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3-上易-304-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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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薛蕙馨 王振榮 被上訴 人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像獎大廈(下稱系爭大樓)0樓、0樓房屋,並承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詎上訴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上訴人薛蕙馨向伊佯稱其為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只要配合並交付其認識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王振榮科長(綽號:苦仔)」款項,伊即可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致伊陷於錯誤,按薛蕙馨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供交付「王振榮科長」之用。伊嗣後發現工務局並無「王振榮科長」,且上訴人自始無意願及能力協助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擔任系 爭大樓主任委員,薛蕙馨擔任監察委員,王振榮則係承攬系爭地下室之整修裝潢工程,完工後總報價為95萬元。系爭大樓管委會應給付維修廠商或其他相關費用係自管委會之銀行帳戶提領繳納,或提領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薛蕙馨之銀行帳戶,再由薛蕙馨提領並交付予廠商。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直接匯給王振榮,係為給付系爭地下室之裝潢工程款,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40萬元至薛蕙馨申設帳戶,再由薛蕙馨提領現金轉交王振榮,以給付剩餘40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之前揭給付均為清償系爭地下室之裝潢費用,上訴人未詐欺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購買系爭大樓0樓、0樓房屋,並承 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每月均繳納使用費。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款項共55萬元匯款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  ㈢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刑案附表 ,見本院卷第88-93頁)所載對話日期及內容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薛蕙馨部分:  1.觀諸刑案附表編號1之109年6月18日對話,被上訴人詢問薛 蕙馨「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等語,薛蕙馨答稱「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他是工務局的科長」、「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指王科長),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被上訴人則回稱「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明天銀行九點開,妳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認薛蕙馨曾於109年6月18日指示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匯款至「工務局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並表示匯款目的係要透過「工務局王科長」處理辦理登記證、所有權狀之事。  2.參以刑案附表編號3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配偶胡麗君於109 年8月23日致電薛蕙馨,薛蕙馨提及「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許仔』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7百萬、不是拿7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5萬,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他會打電話給你,…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他說,你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建管處科長叫我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胡麗君回稱「當初都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所以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我怎麼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徵薛蕙馨係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需賄賂建管處科長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  3.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 帳戶(即附表編號5),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與薛蕙馨在刑案附表編號1對話中指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匯款至「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一情,相互吻合,堪認被上訴人係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而按薛蕙馨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支付「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賄款。再依前揭刑案附表編號1對話內容之脈絡,被上訴人對薛蕙馨稱「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薛蕙馨則提及若不是先前有匯款10萬元給「王科長」,登記證無法辦理出來,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之前已按薛蕙馨之指示匯款2次至「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目的亦係給付賄款給「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各匯款10萬元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即附表編號1、2),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亦係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按薛蕙馨之指示支付給「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賄款。  4.再者,薛蕙馨於前揭對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其匯款之「王仔之 臺灣銀行帳戶」即係「王科長」之帳戶,但被上訴人匯入之系爭台銀帳戶實為王振榮之帳戶,可知實際上無薛蕙馨所稱之「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或其他建管處之人等存在,故薛蕙馨係以前揭不實陳述詐騙被上訴人至明。據此,被上訴人主張薛蕙馨係基於詐欺故意,對被上訴人佯稱其認識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若交付賄款予王科長,即可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按薛蕙馨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薛蕙馨指定之系爭台銀帳戶,要屬有據,應堪採信。  5.薛蕙馨雖辯稱其於刑案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有口誤,可 能伊講台語表達不清楚讓被上訴人誤會,如果真的講到科長,豈可能在109年9月14日還要帶被上訴人到建管處,這樣會自打嘴巴,可見真的是口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但上訴後改稱其提及工務局王科長,係因被上訴人是大樓主委,伊為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之介紹人,被上訴人覺得地下室裝潢工程蠻貴的,要求伊若其老婆有問到,就配合被上訴人說是要給工務局的科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薛蕙馨在前揭對話中多次提及工務局王科長、所有權狀、賄賂等語,顯然非一時口誤,另其稱是配合被上訴人欺瞞被上訴人配偶胡麗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未見薛蕙馨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  ㈢王振榮部分:  1.參諸刑案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 致電薛蕙馨,詢問薛蕙馨委託測量前述隔壁建案興建造成系爭大樓傾斜之測量事宜,惟該通電話由王振榮接聽,胡麗君於詢問過程中,另提及「阿,我問你一個問題,…,現在我兒子在問,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王振榮則回覆「權狀!還沒啦,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王振榮就上開對話內容陳稱:伊當時負責做地下室裝潢,該對話係因被上訴人詢問能否把地下室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伊跟薛蕙馨有答應可以幫被上訴人問問看,伊等詢問建管處後得知不行,也轉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說他想用走後門的方式,伊當時回說問問看,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後來被上訴人一直問,伊剛好在電視上看到播蘇震清的事情,才用蘇震清出事之理由搪塞,說走後門的事情要暫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王振榮主觀知悉被上訴人欲以「走後門」方式向建管處申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並曾與薛蕙馨討論且應允被上訴人替其處理此事。  2.則從王振榮接起薛蕙馨手機,並可回覆胡麗君關於申辦地下 室所有權狀之問題,以及薛蕙馨係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以交付給「工務局王科長」辦理所有權狀之賄款等客觀情狀以觀,足認王振榮客觀亦有參與薛蕙馨前開以辦理所有權狀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榮與薛蕙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薛蕙馨告知被上訴人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取得所有權狀,並由王振榮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3.王振榮固辯稱:伊在尚未開始做地下室裝潢時,就幫系爭大 樓做防水及逃生門之批土油漆,大樓住戶及保全都知道,被上訴人豈可能認伊是工務局王科長云云。然依刑案附表編號3之對話,薛蕙馨提及其與「科長」對話時,「許仔」即王振榮也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王振榮在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稱:被上訴人不知道我叫王振榮,我對被上訴人自稱是「許仔(台語)」,做工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25頁),互核一致,可知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胡麗君主觀上不知系爭台銀帳戶之申設人「王振榮」即為其等認識的「許仔」,王振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均用以支付王振榮承 攬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已完成,並超過保固期,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1、253頁)及引用證人即王振榮之下包商李容耀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王振榮有承攬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因此支付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以給付工程款,固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原審卷二第78、79、86頁),堪信王振榮有承攬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然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均係匯入薛蕙馨之帳戶,系爭款項則均匯入王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已有不同,且薛蕙馨在前揭刑案附表編號1、3所示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之款項係支付給「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賄款,被上訴人亦係因薛蕙馨告知要交付賄款予「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始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並非為給付工程款而匯款,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即係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無疑。縱使王振榮因承攬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此與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㈤從而,王振榮與薛蕙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薛 蕙馨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需給付賄款予實際上不存在之「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並由王振榮提供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薛蕙馨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5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系爭地下室裝修工程已完成(見 本院卷第48、125頁),並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對質(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本件爭點與王振榮承攬之系爭地下室裝修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應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作證(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39-164頁),已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無再次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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