如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 ㈢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未扣除稅捐),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每月27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既由兩造及參加人簽署並經公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審法院公證人江婉如證稱:在公證之前,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有先來詢問,並草擬系爭協議書,印象中被上訴人說是因為他們經濟不佳,沒有生小孩,家產都給上訴人,但需要上訴人及參加人給他們生活保障。參加人在公證前有傳送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未列載連帶保證人,甲方也沒有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在公證當天要求加上去的,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為當事人草稿中的,當時未針對本條項內容多說什麼。公證當天,他們說跟我聯繫的就是連帶保證人,參加人有爭執其為何要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印象中說是弟弟在照顧哥哥。我有確認過,說協議書內容有點精簡,有問他們當下有爭執,要不要回去討論後再過來,被上訴人說不行,如果不簽,生活沒保障。我有再向兩造說明條文,簽了之後就要按照協議,如有另行協議,請再來公證處進行協議,經過說明,他們仍然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他們說願意用這個協議書做協議,主要是家庭和諧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14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黃士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約禮之公證遺囑,其不動產多由上訴人繼承,黃士銘則因先前已受領特種贈與,未分配任何財產(見原審審訴卷第55-59頁),要與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背景大致相符,證人江婉如對此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公證僅為其日常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之必要,可信度較高。而依證人江婉如證述,兩造、參加人於公證當日雖曾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爭執,惟經證人江婉如闡釋系爭協議書條文、簽立後須依該協議書履行後,當事人仍願簽署該協議書,顯見兩造、參加人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甚明。 ⑵參加人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公證前1、2 週晚上,在被上訴人家說希望我跟上訴人去公證,我們沒有想太多,就約時間去公證,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表示是何事,只有表示我們可以和她去公證,我也沒看過協議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16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我約於去公證處前兩週某日晚間,跟參加人一起去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稱希望我跟他們簽個形式,去法院公證處簽協議書,我就在11月18日和參加人、被上訴人及黃士銘去公證處,報到完大概幾分鐘後,就把擬好的協議書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參加人上揭證述已與上訴人所為自承相異,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既為夫妻關係,又於公證前十餘日即知悉將至法院進行公證,衡情當無未先予了解公證事項及為何公證之理由,參加人上開證述,已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況縱參加人確實不知係為何事項前往公證,惟公證當日既已親眼目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曾爭執是否需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經證人江婉如說明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再進行公證,堪認參加人亦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方簽署之。 ⑶參加人雖再稱:兩造、黃士銘跟我於110年11月18日至公證處 ,黃士銘在外面,被上訴人在裡面跟公證人員講了一些話,一下子時間就拿協議書出來讓我跟上訴人看,上訴人大概看了一下之後,跟被上訴人說這跟實際不一樣,被上訴人表示這只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一樣的東西,公證人也在場。後來被上訴人就叫在外面的黃士銘進來,上訴人有問黃士銘,問這跟事實不一樣,被上訴人跟黃士銘異口同聲的說這只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公證人也在場,因為是家人,我們沒有多想就簽了名。簽完協議書之後,並沒有照協議書進行,我們一直都是身上有多少錢就給予經費,每月金額不一定,2萬、4萬都有,一切照舊的意思是指我們能夠給多少就給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頁)。惟證人江婉如已證述其有向當事人說明系爭協議書條文,及簽立後須依協議履行,當事人仍願意簽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並未提及有何見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表示該協議書僅為形式上簽立之言詞,亦難遽以參加人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黃約禮已過世,其公證遺 囑內之不動產早已不存在,故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猶予以引用並認證人江婉如證詞可信,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係僅黃士銘、兩造及參加人針對楠梓區後勁段三小段204號建物借用,以及系爭不動產出租後租金應如何分配之問題進行協議,並請求公證,有關黃士銘及上訴人家產如何分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無關,證人江婉如既已向請求公證之到場人詳予確認協議內容無誤且均同意進行公證,縱未詳予比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約禮之遺產,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公證效力不生影響,且證人江婉如證詞亦不因即可認有任何瑕疵,上訴人執詞否認證人江婉如證詞,毫無可取之處。 ⑸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雙方均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尚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 取租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經雙方確認及達成合意,該協議書不成立等語。然查: 系爭協議書公證時未提及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租 金數額多寡,或每月扣除不動產必要費用後,可實際收取若干金額,亦未提及該項約定後段所稱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乙節,固據證人江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分之1」,已約明在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情形,上訴人須給付所收取租金3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1/3,就系爭不動產出租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⒊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作成時,雖未確認租金、必要 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數額為若干,然租金數額於系爭不動產出租後即得特定,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數額並有因租約換約、不動產支出情況而變動之可能,本難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具體數額,惟仍屬可得特定之事項,自無從以此判定系爭協議書雙方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 ⒋至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後段所稱不 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縱生爭議,亦係契約解釋之問題,難認該協議書當事人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成立等語,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這只是簽個形式」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 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分之1」。依文義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上揭約定中所稱「必要費用」,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所衍生,包括指維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支出,或因出租而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之費用而言。 ⒉又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給付之金額將先代 扣10%之租賃所得稅至稅捐機關,並依健保相關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有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30頁)。