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V-113-上易-277-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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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郭義興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 年度執字第2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張簡賜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及其上同段8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8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89年4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於同年7月3日經張簡賜卿點交系爭房地及所屬高雄隴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2樓編號14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伊因而繼受取得張簡賜卿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返還起訴前5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當得利共18萬元,暨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㈡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乃伊於81年12月18日購入系爭大樓 內之98號11、12樓房地時所配屬專用,僅曾因機械停車設備故障無法上下停車,於83年12月15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車位暫借予機械停車位上層編號28號車位之專用權人張簡賜卿無償使用,嗣於機械停車設備修復完成後即恢復各自專用車位停放,張簡賜卿乃誤將系爭車位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請求伊返還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 賣程序拍定取得張簡賜卿所有系爭房地,並於89年4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張簡賜卿於89年7月3日簽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將系爭房地 及系爭車位點交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於81年12月18日自建商即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固公司)買受系爭大樓內之98號11、12樓房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位是否原為張簡賜卿所專用?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車 位之專用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拍得系爭房地而繼受張簡賜卿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利移轉證書、拍賣資料均無關於系爭車 位專用權之記載(原審司雄簡調字第第13頁、訴字卷第181頁),系爭車位於系爭房地拍賣時是否為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張簡賜卿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人全體所約定之專用範圍,已非無疑。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司雄簡調字卷第27頁)其上固有記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14」等語(司雄簡調字卷第27頁),然此係張簡賜卿所簽立,並非執行人員點交所製作之公文書,且該部分記載為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資料所無,尚無從憑此認執行法院已確認系爭車位屬執行債務人張簡賜卿之專用範圍,遑論據以補充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且證人張簡賜卿於原審證述:點交證明書是我簽的沒錯,但沒有點交,是上訴人叫我提前搬走,所以我把房子清空了,沒有跟上訴人碰面,搬走的時候也沒有鎖,因為上訴人要我提前搬遷,且同意給我搬遷費,我簽完點交證明書後就交給上訴人的代理人,我出具點交證明書的時候,上面沒有記載「含車位編號14」的文字,我買受系爭房地被分配到的車位是編號28,上訴人沒有詢問我使用的車位編號,所以我也沒有記載車位編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7-120頁),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B2F平面配置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43-159頁),而對照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㈠項「房屋標示」明確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壹戶所有權全部及地下二樓第28號車位壹個(詳如後附所有權狀影本)。」,且B2F平面配置圖於編號28車位亦有紅色標示,可見張簡賜卿原買受系爭房地所配屬專用之車位編號係編號28,而非系爭車位。   ⑵上訴人雖否認張簡賜卿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提出隴 岡大樓內100號4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85-87頁),然觀張簡賜卿所提98號4樓之買賣契約書,與證人即第一手買受迄仍居住隴岡大樓之鄭能平所提「98號2樓」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房地標示之門牌號、樓次、車位號,均以數字印文呈現,尚屬一致(本院卷第127頁),且契約書原本之外觀並無可疑變造痕跡,又衡諸張簡賜卿所證述其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提前搬遷、簽立點交證明書等節,可見系爭房地移轉占有於上訴人之過程尚稱平和,張簡賜卿與上訴人間並無因此結怨,與兩造間本件爭執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提供虛偽買賣契約自陷刑事罪責之必要,其所提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而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100號4樓之買賣契約書之第1條房地標示部分之記載方式,與前述98號2樓、4樓之買賣契約書雖有不同,應僅係買賣契約書並無固定記載方式而已,尚難推論張簡賜卿所提之買賣契約非屬真實。而觀上述3份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於系爭大樓受分配之車位,均在第1條房地標示內一併載明,可見系爭大樓車位乃藉由分別與出賣人間約定使用車位編號之方式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成立分管合意,張簡賜卿縱誤將系爭車位點交於上訴人,亦不生變更分管協議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B2F平面配置圖, 其上經時任主委鄭能平於編號⑭停車位註記「98號4F」(原審審訴字卷第117頁),謂其確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等語。