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3-上易-293-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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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韋岑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且上訴人於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時,應於伊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上訴人應按原約定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違約金,嗣並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年8月31日止。惟伊於同年8月20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陳○明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拍攝陳○明所交付之300萬元支票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成交價4%即12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8月20日應被上訴人邀約而至其門市 與意向買家商談時,已不同意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又「底價」為可能可以成交之參考價格,非必須成交之價格,伊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買方出價達底價,伊即負有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否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應約定如買方出價已達「底價」而非「銷售委託價格」時,伊應簽訂買賣契約,且若確係如此,被上訴人斯時亦無須通知伊到場與意向買家協商買賣相關事宜。其次,若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委託價格為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條項又已剝奪伊選擇優於底價交易條件或其他交易對象之自由,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且若被上訴人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伊之較佳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伊無取捨權利,被上訴人即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難以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該條項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而無效。縱認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伊委託銷售期間僅帶看1組客戶供伊議價,價格又未達委託銷售價格3,280萬元,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所付出之成本、勞力非多,又因伊不同意簽訂買賣契約,省卻協助買賣雙方處理簽約、過戶、點交手續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理銷 售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嗣並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年8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暫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  ㈢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280萬元,並於第20條 特約條款約定:「一般買賣底價3,000萬元正,服務費4%」。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覓得買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支付定金,但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其所營事業,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憑(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則其既以提供房地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自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接受房屋買賣仲介服務,目的非在於執行業務或生產使用,顯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則兩造間就仲介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為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觀諸系爭契約除少數預留空格及第20條特約條款以手寫填載外,其餘條款均為事前印刷完成,有該契約可稽(審訴字卷第13至18頁),其上載條款顯為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總體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之「委託價格」應包含買方出價達底價之情況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約定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時,上訴人具有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未約明「委託價格」併指第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及第20條之「底價」,即難逕認「底價」亦屬第10條第2項所指委託價格,則此疑義依首揭規定,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系爭契約第2、10條均為事先印刷完成之條款,僅分別預留空格以供填載金額及上訴人簽名授權代收定金,且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原印刷內容均未提及「底價」一詞,該詞為兩造於特約條款另以手寫所為約定,有該契約可查,且兩造係於簽約時同時填載委託銷售價格及底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06頁)。則以被上訴人於擬定第10條第2項時,本無從預期簽約時會另特別約定底價,該條項所稱委託價格應係同與該條為預先擬定之第2條所稱委託銷售價格而言,且兩造既有需要於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外另約定底價,並於所約定底價後另標示「服務費4%」,足見底價與原所預擬之委託銷售價格意義不同,原適用於委託銷售價格之契約條款在未另行指明之情況下,不當然適用於底價,否則無須在第5條已約明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復在特約條款約定底價時另予載明以底價售出報酬仍為4%。況依兩者文義及房地交易狀況,委託人當係希望以較高之委託銷售價格售出,不至最後均無法售出時,始會考慮所謂底線之底價,此間之落差,即係受託人當為委任人盡力協商磋合之工作,為其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範圍,否則豈非有人逕出底價而無須任何磋商即可成交,委任人則無權拒絕且即須為此支付仲介報酬,且又何須於底價外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者,此顯失委任之公允,故就最差條件之底價,非委任人於磋商後同意或其有故為違約情事,應不得認受託人即有代之成交之權利。基此,系爭契約既未載明第10條第2項同適用於買方出價達底價之情況,即不能逕予擴張而為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上訴人抗辯買方出價僅達底價需徵得其同意方可出售,其無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一節,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覓得陳○明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上訴人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如前述,非買方出價達底價之3,000萬元,上訴人即具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為違約拒不出面磋商情事,又未得其同意,即不得以上訴人拒不簽立買賣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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