承租人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所代扣之稅捐、補充保險費,均係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以為收益,依法必須支出之費用,應認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稱「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分擔之。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所得稅、補充保險費非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等語,要非可採。故計算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租金數額,自應先扣除前開稅費。 ⒊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稅捐前,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每月27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稅10%及二代健保費1.91%後,為229,034元;自111年7月1日起,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稅10%及二代健保費2.11%後,為237,303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26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應為2,116,433元【計算式:(229,034元×7個月+237,303元×20個月)÷3=2,11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除另外給予黃士銘之看護費、醫療費外,僅給付被上訴人或黃士銘76萬元,有上訴人所提金額彙整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受此部分租金(見原審卷第93、207頁),則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56,433元【計算式:2,116,433元-76萬元=1,356,433元】。 ⒋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之前述金額,應再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 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各1/3,又上訴人前因代被上訴人支出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喪葬費用188,445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之款項,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險費部分 : ①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部分:上訴人既早自107年3月間即開 始繳納房貸本息,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43-149頁),而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租前未負擔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因如被上訴人需分擔房貸費用,在未出租系爭不動產前早有分擔之問題,而非待出租後方發生,益證房貸費用並非出租系爭不動產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而衍生之費用,亦與為維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支出部分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1/3,為無理由。 ②就系爭不動產應負擔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生之稅捐負擔,不論有無出租,上訴人均有支出此部分稅捐之必要及義務,非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致,揆諸上開必要費用之論述,此部分費用,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③就火災保險費部分:因火災保險投保目的,係為求若系爭不 動產因包括失火在內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因系爭不動產部分或全部滅失之損失,與維持系爭不動產可供出租狀態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因出租而致生有投保火災保險之必要,自非屬必要費用甚明。 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 險費均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 ⑵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合計559,7 7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匯款紀錄、收據、估價單、存摺、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為證,經被上訴人當庭核對後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又此部分既係用於修繕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係屬維持系爭不動產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應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負擔1/3,即186,952元(計算式:559,775×1/3=186,951.66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就代付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 喪葬費用188,445元主張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就上訴人代墊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 元部分: 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 180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既係基於對於家人情感之自願付出(見本院卷第68頁),佐以上訴人與黃士銘係為親兄弟,依客觀社會通念,以及當事人真意,即係上訴人明知其縱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義務,仍願基於兄弟相互扶持之傳統倫常道德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核符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規範內容,是民法第180條第1款既已排除此種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可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③喪葬費用188,445元部分: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縱繼承人拋棄繼承,其效力亦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非但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範圍內,且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依照習慣亦係由配偶或子女支付,且既係基於親屬關係而來,自不因有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差異。被上訴人既為黃士銘配偶,且為唯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論述,就黃士銘死亡後喪葬費用,即負給付義務。雖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同係上訴人自願付出,為道德上義務之履行云云,惟此部分未經上訴人自認係為自願付出,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喪葬費用既本有支付義務,因上訴人所為給付而免除,自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者,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金錢債權,且因已向彼此為請求而均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以此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部分,應再 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上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186,952元,扣除後之金額為1,169,481元(計算式:1,356,433-186,952=1,169,481)。又因上訴人就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用188,445元,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188,445元予以抵銷後,於各該債權188,445元之範圍內,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僅為981,036元(計算式:1,169,481-188,445=981,03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81,03 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以及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之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合併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逾前開有理由之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