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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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