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V-113-上易-294-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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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何姸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合併舉行訂、結婚儀 式及宴客,伊旋即搬入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家人共同生活,則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有事實婚之關係。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對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8萬元,以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同居期間並未發生親密關係,亦未於 經濟或生活上互相扶持,則兩造間原無事實婚之關係,伊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行為。況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即將個人物品遷出伊住處,於110年2月27日以後更未曾再與伊聯繫,則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然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28日合併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並公開宴客 ,上訴人其後即搬入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家人共同生活。  ㈡上訴人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同年2月27 日後兩造未再互相聯繫,上訴人並委請友人於110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搬離上訴人之物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於109年11月21日已搬離被上 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住在被上訴人家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則縱認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其「作息安排之自主權」、「陪伴父母之親情自主權」、「事業發展之經濟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惟上訴人自遷出被上訴人住處時起,其作息安排、陪伴父母及事業發展均已聽任其自由,上訴人所指之侵害行為已無從再次發生;且該人格法益(自主權)受侵害之狀態,於侵害行為結束之當下即行固定,本無須經相當期間始能呈現,要難謂於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住處之後,仍有益發嚴重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仍深受其辱,出現焦慮、創傷後遺症等病症,且症狀持續變化中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其無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未底定云云,自屬不足採信。基此,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縱令存在,至遲於其110年1月4日遷出被上訴人住處時,即告底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1月4日起算2年,於起算後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即於112年1月4日完成。上訴人迄112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消滅,有如前述 ,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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