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V-113-上易-285-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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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晟崴 訴訟代理人 康秀雲 被 上訴 人 鄭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被上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儲值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9分、13時4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合計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母親康秀雲擔心伊不 能獨立賺錢生活,經朋友姜水蓮之媳婦李欣玲介紹,母親才把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去進行投資,伊也是被害人,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 他人,該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儲值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3時39分、13時41分各匯款5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合計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李欣玲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當時康秀雲、洪晟 崴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給我讓我去從事投資,因為康秀雲跟我婆婆姜水蓮是30多年的好朋友,所以信任我,而我也因為受詐騙,而同時將我自己的金融帳戶及系爭帳戶同時交給對方等語,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另李欣玲亦因誤陷投資詐騙陷阱而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並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則本件自難以上訴人同意其母親將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而認上訴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近年來詐騙集團氾濫橫行,政府亦一再宣導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易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雖為目前一般人所公知,惟上訴人係罹患中度鬱性障礙之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與認知顯然低於一般人,而不能等同視之,故本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同意其母親將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即能遽認上訴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本息,自難認有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加以被上訴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18365號卷),系爭帳戶內已無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僅得向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無從向上訴人未保有利益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