然據證人鄭能平證稱:其於該平面配置圖記載「83年12月15日20:30住戶大會通過暫分配停車位置。請警衛配合督導找位置停放汽車」等字,係因81年系爭大樓剛蓋好,入住戶數不多,機械停車位上層都沒有人停,故經區權人會議來暫時分配車位,等到入住的戶數多了,就必須依照原本買受的車位編號來停車,不能再隨意停車,我是第一手買受現所居住之系爭大樓內房屋,買的時候都有清楚標示車位編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1、122頁);證人歸亞蒂亦證述:我曾擔任過好幾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不記得81至89年間有無擔任,但一開始是我先生擔任公關委員,我是81、82年間就入住系爭大樓,當時入住戶數不多,主委為了方便大家停車,讓大家都可以停在平面上,後來入住戶數多了,大家都各自回到當初買受房地時所買到的停車位上,我也是本來停在平面,後來就回到我自己的機械車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9頁)。可見系爭大樓曾在剛開始入住戶數不多時,曾為方便住戶停放車輛,有短暫期間未按買受時分配之車位停放情形,惟此僅係系爭大樓初始入住戶數不多對於車位使用之暫時共識,並非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車位分管內容有所變更,自無變動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時所受分配車位之效力。況衡情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專有部分時,與出賣人議價情況各不相同,附隨分配車位之對價亦不相同,除特定當事人間合意互換外,應無可能由少數入住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動之理,鄭能平、歸亞蒂上開證詞尚合於情理,應足採信,上訴人所執前述註記僅係暫時分配停車位置,自難執此謂張簡賜卿依買賣契約書所受分配車位嗣後已有變更。   ⑷另依鄭能平於98、99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 員時所製作之「住戶車位分配表」,編號28車位係登記「98號4F」、編號14車位則登記「98號11+12F」(原審訴字卷第141頁),而該住戶車位分配表係鄭能平請住戶向其登記,登記完後再給住戶確認後完成,亦經鄭能平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4頁),衡以當時係住戶自行登記後再由鄭能平彙整紀錄,應無從預見日後兩造因系爭車位衍生訟爭而故為不實記載,該住戶車位分配表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4日委託千允公司改造編號28車位後方檔橫桿及加長車台板,業據上訴人提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安全切結書、修繕報價單、設備維修單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1至85頁),倘上訴人繼受自張簡賜卿之車位係系爭車位而非28號車位,又豈有就該車位自行出資僱工改善停車空間之理。綜合上述各節相互勾稽,益徵上訴人自張簡賜卿所繼受為28號車位之專用權,而非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至被上訴人所辯雖與鄭能平證述略有不同,然此尚無從否定系爭大樓車位係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初始買受 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建物時即已分配車位之事實,此節亦不能推認張簡賜卿買受系爭房地時受分配之車位即系爭車位,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買受系爭車位之證據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繼受自張簡賜卿而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應先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為舉證,不因被上訴人抗辯舉證未足即得推論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原為張簡賜卿所專用,其自張 簡賜卿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云云,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編號15號、27號車位使用人即系爭大樓 之98號3樓、102號5樓住戶,欲確認系爭車位及28號車位係何人使用等節,然系爭大樓車位乃藉由分別與出賣人間約定使用車位編號之方式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成立分管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釋明該等使用人究對於張簡賜卿、被上訴人買受專有部分及獲分配車位之過程,有何參與或見聞情事,難認因上述編號車位分別與系爭車位、28號車位鄰近使用而能釐清本件爭點,爰不予調查。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劉繼承、張永康、鮑務本,無非憑證人鄭能平所提之系爭大樓重大記事曾提及渠等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大樓曾劃停車位、停車線等節,然證人鄭能平為製作該重大記事之人,既已到庭證述「住戶多了就必須依照原本買受的車位編號來停車,不能再隨意停車」等語,則就系爭大樓車位使用係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專有部分時一併記載於買賣契約即分配確定,證人張簡賜卿亦證述從其81年間買受至89年間賣出,B2停車位都維持其初買受時之樣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0頁),則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另請求傳訊受其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拍賣事宜之人郭國卿,欲證明張簡賜卿點交系爭車位或28號車位,然觀上訴人提出之法院不動產代標委託書,其上之委任代標不動產標示並無關於系爭車位之記載,則郭國卿並無足憑為請張簡賜卿點交系爭車位之依據,其與張簡賜卿實際點交情形如何,縱認張簡賜卿確曾點交系爭車位,亦無從變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大樓車位使用之分管合意內容,即不影響前述認定,亦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繼受張簡賜卿當時就系爭大樓車位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仙振調查92年間管委會開會情形,顯與本件爭執之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張簡賜卿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所專 用,其自張簡賜卿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既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18萬元本息,暨自112年6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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