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3-上易-300-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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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逸 楊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及被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之相同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當屬擴張聲明金額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環抱、牽手等如附表所示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影響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僅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同事,偶爾在工作場合碰面,僅為普通朋友。因新光人壽舉辦活動需進行場地勘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同乘機車外出,遇路面不平,為保持平衡與尋找支撐點而有輕微接觸,並未逾越通常社交界線。另甲○○因適逢外婆對年忌日(亡故週年),心情低落,始於112年8月9日與乙○○聊天抒發情緒,並無上訴人所稱親密交往關係。  ㈡甲○○另以: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屬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再者,甲○○與上訴人早自112年6月29日即因未成年子女爭議而提出離婚議題,上訴人更於112年7月12日即自行搬出共同住所而分居,並於同年月31日主動向甲○○提出離婚訴求,於112年10月25日經調解而離婚,可見兩人情感早已日漸淡薄,婚姻之破綻非甲○○侵權行為所致。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亦無因該等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㈢乙○○另以: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㈣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3萬元),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甲○○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於112年10月離婚。  ⒉被上訴人有下述行為:  ⑴甲○○於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以其所有機車搭載乙○○, 坐於後座之乙○○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路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二路(下稱112年8月7日行為)。  ⑵甲○○及乙○○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 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下稱112年8月9日行為)。  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 元;乙○○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112年8月7日及9日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  ⒉如有,被上訴人應否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 七、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12年8月7日行為則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⒉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夜間同行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時有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親密互動行為,依社會通念,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顯已過度逾距。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甲○○心情低落,兩人於112年8月9日方互相慰藉,並非親密交往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當日不僅手牽手同行,更頭靠頭緊密依偎,乙○○並摟抱甲○○微笑交談,要與一般熱戀中之男女無異。況且甲○○縱有心事影響情緒,亦不可罔顧自己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任意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共同參與新光人壽舉辦之「澎湖 新光之夜」活動,並有一起擔任表演者,該活動主持人於晚會公開向與會人員提及:「一定要來關注我們主管培訓計畫喔,而且聽說好像這位帥哥(即舞台上之甲○○)剛加入滿1年就年薪百萬,而且還生了一個可愛的寶寶。你知道嗎現在年輕人多麼有衝勁,這是我們新光人壽的一個榜樣,一畢業立刻加入我們新光,才做1年年薪有百萬,除此之外還生了一個娃喔。是人生勝利組...」,有該活動錄影截圖與錄音譯文為證(見訴卷第73至81頁),顯在明示甲○○初入公司即有優良績效,又藉由甲○○同時獲有新生兒之事,暗示甲○○工作、家庭皆圓滿,在場聽聞之人按理當會理解為甲○○已有配偶且甫有生下一子。又乙○○既與甲○○搭配表演,必有多次排練互動機會,互聊對方家庭成員等單純話題,亦在情理之內,堪認乙○○至少於112年6月26日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乙○○雖抗辯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甲○○亦稱與上訴人於112年6月已討論要離婚,且係告知乙○○其已離婚等語(見訴卷第55頁),但前述活動主持人所暗示之訊息為甲○○家庭生活幸福,甫獲一子,若甲○○告知者為截然相反之訊息,乙○○應無可能全盤輕信而不探查、質問甲○○,況依被上訴人所辯甲○○尚因至親長輩亡故一事獨找乙○○談話以解情緒,可見兩人非如其所辯生疏不熟,自難採信乙○○不知甲○○與乙○○婚姻關係存在之情事。  ⒋甲○○雖另爭執就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惟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此,被上訴人雖在不知情之下遭拍攝,惟依據附表所示之行為地點,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係在公開場合拍攝取得,並非侵入私人封閉處所為之。又本件係侵害配偶權訴訟,本具一定之私密性,則衡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等因素,仍認該錄影光碟與截圖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⒌至於乙○○於112年8月7日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固將雙手環 置於甲○○之腰際,惟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坐姿安全,乘客因此將雙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甚為常見。因此,基於男女有別,上訴人雖因乙○○雙手與俊逸腰部有所接觸,有所不悅,但客觀而論,尚難逕以此一舉動即認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  ⒍基上,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既有親暱摟腰、牽手、靠肩、 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乙○○既非不知甲○○仍與乙○○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甲○○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乙○○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74、89至90頁,訴卷第131頁),並參酌兩造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放審訴卷證物袋),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約2年並已生有一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上訴人雖稱其與甲○○之婚姻並非不能修復,係因被上訴人之交往方導致離婚,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之前當已有交往相當之期間等語,惟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中已多有嫌隙、爭執,互相指責他方不是,甚或涉及上訴人與甲○○父親保護令糾紛,有兩人對話紀錄可查(見訴卷第105至113頁),可見兩人婚姻最終無以維持,原因非止一端,逕難完全歸責被上訴人之112年8月9日侵權行為。又本件可證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僅為112年8月9日行為,在別無其他事證下,難以臆測斷言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必然即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即無從令被上訴人更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5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3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路 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乙○○,乙○○並親暱地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 2 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路 甲○○及乙○○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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