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HV-113-上易-290-202501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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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林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飼養貓咪嚕嚕(黑貓,下稱嚕嚕),居住在 伊住處附近之被上訴人亦有飼養貓。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與嚕嚕(有牽繩)在自家住宅前休憩時,被上訴人飼養的貓(黃貓)突衝向嚕嚕猛烈攻擊。事發後伊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應對其飼養的貓做好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措施,惟被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22日放任其貓任意活動,未加束縛或繫緊,且未將其住處鐵門緊閉,致其貓趁隙鑽出鐵門在外遊盪,於當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貓驟然衝進伊住處,猛烈攻擊嚕嚕,致嚕嚕受有全身多處抓傷、左腳掌底部咬傷、雙眼結膜炎抓傷等傷害,伊於拯救嚕嚕過程,遭被上訴人飼養的貓驚嚇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被上訴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管束責任,又疏未注意繫緊其貓,或緊閉其住處鐵門,致其貓趁隙衝出鐵門後,兇猛攻擊嚕嚕,伊並因此遭受驚嚇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傷害及損失負賠償之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嚕嚕受傷治療費用3,100元、可預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影片無法證明其受系爭傷害為被 上訴人飼養之貓咪賴皮(黃貓,下稱賴皮)造成,其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賴皮攻擊嚕嚕,且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求償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元(嚕嚕受傷治療費 用)之本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醫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未就其可預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聲明不服,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110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36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噜噜(黑貓)的飼主;被上訴人則是賴皮(黃貓)的 飼主。 ㈡112年6月16日19時3分許,在車庫外,上訴人帶著噜噜,遇見 被上訴人所飼養的賴皮,2隻貓發生嘶吼、扭打、纏繞等情。 ㈢112年7月22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賴皮跑進上 訴人住家,與上訴人飼養的噜噜間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 五、爭點: ㈠兩造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用等損害,各該數額究應為若干元?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是,則數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各自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 爭鬥、急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名稱「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僅聽見上訴人呼叫「我的手」,並無貓咪打鬥或上訴人驚嚇跌倒或碰撞之聲音或畫面;名稱「0000000-0原告寵物被攻擊」、「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亦缺少11點55分32秒至50秒之畫面,並未連續,不能證明上訴人究係如何跌倒、受傷過程。而上訴人提出寵物登記、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單據、被上訴人機車圖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光碟內影像、照片檔案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另以:錄影雖未錄到其跌倒之畫面,但其驚嚇跌倒在 地碰撞聲音於「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之11點55分51秒有明顯呈現云云,縱認確有碰撞聲音之事實,然上訴人是否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其驚嚇跌倒在地,其是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皆無法僅憑碰撞聲音遽以認定,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職是之故,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不能證明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用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0,366元(即醫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110元)本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