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V-113-上易-303-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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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及票款新臺幣49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清城(被上訴人之四弟)之 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對吳清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吳清城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57/3360、57/3360、1/5、57/3360)及同段440、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權利範圍各1/5),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清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上開不動產於112年3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拍定,112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所持由吳清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9年10月1日、票據號碼CH276686號,下稱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及吳清城之陳述,係因吳清城積欠被上訴人308萬元借款,而於109年10月1日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二人間確有此一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欠缺原因債權而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上訴人已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款項剔除。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7歲即自行開設水電行,吳清城 原在被上訴人之水電行擔任學徒,學習水電相關技術,其後於100、101年間自立門戶開設水電行,惟因經營不善,吳清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5次,經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與吳清城於109年10月1日結算借款金額共308萬元,吳清城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吳清城即被上訴人之四弟之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 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清城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對吳清城為強制執行,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192萬元,於112年8月3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8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分別為24,000元及494,438元,上訴人之債權則受分配1,383,237元,尚有8,351,935元未受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吳清城存在如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吳清城間存在借貸合意及已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吳清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 陸續向其借款15次,經結算借款合計308萬元,吳清城於結算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吳清城,經吳清城在筆記本簽名簽收等語,並提出吳清城簽收借款之筆記本為證,及以吳清城之證言為其論據。查證人吳清城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發票原因是因為我從102年起開始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我做水電工自己接案子經營不善,如積欠材料行材料費或未領得工程款,會找被上訴人借錢救急,每次向他借15、20、25、30萬元不等,一直借到109年10月左右,前後借了308萬元。被上訴人都是現金給我,借錢時沒有開借據,但他拿錢給我時,會拿本子給我,上面記載幾月幾號、多少錢,我會在上面簽名,表示已經收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其前揭所證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以現金交付、在筆記本上簽收等節固然大抵相符,惟就被上訴人持有出借之現金來源及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之原因(非借款金額308萬元),被上訴人係稱:我開設水電行,工程款都是現金,我們的工作性質家中隨隨便便都有幾十萬的現金,不需要為了借錢給吳清城去銀行提款。因吳清城這幾年來陸陸續續借了不少錢,故在簽本票當天與吳清城結算,當天他是來我家中要再借錢,我在那天又借給他18萬元,結算金額包含當天借的18萬元。結算時我告知他還欠我308萬元,取整數簽300萬元的本票給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5、120、123頁),證人吳清城則證述:被上訴人借款都是現金給我,通常都是我前一天開口跟他說,我急需用錢,隔天他就領給我。被上訴人都是第二天領出來,然後叫我過去他家裡拿,因為去跟他借錢時,家裡現金沒那麼多,他隔天領給我。我雖然欠他308萬元,但因為在107、108年幫被上訴人做水電,所以結算時我叫他把零頭8萬元扣掉。系爭本票在109年10月1日簽發,簽本票當天沒有借款,那天只是做清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2至14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逕以家中存放之現金交付吳清城、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尚有借款、係其主動告知取整數定票面金額等節,迥然不同。若如被上訴人及吳清城所稱其二人間有多次借款,各次借款模式並無不同,衡情貸與人與借款人對於借用款項係當天直接現金交付或因現款不足改於隔日交付,及結算債務當下時減少欠款金額原因、結算當日有無另為借款等事實,應無不能記憶或記憶錯誤,導致被上訴人與吳清城證述內容完全歧異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吳清城簽名之借款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事後從記事本謄出,再請吳清城簽名,時間在109年10月1日吳清城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但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見原審卷第175頁),與吳清城所證各次借款時會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筆記本上簽收借款,亦不相同,經參互比對被上訴人陳述與證人吳清城證言有諸多歧異,不能逕信,及考量吳清城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又為被上訴人胞弟,其二人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等情,難以期待吳清城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吳清城所證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吳清城簽收借款之筆記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筆記本,該筆記本為行事曆中之1頁日曆,其上所載借款日期自102年3月2日至109年10月1日,簽收次數合計15次,借款期間橫跨8年,觀之該頁筆記本之簽收紀錄除1次以紅筆書寫,其餘14次均以藍筆書寫,且各次吳清城以藍筆書寫姓名、借款金額之字跡、位置均相仿,若係8年間分多次借款,應無可能每次簽名字跡、位置均大致相同,衡諸事理,上該情形反而與事後製作而同時多次簽名之情形較符實情,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請吳清城簽名,足認該筆記本之簽收紀錄並非於歷次交付借款後逐次由吳清城確認簽收。且稽諸被上訴人稱借款係以家中現金交付,為其片面陳述,不僅與吳清城所證須待翌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始能交付迥異,被上訴人就其自身持有現金來源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吳清城苟真有積欠被上訴人大筆款項未償,在吳清城未提出擔保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數年來一再出借並交付款項予吳清城,與事理亦屬有悖,自難以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認定其有逐次如數交付筆記本所載借款金額之事實,再者,上開筆記本末筆簽收紀錄為「109年10月1日借18萬」,然吳清城已證述簽發本票當日並無借款,如前所述,顯與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不合,亦難使本院信該筆記本之記載為真實。  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筆記本及吳清城所為證言, 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與吳清城就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有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所為抗辯,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為吳清城之債權人,其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清城,上訴人持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等情,有借據、上該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吳清城名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並於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其自不能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24,000元、次序8票款494,438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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