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上易-29-2025022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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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列載之 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數額,超過附表 所示債權數額及其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56,360元、按月提繳保險金3,324元及積欠工資54,241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復職後,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不得接受上訴人派案而無法領取薪資。又照服員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限,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登錄於高雄市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即已視同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此外,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扣除。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薪資債權原本及其利息,以及次序1所列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或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之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而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進行分配並無違誤,且執行債權估計超過2,141,680元,遠超過執行法院目前扣得之金額,上訴人之訴顯無實益。又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契約,係臨訟提出,且從未提供予被上訴人;況該工作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表明勞工加入社員後即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顯與系爭判決要求回復原工作不同。另上訴人於112年12月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主張就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轉服勞務報酬應予扣除,竟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主張扣除,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應受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拘束。此外,縱認被上訴人轉服勞務之報酬應予扣除,爰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綜上,本件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 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之債權應更正為886,621元(即本金債權825,674元+利息債權60,947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9日就執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薪資債權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6日),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 2、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 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6,360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勞務, 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2、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 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然上訴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並依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上訴人於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之債權應更正為886,62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剔除」(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不在原先聲明異議範圍,合法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之情,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上訴人於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上訴人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被上訴人本無從履行勞務給付。然本件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曾對被上訴人再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況上訴人如因尚未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認證或證件,而無法立即派案或登錄,尤應以準備受領之意思,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捨此未為,自難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滌除。是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復職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仍未終了。 3、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然被 上訴人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到上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加入勞動合作社組織,及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上訴人原本即為勞動合作社組織,被上訴人之前任職上訴人時,即未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尚難認被上訴人須加入勞動合作社為其協力義務。又上訴人要求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為承攬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勞動契約,並經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配合簽訂承攬契約之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承攬契約即為違反協力義務。況且,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亦係上訴人應依相關法律規範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受領遲延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無須給付薪資云云,為不足採。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其他長照機構登 錄任職,可認其與上訴人已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登錄情形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等語。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限」,惟依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維護長照服務品質及有效進行人員管理所設,且該法第19條、第19條之1就長照人員支援非登錄之服務單位亦有明定,足見長照人員之登錄與其實際從事長照服務之單位本未必一致,且此係為便利行政機關管理所設,與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直接關連。況上訴人如為準備受領勞務之通知,被上訴人亦可立即配合辦理相關登錄事宜,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即於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到上班,並註銷原任職機構之登錄等情自明。上訴人既未曾對被上訴人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尚難以被上訴人為謀生而至其他長照機構任職且登錄,即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斯時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撤回給付之提出,從而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即未終了。 5、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且上訴人受領遲延之 狀態尚未終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不符合派案資格及派案之規範云云,然依上訴人函詢之內容,尚不影響本院有關上訴人受領遲延狀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陸續至高雄市 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且有領取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惟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係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在其他長照機構任職並獲取報酬,係上訴人得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扣除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竟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而不得於本件再為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高雄市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110年5月至110年7月任職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且按月領取薪資21,794元、26,734元、20,162元、26,729元、26,174元、37,777元、30,384元、29,915元、30,896元、32,93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54頁)。上開薪資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其他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報酬,如在執行債權之期間範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於其所應給付之薪資按月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均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故112年4月份薪資扣除上訴人轉服勞務薪資時,應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6日之後任職所獲取薪資亦應予扣除云云,然因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獲取之薪資,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薪資債權之期間範圍,無從依民法第487條進行扣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3、再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可以扣除轉服勞務之薪 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薪資,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由應給付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薪資之債務,是本件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5 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均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之薪資債權本息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四捨五入) 4 黃雪紅 56,360 109.11.16 111.12.16 761 年利5% 利息 5,875 56,360 109.12.16 111.12.16 731 年利5% 利息 5,644 56,360 110.01.16 111.12.16 700 年利5% 利息 5,404 56,360 110.02.16 111.12.16 669 年利5% 利息 5,165 56,360 110.03.16 111.12.16 641 年利5% 利息 4,949 56,360 110.04.16 111.12.16 610 年利5% 利息 4,710 56,360 110.05.16 111.12.16 580 年利5% 利息 4,478 56,360 110.06.16 111.12.16 549 年利5% 利息 4,239 56,360 110.07.16 111.12.16 519 年利5% 利息 4,007 56,360 110.08.16 111.12.16 488 年利5% 利息 3,768 56,360 110.09.16 111.12.16 457 年利5% 利息 3,528 56,360 110.10.16 111.12.16 427 年利5% 利息 3,297 56,360 110.11.16 111.12.16 396 年利5% 利息 3,057 56,360 110.12.16 111.12.16 366 年利5% 利息 2,826 56,360 111.01.16 111.12.16 335 年利5% 利息 2,586 56,360 111.02.16 111.12.16 304 年利5% 利息 2,347 56,360 110.03.16 111.12.16 276 年利5% 利息 2,131 56,360 111.04.16 111.12.16 245 年利5% 利息 1,892 56,360 111.05.16 111.12.16 215 年利5% 利息 1,660 56,360 111.06.16 111.12.16 184 年利5% 利息 1,421 56,360 111.07.16 111.12.16 154 年利5% 利息 1,189 34,566 111.08.16 111.12.16 123 年利5% 利息 582 29,626 111.09.16 111.12.16 92 年利5% 利息 373 36,198 111.10.16 111.12.16 62 年利5% 利息 307 29,631 111.11.16 111.12.16 31 年利5% 利息 126 30,186 111.12.16 111.12.16 1 年利5% 利息 4 18,583 25,976 26,445 25,464 11,715 合計 1,527,515元(本金1,451,950元、利息75,565元) 備註 本件次序4債權原本係以債權人黃雪紅聲請執行債權即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之每月薪資,扣除黃雪紅於他處服勞務所獲取之每月薪資。其中112年4月份薪資僅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故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