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V-113-上易-279-20241224-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成宏 被上訴人 江呂垂娟 訴訟代理人 江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內,上 訴人住○○○○○弄00號(下稱上訴人住○○○○○○○○○弄00號(下稱被上訴人住所),均為透天建物。就相對位置而言,彼此住家正面位處對方之斜對向,該弄約有5至6公尺寬。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所2樓露台洗、曬衣物產生的濃重洗衣粉氣味,會隨風向溢入上訴人住所內。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尋求改善未果,遂循訴訟方式解決,兩造並於112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294號調解程序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承諾不在每日下午4時以前洗衣,且使用烘衣機烘乾衣物,兩造並於112年12月6日再次援引同一協議內容達成協議(下稱二次協議)。但被上訴人卻自112年12月6日起迄今,違反上該協議,不僅於下午4時前洗衣,亦未使用烘乾機。再者,被上訴人應在2樓露台裝設塑膠拉門卻未裝設,反而在該處違法裝設遮雨棚架,導致洗、曬衣服所產生濃重洗衣粉氣味,再次飄散至上訴人住家內,所為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住所露台洗衣之氣味飄散 至其屋內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投訴,惟被上訴人並未接獲相關行政裁罰,難認有何不法。而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但該協議履行期間僅至112年11月底,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即無須依照系爭協議內容履行,亦未與上訴人成立所謂二次協議,更無裝設塑膠拉門之義務。況且兩造住家相隔6米寬巷道,實難想像上訴人仍會聞到濃厚洗衣粉氣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號。就相對位置而言,彼此住家正面呈斜對角,相隔約5至6米寬巷道。 ㈡兩造曾於112年10月20日達成系爭協議,內容為:㈠相對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改於下午4時洗衣並用烘乾機,於112年11月底(11月30日)前如有改善,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願撤回告訴。 ㈢被上訴人住家2樓露台處有搭設遮雨棚架。 ㈣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6日之後,有於下午4點前在被上訴人住 所2樓露台處洗衣服,且未使用烘乾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依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因相鄰之他人製造發出之氣味侵入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者,應就該他人有製造氣味且構成不法(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受他人不法侵害,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仍應以其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2樓露臺裝設遮雨棚架,卻未同時設 置拉門,以致該處洗衣產生之洗衣精氣味無法及時飄散揮發,侵入上訴人住所,造成上訴人飽受吸聞是該氣味之苦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在住處2樓設置遮雨棚架及洗衣之事實,然否認其洗衣氣味有不法侵入上訴人住所並影響其居住安寧。觀諸被上訴人住所照片,該雨遮係自與3樓樓地板同高度位置,平行向外搭建,面積約與該2樓露臺相當,雨遮前緣兩側下方,各以1根鐵柱立於露臺作為支撐(原審訴字卷第45頁),即被上訴人係在露臺上方約一層樓高位置搭蓋雨棚,且露臺左右兩側及前方均未受遮掩而可流通空氣,依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該遮雨棚對於露臺氣味之飄散影響不大,更無將氣味導向一處之作用,上訴人住處若有聞到被上訴人在露臺上洗晾衣物味道,最主要之因素,當係受風向影響較鉅,此對照被上訴人在露臺向外拍攝照片之可見視野益明(原審審訴卷第129、131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該遮雨棚架之設置,以致被上訴人洗曬衣物所生或殘留之洗滌劑氣味流向上訴人住所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洗衣氣味會受定期季風吹向其住處云云,然微論兩造房屋位處人口稠密、建物林立之高雄市區,且深處5至6米寬巷弄之中,兩旁均係連棟併排房屋,都市居群生活,甚難完全不受他人生活起居之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洗衣行舉,縱其氣味有未及飄散而因風力等自然作用,致部分逸入上訴人住所,衡情該影響亦未超越當地習慣而不相當。上訴人未能舉證該洗衣所產生之氣味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認對其居住安寧權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而上訴人依上該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裝設遮雨棚架是否屬違反建築法規,則應由行政建管處理之另事,與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無涉,不能認彼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洗衣氣味縱有飄入上訴人住處之情,然不能認有不法性及已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里長及員警作證所指洗衣氣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贅予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